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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手册

贵州省水利厅

前 言

要积极推进法典实施,充分发挥其维护人民权益、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作用。

【重大意义】

【乡村振兴】

【大数据】

【大生态】

【营商环境】

【知识点】

【重大意义】

充分认识颁布实施法典重大意义依法更好保障人民合法权益

习近平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隐私商事法制建设步伐不断加快,先后制定或修订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经济合同法、商标法、专利法、涉外经济合同法、继承法、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企业破产法、外资企业法、技术合同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著作权法、收养法、公隐私、担保法、保险法、票据法、拍卖法、合伙企业法、证券法、合同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一大批隐私商事,为编纂法典奠定了基础、积累了经验。

党的十八大以来,我们顺应实践发展要求和人民群众期待,把编纂法典摆上重要日程。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其中对编纂法典作出部署。之后,我主持3次政治局常委会会议,分别审议民法总则、法典各分编、法典3个草案。在各方面共同努力下,经过5年多工作,法典终于颁布实施,实现了几代人的夙愿。

法典在国内特色社会主义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是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对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对发展社会主义场经济、巩固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对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依法维护人民权益、推动我国人权事业发展,对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都具有重大意义。

法典系统整合了新国内成立70多年来长期实践形成的隐私规范,汲取了安康民族5000多年优秀文化,借鉴了人类法治文明建设有益成果,是一部体现我国社会主义性质、符合人民利益和愿望、顺应时代发展要求的法典,是一部体现对生命健康、财产安全、交易便利、生活幸福、人格尊严等各方面权利平等保护的法典,是一部具有鲜明国内特色、实践特色、时代特色的法典。实施好法典,重点要做好以下工作。

,加强法典重大意义的宣传教育。要讲清楚,实施好法典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保障人民权益实现和发展的必然要求。法典调整规范自然人、法人等隐私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这是社会生活和经济生活中更普通、更常见的社会关系和经济关系,涉及经济社会生活方方面面,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不可分,同各行各业发展息息相关。法典实施得好,人民群众权益就会得到保障,人与人之间的交往活动就会更加有序,社会就会更加和谐。要讲清楚,实施好法典是发展社会主义场经济、巩固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必然要求。法典把我国多年来实行社会主义场经济体制和加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取得的一系列重要制度成果用法典的形式确定下来,规范经济生活和经济活动赖以依托的财产关系、交易关系,对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促进社会主义场经济繁荣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要讲清楚,实施好法典是提高我们党治国理政水平的必然要求。法典是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制度载体,很多规定同有关国家机关直接相关,直接涉及公民和法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国家机关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必须清楚自身行为和活动的范围和界限。各级党和国家机关开展工作要考虑法典规定,不能侵犯人民群众享有的合法隐私权利,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同时,有关政策机关、监察机关、隐私机关要依法履行职能、行使职权,保护隐私权利不受侵犯、促进隐私关系和谐有序。法典实施水平和效果,是衡量各级党和国家机关履行为人民服务宗旨的重要尺度。

“法与时转则治。”随着经济社会不断发展、经济社会生活中各种利益关系不断变化,法典在实施过程中必然会遇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这次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实践表明,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和人们新的工作方式、交往方式、生活方式不断涌现,也给隐私立法提出了新课题。要坚持问题导向,适应技术发展进步新需要,在新的实践基础上推动法典不断完善和发展。

隐私案件同人民群众权益联系更直接更密切。各级隐私机关要秉持公正隐私,提高隐私案件审判水平和效率。要加强隐私隐私工作,提高办案质量和隐私公信力。要及时完善相关隐私隐私解释,使之同法典及有关规定和精神保持一致,统一隐私适用标准。要加强涉及财产权保护、人格权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生态环境保护等重点领域的隐私审判工作和监督指导工作,及时回应社会关切。要加强隐私检察工作,加强对隐私活动的监督,畅通隐私救济渠道,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坚决防止以案件名义插手隐私纠纷、经济纠纷。

第四,加强法典普法工作。法典共7编1260条、10万多字,是我国体系中条文更多、体量更大、编章结构更复杂的一部。法典要实施好,就必须让法典走到群众身边、走进群众心里。要广泛开展法典普法工作,将其作为“十四五”时期普法工作的重点来抓,引导群众认识到法典既是保护自身权益的法典,也是全体社会成员都必须遵循的规范,养成自觉守法的意识,形成遇事找法的习惯,培养解决问题靠法的意识和能力。要把法典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加强对青少年法典教育。

法典专注术语很多,要加强解读。要聚焦法典总则编和各分编需要把握好的核心要义和重点问题,阐释好法典关于隐私活动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等基本原则,阐释好法典关于坚持主体平等、保护财产权利、便利交易流转、维护人格尊严、促进家庭和谐、追究侵权责任等基本要求,阐释好法典一系列新规定新概念新精神。

第五,加强我国隐私制度理论研究。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法理论研究和话语体系建设取得了明显成效,但同日新月异的民法实践相比还不完全适应。要坚持以国内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为指导,立足我国国情和实际,加强对隐私制度的理论研究,尽快构建体现我国社会主义性质,具有鲜明国内特色、实践特色、时代特色的民法理论体系和话语体系,为有效实施法典、发展我国隐私制度提供理论支撑。

各级党和国家机关要带头宣传、推进、保障法典实施,加强检查和监督,确保法典得到全面有效执行。各级领导干部要做学习、遵守、维护法典的表率,提高运用法典维护人民权益、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能力和水平。

※这是习近平总书记2020年5月29日在十九届政治局第二十次集体学习时的讲话。

法典的主要内容和各分编编纂亮点

编“总则”规定隐私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和一般性规则,统领法典各分编。编基本保持现行民法总则的结构和内容不变,根据法典编纂体系化要求对个别条款作了文字修改,并将“附则”部分移到法典草案的更后。编共10章、204条,主要内容有:

(一)关于基本规定。编章规定了法典的立法目的和依据。其中,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一项重要的立法目的,体现坚持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的鲜明国内特色(条)。同时,规定了隐私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受保护,确立了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守法和公序良俗等民法基本原则(第四条至第八条)。为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将绿色原则确立为民法的基本原则,规定隐私主体从事隐私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第九条)。

(三)关于隐私权利。保护隐私权利是隐私立法的重要任务。编第五章规定了隐私权利制度,包括各种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法典对知识产权作了概括性规定,以统领各个单行的知识产权(百二十三条)。同时,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作了原则性规定(百二十七条)。此外,还规定了隐私权利的取得和行使规则等内容(百二十九条至百三十二条)。

(五)关于隐私责任、协商时效和期间计算。隐私责任是隐私主体违反隐私义务的后果,是保障和维护隐私权利的重要制度。协商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权利不受保护的制度,其功能主要是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交易安全、稳定秩序。编第八章、第九章、第十章规定了隐私责任、协商时效和期间计算制度:一是规定了隐私责任的承担方式,并对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愿实施紧急救助等特殊的隐私责任承担问题作了规定(编第八章)。二是规定了协商时效的期间及其起算、效果,协商时效的中止、中断等内容(编第九章)。三是规定了期间的计算单位、起算、结束和顺延等(编第十章)。

二、物权编

物权是隐私主体依法享有的重要财产权。物权制度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隐私关系,是更重要的隐私基本制度之一。2007年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物权法。法典第二编“物权”在现行物权法的基础上,按照党提出的完善产权保护制度,健全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的要求,结合现实需要,进一步完善了物权制度。第二编共5个分编、20章、258条,主要内容有:

(一)关于通则。分编为通则,规定了物权制度基础性规范,包括平等保护等物权基本原则,物权变动的具体规则,以及物权保护制度。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关于坚持和完善国内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有了新的表述,为贯彻会议精神,法典将有关基本经济制度的规定修改为:“国家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社会主义场经济体制等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第二百零六条款)

(二)关于所有权。所有权是物权的基础,是所有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二分编规定了所有权制度,包括所有权人的权利,征收和征用规则,国家、集体和私人的所有权,相邻关系、共有等所有权基本制度。针对近年来群众普遍反映业主大会成立难、公共维修资金使用难等问题,并结合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在现行物权法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一是明确地方政策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二是适当降低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特别是使用建筑物及其设施维修资金的表决门槛,并增加规定紧急情况下使用维修资金的特别程序(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款)。三是结合疫情防控工作,在征用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事由中增加“疫情防控”;明确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的相关责任和义务,增加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执行政策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积极配合开展相关工作,业主应当依法予以配合(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款)。

(五)关于占有。占有是指对不动产或者动产事实上的控制与支配。第五分编对占有的调整范围、无权占有情形下的损害赔偿责任、原物及孳息的返还以及占有保护等作了规定(第二编第二十章)。

三、合同编

四、人格权编

人格权是隐私主体对其特定的人格利益享有的权利,关系到每个人的人格尊严,是隐私主体更基本的权利。法典第四编“人格权”在现行有关法规和隐私解释的基础上,从隐私规范的角度规定自然人和其他隐私主体人格权的内容、边界和保护方式,不涉及公民政治、社会等方面权利。第四编共6章、51条,主要内容有:

(一)关于一般规定。第四编章规定了人格权的一般性规则:一是明确人格权的定义(第九百九十条)。二是规定隐私主体的人格权受保护,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第九百九十一条、第九百九十二条)。三是规定了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第九百九十四条)。四是明确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后的救济方式(第九百九十五条至千条)。

(四)关于肖像权。第四编第四章规定了肖像权的权利内容及许可使用肖像的规则,明确禁止侵害他人的肖像权:一是针对利用信息技术手段“深度伪造”他人的肖像、声音,侵害他人人格权益,甚至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等问题,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并明确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千零一十九条款、千零二十三条第二款)。二是为了合理平衡保护肖像权与维护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法典结合隐私实践,规定肖像权的合理使用规则(千零二十条)。三是从有利于保护肖像权人利益的角度,对肖像许可使用合同的解释、解除等作了规定(千零二十一条、千零二十二条)。

(五)关于名誉权和荣誉权。第四编第五章规定了名誉权和荣誉权的内容:一是为了平衡个人名誉权保护与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之间的关系,法典对行为人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涉及的隐私责任承担,以及行为人是否尽到合理核实义务的认定等作了规定(千零二十五条、千零二十六条)。二是规定隐私主体有证据证明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其名誉权的,有权请求更正或者删除(千零二十八条)。

(六)关于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第四编第六章在现行有关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强化对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保护,并为下一步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留下空间:一是规定了隐私的定义,列明禁止侵害他人隐私权的具体行为(千零三十二条、千零三十三条)。二是界定了个人信息的定义,明确了处理个人信息应遵循的原则和条件(千零三十四条、千零三十五条)。三是构建自然人与信息处理者之间的基本权利义务框架,明确处理个人信息不承担责任的特定情形,合理平衡保护个人信息与维护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千零三十六条至千零三十八条)。四是规定国家机关及其负有保护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义务(千零三十九条)。

五、婚姻家庭编

(一)关于一般规定。第五编章在现行规定的基础上,重申了婚姻自由、一夫一妻、平等等婚姻家庭领域的基本原则和规则,并在现行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完善:一是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有关加强家庭文明建设的重要讲话精神,更好地弘扬家庭美德,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千零四十三条款)。二是为了更好地维护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将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利益更大化的原则落实到收养工作中,增加规定了更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千零四十四条款)。三是界定了亲属、近亲属、家庭成员的范围(千零四十五条)。

(五)关于收养。第五编第五章对收养关系的成立、收养的效力、收养关系的解除作了规定,并在现行收养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有关制度:一是扩大被收养人的范围,删除被收养的未成年人仅限于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修改为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均可被收养(千零九十三条)。二是与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调整相协调,将收养人须无子女的要求修改为收养人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千零九十八条项)。三是为进一步强化对被收养人利益的保护,在收养人的条件中增加规定“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并增加规定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千零九十八条第四项、千一百零五条第五款)。

六、继承编

(一)关于一般规定。第六编章规定了继承制度的基本规则,重申了国家保护自然人的继承权,规定了继承的基本制度。并在现行继承法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完善:一是增加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继承规则(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二是增加规定对继承人的宽恕制度,对继承权法定丧失制度予以完善(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

(二)关于法定继承。法定继承是在被继承人没有对其遗产的处理立有遗嘱的情况下,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等均按照规定确定的继承方式。第六编第二章规定了法定继承制度,明确了继承权平等原则,规定了法定继承人的顺序和范围,以及遗产分配的基本制度。同时,在现行继承法的基础上,完善代位继承制度,增加规定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

(四)关于遗产的处理。第六编第四章规定了遗产处理的程序和规则,并在现行继承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有关遗产处理的制度:一是增加遗产管理人制度。为确保遗产得到妥善管理、顺利分割,更好地维护继承人、债权人利益,法典增加规定了遗产管理人制度,明确了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职责和权利等内容(千一百四十五条至千一百四十九条)。二是完善遗赠扶养协议制度,适当扩大扶养人的范围,明确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均可以成为扶养人,以满足养老形式多样化需求(千一百五十八条)。三是完善无人继承遗产的归属制度,明确归国家所有的无人继承遗产应当用于公益事业(千一百六十条)。

七、侵权责任编

(一)关于一般规定。第七编章规定了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多数人侵权的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减轻或者免除等一般规则。并在现行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的完善:一是确立“自甘风险”规则,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千一百七十六条款)。二是规定“自助行为”制度,明确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千一百七十七条)。

(二)关于损害赔偿。第七编第二章规定了侵害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的赔偿规则、精神损害赔偿规则等。同时,在现行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对有关规定作了进一步完善:一是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二是为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提高侵权违法成本,法典增加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千一百八十五条)。

八、附则

更后部分“附则”明确了法典与、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的关系。法典施行后,上述隐私单行被替代。因此,法典规定在法典施行之时,同步废止上述隐私单行(千二百六十条)。需要说明的是,2014年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安康人民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款、〈安康人民〉第二十二条的解释,作为与民法通则、相关的解释,也同步废止。

【乡村振兴】

孙宪忠:与乡村振兴的十个法治问题

一、引言

党提出把乡村振兴作为下一步国家发展的重大战略之一。中有很多关于农村问题的规定,从乡村振兴战略和乡村治理的角度看,中的许多规定可以遵循。这方面的问题很值得研究讨论。研究这些问题时,要重视两个核心的民法规则:一个是关于农村居民组织体的规定,也就是第96条关于农村集体法人作为民法特别法人的规定;另一个是关于这个组织体的基本权利的规定,也就是第261条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权的规定。笔者认为,乡村振兴也罢,乡村治理也罢,很多问题的研究都和这两个制度直接相关或者间接有关,而且这两个制度在编纂过程中有比较大、比较明显的变化,很值得研究讨论。

依据第96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一种特别法人。在民法中明确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一种法人,这在以前是没有的。从20世纪50年代到现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现实生活中已经存在几十年。从我国现行所确定的制度基础来看,从国家未来的政治、经济发展和农村发展格局来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还要长期存在、继续发展下去。因此,承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人地位,这一点特别值得研究和探讨。还要看到,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一种“特别法人”,这提出了“特别”的准确含义的问题。搞清楚这个问题,对于下一步农村改革发展和依法治理,意义都非常大。事实上,以前的政策和上、政治生活中早已出现农村集体的概念,但这个概念所包括的组织体的形态及其含义没有写入民法。宪法物权法等都提到了集体财产所有权,但这个所有权的主体到底是一个自然人的合伙,还是一个法人体,或者是一个其他什么样的组织体,没有任何规定。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规定为法人,而且是特别法人。在笔者看来,这个规定首先具有填补空白的意义,更重要的是,有为下一步乡村振兴和农村治理提供基础的意义。因此,相关问题需要深入研究。

第261条是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权的规定,这个规定相比以前的相关规定有一个重大的改进。在以前,集体所有权就叫集体所有权,而将集体所有权称为成员集体所有权。在集体所有权之前加上“成员”两个字,所揭示的内涵很丰富,对下一步农村发展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这同样是一个需要认真研究的问题。下文就从的角度谈谈乡村治理中十个方面的问题。

二、安康人民成立以来农村集体组织及其所有权制度的重大变化与启发意义

农村问题一直是国内共产党特别关注的问题。从土地革命时期到抗日战争时期再到解放战争时期,国内共产党对农村和土地问题都高度关注,无论是党的文件还是党的领导人的著作中都有很多论述。值得注意的,安康人民成立以来,关于这两方面制度建设的指导思想有四次重大变化。

国内农村土地制度的第二次重大变化是,建立农村合作社,因此形成了合作社这种社会主义的集体经济组织,也形成了合作社的土地所有权。20世纪50年代中期,国内共产党以社会主义的土地思想指导农民,从互助组开始组建合作社。社会主义土地思想的基本出发点是填补自耕农经济的严重缺陷,进一步发展农业生产力。如上所述,自耕农一家一户独立经营、占有小块土地,不仅在经营规模上无法取得良好效益,还给机械化农业作业造成无法克服的困难,出现蝗灾、旱灾、洪灾时,单一农户根本无法抵御。因此,从20世纪50年代中期开始,国内共产党以社会主义的土地革命思想领导农民走集体化道,引导农民组织建立互助组、合作社,把土地集中起来经营。在这种情况下,农民中产生了区别于地方政策组织的经济组织形态,即互助组、合作社。这就是那个时代的农民集体。农民集体从互助组、合作社的形态发展到高级社,其结构转变巨大。但是,必须注意一个核心问题:互助组并不触动农民的家庭所有权,合作社虽然取得农村土地的所有权,但保留了农民家庭或者农户的土地股权。当时指导农民组建合作社的“合作社章程”等文件,明确承认农民家庭或者农户享有股权且按股分红。在这种情况下,农民家庭或者农户作为合作社的成员,是有其在合作社中的股权这种隐私权利保障的。也就是说,在这一时期,农民家庭或者农户的隐私权利一直是明确的、肯定的。在老一代革命家薄一波所著若干重大决策与事件的回顾这本书里,对这一阶段我国农村土地权利发展情况有很清晰的描述。

在探讨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有权的历次重大变化时,应该看出来,虽然国内共产党对农村、农民的组织体以及农民土地问题非常重视,但其指导思想中有坚持不变的因素,也有多次变化的因素。笔者认为,这个不变的因素,就是执政党和政策对国内农民集体组织体以及农民地权的制度一贯非常重视的态度,及其一贯实事求是地探索符合国内国情也符合社会主义理想的指导思想。在探索的过程中,一些政策和的出台也曾经有盲目冒进的情况,但在认识到相关错误之后,比较及时地予以了纠正。而一再发生变化的因素,其实就是我国在农村和土地制度上的探索因生产力水平发展变化而带来的政策和上的不断调整。应该看到,农民组织体制度和土地所有权制度的建立,其基础是要为农民的生存和发展确立符合经济发展水平的生产方式,然后在这种生产方式的基础上建立相关制度。从历史资料来看,在20世纪60年代,我国农业总产值占国民经济总产值的70%左右,而农民人口数占国家人口总数的百分之七八十。在这种情况下,农业总产值与其对应的农民人口总数是相当的,当时的农业可以自产自足,甚至可以脱离城工商业而独立发展。这就是说,当时农民基本上可以从农业收入中获得比较恰当的社会保障。经济基础决定上建筑,当时国家建立的农村集体组织制度、农村土地所有权制度都具有脱离城工商业、脱离国民经济整体的特征,或者说具有一定的封闭性,其表现就是把农民稳定甚至固定在土地上,限制他们离开土地而自由流动。在当时的情况下,这种封闭性对农民并不构成损害,甚至在一些地方、一段时间内,农村的生活水平还高于城。因此,当时国家还作出农业支持城工商业发展的决策,在经济运行中出现了剪刀差的现象。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委员会的相关立法冲突

在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推进乡村治理时,首先引起关注的是农村现在的体制。在我国现行中,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是涉及农村社会治理的基本,它规定村民委员会是农民自我治理的组织形式,并且规定了村民委员会的一些基本权利。值得注意的是,该法第24条规定,由村民委员会行使集体经济组织的各种权利,尤其是土地权利。这与第96条的规定不一致,与第261条关于农村土地所有权的规定也不一致。如前文所述,第96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特别法人,是独立的隐私主体。第261条规定,农村土地所有权属于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这些立法上的冲突,我国立法机关在下一步立法或者修订时要注意研究解决。这是推进乡村治理中应该思考的问题。

当然,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关于由村民委员会行使集体经济组织的全部权利尤其是土地所有权的规定,从其立法的历史背景看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我国农村实行土地承包责任制后,在相当一些地方,前文提到的原来存在的村民小组确实出现了功能丧失的情况。这些地方的集体组织除了土地所有权,已经没有其他经济力量,除了发包土地,不再组织其他经济活动。在土地发包工作完成后,在承包期限20年不变的情况下,如果普遍强调集体经济组织的存在,强调这个组织在各个地方都要发挥作用,确实也不妥当。但是,该条规定没有考虑到一些农村集体经济力量一直非常强大的地方的实际情况。更典型的,比如,在京广沪等地方的城郊区,农村经济力量一直非常强大,这些地方的集体经济组织一直存在。在这些地方,居民和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是有严格区别的,一个居民要参加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是不答应的。

随着改革开放的发展,即使在以前不发达的地区,农村情况也发生了变化,出现了立法上应该普遍区别农村村民自治组织与集体经济组织的必要性。(1)农村承包地、宅基地实行“三权分置”之后,集体经济组织的作用被激活,它们必须出面行使土地所有权,而此时村民无法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相混同,即村民不能直接成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比如,在浙江义乌,农村宅基地“三权分置”之后,一些外地来的打工者、长期居住者也可以取得当地的住房,甚至取得当地的农民户口,但无法取得当地农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随着“三权分置”的普遍推进,这方面的政策需求越来越显著。(2)农村富裕之后,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愿意稀释其权益,从而要求区别其成员身份。在比较贫困的地方,农民在区别有户口的村民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问题上不太纠缠,村民就是这个组织的成员。但是,在村集体富裕之后,农民就不愿意自己的利益被稀释,他们会排斥其他村民加入其经济组织。这一点在城郊区表现得更为强烈,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会通过组织决议限制其他人加入。这一点在东部发达地区、南方农村,表现得特别突出。即使西部原来比较贫穷的地方,也是如此。比如,我们在陕北调研时发现,一些农村地区因赋存的石油、天然气资源被发现而走上富裕道,但当地村民约定,对于带子女嫁入本村的妇女,其子女可以落户口,但不能作为集体成员。(3)在经济比较发达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力量强大,以前的生产大队、小队都已经改造成总公司、分公司、经济联合社、经济联合分社。这样的组织机构建立后,新来的农民虽然在登记有户口,但不能成为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这个问题更早产生于20世纪80年代初的广东南海地区,那里更早实现了村民集体组织成员的相对固定化,就是把村民的身份折合成股权或者股份,把增人不增地改造成增人不增股。这种做法一开始饱受争议,后来慢慢被认可,甚至逐渐在全国推广开来。对于这个问题,需要继续深入研究。

在未来乡村治理过程中,如何处理村民委员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关系,是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村民委员会制度建立的正当性是毋庸置疑的。村民委员会作为农村的基组织,其重要性不言而喻。但是,以村民自治组织替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这个做法的普遍性、必要性、正当性确实存在值得思考的地方。尤其是,在第96条已经明确把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规定为特别法人之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规定由村民委员会代行集体组织权利的做法确实不妥。因此,笔者建议在乡村治理的法制建设中,首先应该解决村民自治组织与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相区分的问题。

四、规定农村集体作为特别法人的民法意义

第96条将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规定为特别法人,这一规定的理论价值和实践价值都非常显著。从法学理论上看,这种“人合法人”是我国法学界探讨很少的,其性质、特征都需要仔细研究。从实践角度看,其意义更加显著,对下一步农村治理的制度推进,可以说非常关键。这种特别法人到底有何特别之处?在理解这种法人的时候,需要抓住哪些基本要点?这些是需要认真思考的问题。

认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特别法人的性质,首先可以拿它和更为人们熟悉的几种法人作对比。与承担政治职能的各种法人(公法法人、机关法人、党派法人等)相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一种典型的民法法人,它不承担宪法、行政法等方面的职责。相较于公隐私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更大特点表现在加入法人、取得法人成员资格的制度上。公隐私人以投资作为取得成员资格的条件,以投资的多少来确定成员的权利份额。这样的法人,上称为“资合法人”。而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从20世纪50年代建立的合作社以来,都是一种“人合法人”,强调成员的身份而不是资金的投入。集体身份更加强调成员的自然人身份。过去,我国很多法学著作认为“人合法人”是一个落后的形态,因为成员的财产权利和义务不清晰。但是,合作社的建立通常是为了帮助某些特殊群体,国家不仅在政策、上甚至在财政上都要给他们一定的优惠或者扶持,因此,“人合法人”就要强调成员的资格,不能像公司的投资人那样谁的钱多听谁的。这就是“资合法人”与“人合法人”的区别。农村集体组织加入方法与公司股东加入方法的区别是很大的。但是,这样的举例并不十分准确。因为合作社的成员,其财产权利和义务还是清晰的,只是在加入合作社时并不一定将其财产入社,而是以其身份入社。这种情况比较符合一些保护性产业和人群的特殊利益,如符合我国农村居民及其产业的现状。

还有集体法人的问题,即法人内部治理的问题。有些经济发达地区的集体经济组织中,已按照公司的方式组建了经济联合社、经济联合分社、经济联合公司及其分公司。一些地方已采用公隐私上的内部治理结构,建立了股东大会、成员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等类似的机构。而在其他更多的地方,农村没有这样的机构。如果建立法人制度,希望也能建立这样的机构。当然,对于如何建立,还需要深入研究。

五、集体组织中的成员和成员权的问题

第261条特别强调集体中成员的权利。其实,法人作为一种社会组织,其中主要的就是社团法人;而社团法人都是有成员的,有成员,就有成员权的问题。只是过去的政策和忽视了这个要点,造成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方面存在缺陷。规定了这个成员权,事实上具有拨乱反正的含义。而且,在过去计划经济体制下,政策和没有特别在意成员本身的资格和成员权利,这一点造成的麻烦并不多,因为有关安排听政策的。而随着经济发展,乡村经济越来越壮大,成员权的问题就不能不解决。因此,的这个规定,是很有现实意义的。

上文说到,现在经济发展起来了,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就要相对固定甚至固定化。很多年以来,我国有的地方先是提出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后来又提出增人不增股、减人不减股。这些地方性政策的精神,就是集体成员相对固定甚至固定化的思想的反映。其实,提出这些政策的地方都是经济发展非常好的地方,这些地方的农民集体成员不希望自己的利益被稀释,因而强烈呼吁成员资格固定化。而固定化以后,成员权的问题就彰显出来。比如,上海有些地方把农民的资格固定以后,有些人即使已进城多年,村里仍给他们分红,因为他们作为集体组织成员的身份一直没有消失。笔者在上海郊区调研中看到一个案例:有个人在城里工作很多年,配偶和孩子都在上海区,后来得到村里分红好几万元,他自己都感到惊讶。原来他所在的农村集体组织分红是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算起,村里成员资格固化了,成员资格就变成具有经济价值的成员权,因而给他分红。

现在,集体成员权的制度设计还不完善。比如,成员资格如何取得、如何丧失,成员权包括哪些内容,成员权怎样行使、怎样保护,都还是比较大的问题。据我们调查,这些问题在一些地方已经比较严重。比如,乡村治理过程中的财务问题就是成员资格和成员财产权利的焦点。在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推进乡村治理时,这些问题是很有必要研究解决的。

六、集体所有权的问题

我国过去虽然没有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体制度,但对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所有权一直是有规定的。不过,过去的立法和政策把农村集体所有权定义为社会主义公有制的方式,特别强调其政治上的意义。近些年来,从物权法到第261条规定的集体所有权,都强调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所有权是一种财产权。从一种政治性的权利演化到财产性的权利,其中的变化非常大。目前,我国社会对这方面的研究和讨论还是不够的。尤其在集体成员资格相对固定的情况下,集体所有权如何实现其民法上的价值,比如,成员如何在集体中行使权利?对此,现行政策和还是空白。

另外,过去的政策和强调以土地作为主要对象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所有权对农民生存发展和社会保障的作用,现在其合理性、正当性到底如何?很多人认为,这里有一个政策底线。那么,这个底线设置得是否合适?这些问题都有待研究。集体所有权如果是财产权利,就应该按照财产权利的规律制定相关;如果是保障性的社会权利,就应该按照社会权利的规律制定相关。显然,目前立法上的一些设想是不符合现实的。现在农民的很多社会保障只能通过城工商业反哺来实现,让农民以土地和农业来保障其生存和发展,显然是做不到的。现在,集体所有权的政治性色彩已慢慢淡化。

第261条规定的“成员”两个字的意义非常重大,下一步的农村体制构建必须依靠集体所有权,而集体所有权必须建立在农民家庭或者个人的成员权的基础上。物权法制定时有人说,这样强化个人权利,是不是把集体所有权变成了私有权?这种想法是不对的。前文说到,安康人民成立初期建立初级社和高级社的时候,农民家庭或者个人的隐私权利都保留着,当时的合作社当然是社会主义的组织体。第96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特别法人,就彻底解决了过去在这个问题上的争议。这些制度要点,在农村下一步发展中尤其要予以重视

关于集体所有权的问题,也有人提出,“三权分置”制度推行以后,集体所有权淡化了,因为立法上突出强调的是家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所有权,而不是集体所有权。这种观点,笔者也不赞成。我们调查发现,在农村推行“三权分置”,离不开集体法人,也离不开集体所有权。比如,在农村实行耕地的“三权分置”,实际上要把土地合并起来进行规模化经营,甚至有可能引进外来的农业公司,让城人或者外地人组织公司在农村经营,进行土地开发、规划,如种植果蔬、种粮食等。在这种情况下,不论是本土的家庭农场,还是外来的农业公司,基本上都不与单一的农户签合同,而是和集体签合同。虽然也有一些地方,“三权分置”的合同是和农民家庭或者个人订立的,但实践效果好的都是同集体订立合同的。同集体订立合同,可以避免上的各种难题。在这种情况下,集体行使权利,这个权利本身包括集体组织法人制度的适用问题,也包括集体所有权的适用问题。因此,淡化集体法人和集体所有权的考虑,不符合我国的国情特点。

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以及相关的“三权分置”问题

农民家庭或者个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村运作的政策和基础,因此,对集体的作用要充分承认,对农民个人的土地权利也要加以重视。有观点提出,既然给了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那么农村为什么还出现很多土地被弃耕?农民为何还要离开土地?解释这些问题时要认识到,农民也要生存和发展,而土地承包经营权发挥不了这样的作用。但是,农民不愿意放弃土地权利,他们即使在城打工甚至创业,已经定居城很多年,也不愿失去农村的土地。这就说明,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演化成一种财产权,不再发挥社会保障的作用。因此,决策者对这个问题要实事求是地认识到,推广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是势在必行。有报告证明,我国农村实行耕地“三权分置”的面积已经达到5亿亩左右,未来的发展空间应该说还是很大的。

“三权分置”是在尊重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础上,重新把农村土地实行规模化经营,让土地能够产生更大的效益。建立现代化农业、绿色农业、环境友好型农业,必须建立这样的农业体制。因此,下一步推行乡村振兴战略、实现新型乡村治理,必须把“三权分置”当作一项重要的制度予以推广。为此,需要进一步研究“三权分置”中的问题。虽然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都对这些问题作了规定,但相关规定显得简单,在面临立法争议时,一些规则采取了模糊化处理的措施。如果要大力推行“三权分置”,就必须把地权运作的基础问题搞清楚。现在有一些重要的制度,还需要理论界予以解释。比如,“三权分置”以后经营权到底是物权还是债权?对此,争议很大。相关条文虽然表述得不细致,但大体上承认这样一种情形,就是5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可以纳入不动产登记。在纳入不动产登记的过程中,这项权利就转化成一种物权。土地经营权如果没有纳入登记,就没办法转让、没办法抵押。因此,“5年登记”是制度建设中的关键词。没有纳入登记的土地经营权怎么流转?基本上就是按照租赁的方法进行流转。为什么还要保留租赁,而不把它变成物权?答案很简单,那就是,不能一刀切。

八、其他急需关注的四个问题

1、农村宅基地及宅基地使用权的问题

当然,首先要解决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无序扩大的问题,把紧宅基地审批关。我国人口多而耕地有限,宅基地不断侵吞耕地,这个问题现在已经非常严重。另外,要推行宅基地使用权的“三权分置”。在全国范围内,无论是发达地区还是不发达地区,农村空地空房都很多,很多宅基地上盖起的房一年四季无人居住,只在春节时才有人住。现在城居民有到农村居住的强烈愿望,因而推行宅基地“三权分置”是很有前途的。

2、农村建设用地权利的问题

3、新型农村合作社问题

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成员权得到立法强化之后,新型农村合作社发展迅速,新的农民专注合作社法也随之出台。农村合作社的发展将成为乡村振兴战略和农村治理的重要抓手。我国农民专注合作社法制定时间并不长,但实施中出现了不能满足实践需要的问题。因此,有必要修订该法。

4、农村集体、农民家庭和个人的各种土地权利登记问题

从物权法的角度看,不动产登记非常重要。笔者在从事民法学研究的早些年,提出了不动产登记的“五个统一”,就是基础统一、效力统一、登记机关统一、登记程序统一以及登记证书统一。现在城里的不动产登记已经实现了这些理想。在农村,这“五个统一”还没有完全实现,但政策方面下了很大力气,推行农地登记确权发证。农村土地登记确实困难大,因为承包地多数是小块地,登记确权工作量很大、费用比较大。一些地方通过农村自己建立台账的方法来解决这个问题。无论如何,农村土地权利登记是财产权利的基础性制度建设,将其做好,对于下一步乡村振兴和乡村治理是很必要的。

【作者简介】

孙宪忠,国内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全国人大宪法和委员会委员,国内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

【大数据】

法典这样规范数字时代生活

光明日报

编者按:

从增设个人信息保护条款,到加大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法典适应数字时代发展态势,回应了当今社会的现实需求。针对互联网和大数据等技术发展带来的个人信息屡受侵害的现象,法典作出了具体规定,并且首次将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纳入保护范围。这些条款,对我们的日常生活将产生哪些影响,起到什么作用?光明智库邀请专家分析建言。

本期嘉宾

国内政法教授、国内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会长赵旭东

北京法学院教授王成

华南理工互联网研究中心谢惠加

上海习近平新时代国内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研究中心华东政法基地研究员杨嵘均

视角1:总体透视

——法典在现行规定基础上,多处体现了鲜明的数字时代特征

光明智库:法典里和数字生活有关的条文大致包括哪些方面?

赵旭东:当前正处于数字信息时代,传统民商法的制度规定在新型交易模式面前需要进一步完善。在这样的背景下,法典既要充分反映数字时代特征并应对时代变革给带来的挑战,又要对数字时代的产物作出特别的制度安排。

比如,法典合同编第四百九十一条、第五百一十二条等条文,针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成立时间、标的物交付时间等作出了特别规定,主要解决的是当前盛行的“网购”引发的争端。此前合同法并未就电子合同有关事项有所规定,导致隐私实践中存在很多争议。

王成:法典多处对数字时代出现的新问题作出了回应,其中更值得关注的是个人信息保护。法典保留了民法总则百一十一条对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千零三十四条到千零三十九条又对个人信息保护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这些规定涵盖了个人信息保护的主要内容,为其他部门法(比如行政法和刑法)的有关规定提供了民法基础,也为进一步制定个人信息保护的专门提供了基本法基础。

杨嵘均:法典反映出互联网时代信息传播快速性、广泛性的特征,也反映出知识经济时代隐私主体权利受侵害风险增加的特点。值得期待的是,在现行规定基础上,法典将进一步强化对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保护。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在下一步主要工作安排中指出,将围绕国家安全和社会治理,制定生物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数据安全法。

视角2:数据流通共享

——法典可为数据保护提供原则性的依据

光明智库:数据保护的意义是什么,法典相关内容将发挥什么作用?

赵旭东:法典对数据保护的相关规定具有长远而重要的作用。一方面,规定可以调动权利主体保护数据的积极性,在权利受侵害时进行和索赔,进一步震慑侵权者;另一方面,我国正处于网络信息经济高速发展阶段,数据的合理使用可以促进产业经济的发展。法典在保护数据的同时,也为数据合法合理的流通和共享留出空间,比如对侵害个人信息免责事由的规定。同时,法典百二十七条对数据保护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为后续细化规定数据保护的单行法提供了立法依据。

谢惠加:数据不仅是数字经济发展的驱动力,也是提高数字社会治理水平的关键要素。为此,中共国务院关于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场化配置体制机制的意见明确提出,要加快培育数据要素场。

数据保护是数据开发和利用的前提。在我国尚未制定专门数据保护法的情况下,为适应数字经济发展和数字社会治理要求,法典百二十七条为数据保护提供原则性的依据。该条规定,“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我国现行,如果对数据的选择或编排具有独创性,那么该数据的集合可以作为汇编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如果数据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则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商业秘密保护条款进行保护。

杨嵘均:法典对数据保护作出的规定,不仅给具体的相关法案确立了基本方向,还能够给个人和企业提供良好的数据生活环境,通过净化网络数据空间、遏制和打击数据贩卖以及数据犯罪等违法行为,保护个人隐私和信息,进而营造良好的社会发展环境。

王成:此次抗击新冠肺炎疫情,行踪溯源、人脸识别、疫苗研发等都建立在获取个人信息数据的基础上。如果这些数据被非法利用,后果不堪设想。法典关于数据保护的规定,是其他部门法的基础。数据处理流通和安全保护都需要依法进行,制定专门的数据保护法势在必行。

视角3:个人信息保护

——个人隐私和信息泄露事关每个人,加强保护任务艰巨

光明智库:法典从哪些方面对个人信息保护作出了规定?

赵旭东:目前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条款分散在各个部门法中,整体的规范框架以现在的法典以及网络安全法、电子商务法、刑法、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作为主要依据。

法典将个人信息保护规定在了第四编人格权中,其中,第六章是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法典首先在千零三十四条明确了个人信息的保护范围,其中“电子邮箱”和“行踪信息”首次被明确纳入了个人信息范畴,进一步加强了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千零三十五条从个人信息的处理原则和条件方面进行了规定,延续了网络安全法“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法典还对个人信息的处理规定了免责事由,如处理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为维护公共利益合理实施的其他行为等,这将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企业的处理成本。

王成:法典注重平衡个人信息保护与信息利用之间的关系。一方面,要求处理个人信息必须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安全以及信息主体同意的原则;另一方面,规定了可以在信息主体同意范围内合理实施的行为、可以合理处理该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但是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以及可以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该自然人合法权益,合理实施的其他行为。

视角4:网络侵权

——互联网企业或有互联网业务的公司如何合规经营?法典作出规定

光明智库:对于平台侵权,您怎么看?法典将发挥什么作用?

赵旭东:对于从事网络信息服务的互联网企业,法典提供了更细致的规则指引,“通知—转达—反通知—转达”的流程规定,有助于企业“照方抓药”,在面对权利人信息侵权投诉时,更好地保障自身利益。法典也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权利人证明网络信息服务企业与网络用户成立连带责任的证明成本,要求互联网企业采取更加积极主动的态度应对网络信息侵权,由被动接收转为主动排查,有助于发挥企业的主观能动性。

杨嵘均:当前,平台侵权较为普遍,比如一些软件为了获取用户资源,在使用权限里设置很多不必要的障碍,如果用户不同意将无法使用该软件。还有一些网络平台获取用户资源后,贩卖出售用户隐私以获利。但由于立法缺失、资源占有不平等的原因,一般而言,个人的合法权益很难得到保护,平台由于缺乏监督而缺少自律。

谢惠加:法典千一百九十四条至千一百九十七条对网络侵权作了较为系统的规定,其主要作用表现在:

推动新兴平台经济发展。千一百九十五条第2款赋予平台根据侵权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决定采取何种必要措施的权利。这一规定符合平台多样性、产品多样性所决定的制止侵权措施差异性的特点。

打击恶意侵权投诉行为。千一百九十五条第1款规定,侵权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该条第3款规定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保障被投诉人的合法权利。千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及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转送到达权利人后的合理期限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提起协商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视角5:数字遗产

——法典继承编写明:“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光明智库:很多网友关注“数字遗产”问题。知识付费账、微信、购物券等虚拟物品将来是否能继承?

赵旭东:“数字遗产”继承的必要性,主要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数字遗产”是否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例如,关注量上百万的微博、头条,其引导互联网流量的能力具有巨大商业价值;二是能否满足被继承人的精神需求,例如,储存在微信里的文章和照片等具有人身属性的内容,往往是满足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怀念或追思的重要载体;三是是否符合财产属性,是否具有人身性。不具有人身性的“数字遗产”,如支付宝账户内的资产、购物券等,应允许继承。具有人身性的“数字遗产”,如社交账一般不允许继承。并且,大多数主流互联网服务运营商在用户协议中,往往都会约定“账归运营商所有”。但这并不排除当事人可依照规定继续使用这类“数字遗产”。如若公民希望将具有人身属性的“数字遗产”继承下去,可以预先采取一定措施,如将账、密码交由亲属保管。

王成:“数字遗产”能否继承,首先需要确定其是否属于遗产;其次看能否继承。根据千一百二十二条的文义理解,遗产需要具备财产属性。网络世界的虚拟物品五花八门,游戏币、购物券等由于有明确的金钱价值,财产属性更强。但微信、豆瓣等社交账是否属于财产,难免会引发分歧。这些虚拟物品与用户人格高度相关,在继承时可能会遭遇“人格权不得继承”的挑战。社交账户等虚拟物品不仅涉及用户自身的言论表达,还可能涉及与其他用户的通信与互动。这种互动既可能是公开的,也可能是私密的,会涉及他人的隐私权、肖像权、通信秘密等问题。是否允许对虚拟物品进行继承,还要考虑到对这些权益的平衡。

谢惠加:网络虚拟财产转让实际上转让的是一种债权凭证,其权利的实现需要网络服务商的协助,受用户与网络服务商之间合同的制约。因此,对于类似网络账的“数字遗产”能否继承,可能要取决于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商之间合同的约定。

光明日报(2020年06月04日07版)

【大生态】

中生态环境保护条款

相关条条款摘录:

编“总则”

章基本规定

第九条隐私主体从事隐私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编“物权”第二分编“所有权”

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二百八十六条业主应当遵守、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相关行为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对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执行政策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业主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章一般规定

第九章买卖合同

第六百一十九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包装方式。

第七编“侵权责任”

第七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

千二百二十九条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致损侵权责任。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千二百三十条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侵权举证责任。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千二百三十一条两个以上侵权人的责任大小确定。两个以上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破坏生态的方式、范围、程序,以及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因素确定。

千二百三十二条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侵权的惩罚性赔偿。侵权人违反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千二百三十四条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是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是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的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千二百三十五条公益协商的赔偿范围。违法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是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1、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2、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损害造成的损失;

3、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4、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5、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大生态】

以绿色法典回应环境民生关切

国内法学会副会长、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负责人吕忠梅

法典第9条确立了“绿色原则”,即隐私主体从事隐私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这是世界上部将环境保护作为基本原则加以规定的法典。它意味着对隐私主体从事隐私活动增加了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限制性义务,宣示了民法对绿色发展理念的贯彻。“绿色发展”作为可持续发展的必要条件和人民对美好生活的追求的重要体现,如何处理好现代社会生活中个人隐私权利与生态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是法典贯彻“以人民为中心”“人民至上”理念,不可缺少的重要内容。

确立和贯彻“绿色原则”,对人民群众、对子孙后代负责

人类进入21世纪,环境保护成为今天的法典必须作出回应的问题。从世界范围看,工业革命以后,人类对环境造成了前所未有的污染和破坏,欧洲各国法典因没有考虑资源配置可能付出的环境代价,所确立的意思自治、所有权绝对、过失责任等成为导致环境污染和破坏行为日益严重的原因之一,进入20世纪50年代后,这些国家相继对法典进行修改,增加了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内容。

改革开放40多年来,我国也同样面临着环境问题,“未富环境先污、未强资源先枯”的情况亟待解决。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以对人民群众、对子孙后代高度负责的态度和责任,真正下决心把环境污染治理好、把生态环境建设好,努力走向社会主义生态文明新时代,为人民创造良好生产生活环境。法典作为“社会经济生活百科全书”,有效提升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法治工具,回应生态环境问题对经济社会生活带来的巨大挑战,满足人民群众对更加美好的生态环境的向往,是时代所需、人民所盼。

法典遵循“人与自然是生命共同体”理念,把“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确立为从事隐私活动所须遵循的“绿色原则”,对传统民法秉持以个人利益中心的价值观进行了适度矫正。“绿色原则”通过民法基本原则对隐私活动的总括性规定的地位和功能,以限制隐私活动可能造成的不利生态环境影响方式调整人与自然关系,从根本上解决个人经济利益与生态公共利益的矛盾与冲突。

建立“绿色条款”体系,确保民生福祉得以实现

我国当今所面临的生态环境问题,既源于绿色发展的理念贯彻得还不够全面,使生态环境问题成了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的主要制约因素之一:也源于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制度不尽完善,使国家提供生态环境公共产品的能力、生态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还存在“短板”,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环境就是民生,青山就是美丽,蓝天也是幸福,发展经济是为了民生,保护生态环境同样也是为了民生。”“绿水青山不仅是金山银山,也是人民群众健康的重要保障。”这些论述极大深化了传统民生理念、拓展了民生内涵、丰富了民生次,在生态文明新时代彰显与赋予了民生的物质利益基础上的环境利益。

首先是为满足人民对优美生态环境需要而进行优质生态产品的充分供给和公平分配。法典第242条、246条、247条、248条、250条、251条确认并扩展了宪法有关国有资源的范围,把重要环境要素纳入国有资源范畴,并重申“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为从全民利益、公众需要角度分配、管理和保护这些重要资源奠定权属根基。

其次是承认和尊重自然资源的生态价值。法典第325条对自然资源应“有偿使用”的原则性要求,完善了公共自然资源的配置方式,有利于避免公共自然资源无序开发利用导致的“公地悲剧”,维护自然资源的公共价值。第326条明确用益物权人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义务,增设对物权使用施加环境保护的限制,克服了传统自然资源物权制度设计“物尽其用”的单一经济价值考量,第346条明确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符合绿色原则即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彰显了土地等自然资源在满足特定主体经济利益诉求的同时,更需要服务于公众环境利益的环境民生需求。由此,自然资源不再仅仅是个人的“财产”,也是承载了“更普惠的民生福祉的生态环境。

再次是加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的违法成本,以更严格的制度保障环境民生。法典侵权责任编用七个条文规定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相比于原侵权责任法,在责任理念、责任范围、责任方式、责任程度等方面均有“升级”。第1229条将环境侵权责任原因行为确定为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扩大了环境侵权责任的规制类型与范围。第1232条增设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规定,第1235条对构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责任人费用承担的规定,在隐私责任以损害填补为指归的范围内极大加重了恶意违法者所实际承担的责任,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环境侵权的违法成本。第1234条和第1235条增设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制度、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与赔偿范围等规定,为法典与环境保护法有关公益协商制度、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衔接,奠定了立法基础。

法典通过助推实现公权与私权的良性互动的方式,积极回应环境民生关切,为满足人民对美好环境的需要提供了良好的民法基础。准确把握法典“绿色原卿”“绿色制度”的内涵,是有效实施法典、发展我国环境隐私制度的重要前提。

【营商环境】

对营商环境及公司运营的重要影响

上海律协专题研究报告

作为一部具有鲜明国内特色的,虽然其名称中含有“民”字,但因为是规范全社会的基础关系,被誉为“公民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在规定公民私权利的同时,也对法人的各项权利进行了规制,故必然会对作为法人的公司的运营及营商环境产生重要影响。

由于条款过千,本报告无法面面俱到,现谨立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大背景并结合公司日常营运的诸多方面,简要分析其对于公司运营的影响。

部分与优化营商环境

“法治是更好的营商环境。”是我国民商事领域的基础性,起着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作用,亦能对于优化我国营商环境起到积极作用。

一、维护场主体平等,增强场主体法治信念

可以说,平等是的基调,产权平等保护是贯穿始终的一项基本原则。产权平等保护能够增强境内外企业和个人从事商事活动的信心和动力,是健康营商环境的重要指标。

从权利主体看,不管是国资企业、民营企业、内资公司、外资公司、亦或是这种规模的企业、本国公民还是外国公民,一律对其权利平等、依法保护。从权利类型看,不论是公民个人的人身权、人格权或是财产权、债权等等,都可以通过得到全面保护。

对不同所有制形式下的主体隐私权利予以平等保护,有助于保障不同主体尤其是小微企业、初创企业、民营企业在社会主义场经济下的平等地位,为各类场主体创造公平的营商环境,提供一个平等、良性的竞争平台,有利于帮助小微企业、初创企业、民营企业等群体形成积极且稳定的场预期,从而为社会经济发展和场交易繁荣提供有效制度保障。

二、帮助解决企业“融资难”问题

自我国物权法实施以来,对于流押、流质的效力一直是采取否定态度。债权人如果要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就必须经过法院拍卖、变卖程序,或者是债权人在债务人违约后与其协商并达成折价抵偿债务的协议。通过多年的实践证明,这样的规定其实是不利于债权人对于担保物权的实现。

为优化营商环境,对此作了慎重权衡,规范了关于流押、流质的相关问题,虽没有明确规定债权人可以以担保物抵充债权,但规定了债权人可以依法就抵押、质押财产优先受偿,若抵押财产或质押财产的价值超过了债权数额的,债权人应当将超出部分归还抵押人或质押人;反之,不足部分则应仍由债务人清偿。

在抵押、担保物的范围方面,此次将动产抵押范围扩大,不再局限于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现动产抵押的范围已经扩展至: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交通运输工具以及、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在权利出质的范围方面,将应收账款进一步明确为“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这就为实践中广泛存在的各类收费权担保提供了制度依据。

另外,此次还新增了抵押财产可转让的规定,该规定有利于更大程度发挥抵押财产的价值,也有利于抵押财产的自由流通,可以很大程度上提高场的交易流通性。

关于民间借贷问题,第六百八十条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这是我国在立法面次对高利放贷行为作出明确规定,这一规定对于维护场正常金融秩序、打击“高利贷”“套贷”等非法金融活动,具有重大的引领作用。

三、对公权、私权的边界进行了明确的界定

针对现实中“行使公权力导致隐私主体私权利受损”的问题,对公权力行使设置了明确的边界。

从一定程度上来说,一个国家里公权力制度的运行秩序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这个国家营商服务环境的优劣好坏。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各级政策要以保证有效实施为重要抓手,推进法治政策建设,把作为行政决策、行政管理、行政监督的重要标尺,不得违反法规随意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增加其义务的决定。

划定了公共事务与个人事务的边界,为正确处理政策与场、政策与隐私主体关系的提供基本参照。比如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等条款规定了政策部门的行政登记及收费职责;第二百一十八条对政策登记机关的信息公开提出了明确要求;百一十七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这些规定都是在隐私基本法面设定了政策职能机关及其的法定职责,同时也保护了隐私主体的相关权益。

不仅是民商事主体在进行隐私活动时的基础,也是政策机关行使公权力、履行职责的基础。各级政策应当以的颁布、实施为契机,减少不必要的行政许可,简化行政审批程序,规范行政决定、执行和监督救济程序,不断增强我国法治政策的制度竞争力,同时也能够进一步优化我国的营商环境。

第二部分对于公司运营的具体影响

节对公司资金融通行为的影响

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公司作为重要商事主体,对外借贷等资金融通行为也越发频繁,大部分公司在运营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发生或多或少的借贷,笔者认为的出台对公司借贷行为有以下几方面影响。

一、明确禁止高利放贷

新增“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该条款可谓是本次关于借款合同章节的更大亮点,通过隐私的形式来禁止高利贷,在单独的隐私案件中,给予认定高利贷合同无效以明确的依据。毕竟启动程序有相对严格的立案标准,施行后,对于受到小额贷款公司高利放贷迫害的个人或者企业,理论上可以不依靠程序,也能达到隐私案件中维权的目的。当然,理论和实践会有一定差距,但是无论在隐私实践中,能否达到以上效果,起码已经通过隐私立法的形式禁止高利放贷。由此对于公司运营需要向民间游资借款时,也是一个重大利好消息。

当然,有了禁止高利放贷的隐私依据,在认定高利放贷合同无效时,也要视情况而定,不能以偏概全。一般此类合同就真实本金以及允许的利息范围的约定,是有效的,而超出允许的“高利”约定,是无效的。在颁布之前,各地法院通过判决确认企业之间的资金借贷行为不应一律无效,此种判决已经突破了有关企业拆借合同无效的规定,进一步以法典的形式对法院前述隐私实践行为予以确认,在此不作赘述。

二、借款合同的利息约定问题

原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而此次第六百八十条第二、三款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这次改动,是将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的主体,从自然人扩大到包括金融机构等法人主体在内的所有主体。

这就意味着公司若作为贷款人,若与借款人约定了利息,但约定不明确的,还可以根据前述规定,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但是如果借款合同连利息都没有约定的,直接认定为没有利息。这就要求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谨慎对外出借资金,迫不得已出借资金时,也要务必对利息约定要明确、清晰,否则将面临资金被免费占用的不利后果,这就对公司日常的资金拆借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第二节对于公司涉及担保事务的影响

一、对于公司涉及保证责任的影响

(一)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的调整

很多债权人会要求债务人提供保证人,以备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以保障债权的实现。此次对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将原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修改为“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对于担保法里两种保证责任的定义基本没有改动,连带保证责任仍是保证人和债务人处于同一偿债顺位,无先后之分,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在保证人和债务人中择一主张债权;而一般保证责任具有补充性质,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务人和保证人对偿债先后有顺序之分,债务人在先,保证人在后。两者更大的区别在于保证人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在主债务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对债务人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前,保证人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而连带责任保证人则不享有先诉抗辩权。

这个调整,笔者认为立法者是为了避免债权人故意模糊保证方式的约定,加之保证人不了解保证责任的规定,在违背保证人真实意图的情况下,加重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在公司经营过程中,也不无公司经营者为了公司贷款需要,自己作为保证人签字画押的情形,同时也存在公司经营者个人举债时,用公司作为其保证人盖公章的情形,的上述调整,能促使贷款人、借款人以及保证人严格审核合同内容,以趋近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以达到诚实信用的效果。

(二)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的调整

笔者认为这样的调整,实际同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的调整方向一致,也是为了变相降低保证人承担的责任风险。在公司运营过程中,要务必注意到这几个调整内容,倘若公司是保证人时,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风险较之前是降低了,而倘若公司是债权人时,不能再像以前那样模糊表述保证方式和期间,避免公司的债权无法如愿所偿。

(三)债权转让未通知保证人时保证的效力

而第六百九十六条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新规强调债权转让需以“通知保证人”作为保证人继续在原担保范围承担保证责任的先决条件。因此,施行后,对于存在保证人的债权转让,公司需尤为注意该问题。如公司为债权转让方,其应当在债权转让时书面通知保证人;如公司为债权受让方或债务人,其应当积极督促转让方及时履行通知保证人的义务;如公司为保证人,则若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的,其有权主张不对转让后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当然,还有其他调整内容,本文无法面面俱到,只能选择笔者认为对公司运营影响较重的几个点论述。

二、对于公司抵押事务的影响

(一)对“抵押物转让不需要债权人同意”的相关分析

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以上第四百零六条规定系对原物权法百九十一条的颠覆,原物权法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即根据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毋须经抵押权人同意,只需知会即可。笔者认为,第四百零六条对于促进公司商事交易、债权债务处理,意义非常重大。

,允许在不注销抵押登记的前提下办理物权的过户登记或交付,大大降低了抵押人的交易成本。原物权法规定导致了许多公司如果没有充足的资金还清欠款并注销抵押登记,关于抵押物的交易就无法完成。而第四百零六条在面为摒除此阻碍提供了上的可能性。

第二,第四百零六条大大减少了买受人的交易风险。第四百零六条允许在不注销抵押登记的前提下交易,免除了买受人的垫资风险与后顾之忧。原先买家在垫资给卖家涤除抵押权前,交易标的物就被法院查封的案例比比皆是,更后可能会落得一个钱物两空的结局。新制度大大减少了买受人的这种垫资后合同无法履行的交易风险。

第四,第四百零六条符合物权制度的基本原理。抵押权是担保物权,是物权的一种类型。这种存在于抵押物上的抵押权,作为物权一旦登记即具有对世效力。即无论所有权人如何变动,作为物权的抵押权却不会发生变化。此原理为不经抵押权人同意可转让抵押物提供了上的法理支持。因此,只要承认抵押权具有物权的绝对效力,就应该肯定抵押财产的自由转让。物权法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对抵押物转让的限制过大,不利于物的自由转让,过度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难以达到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

第五,第四百零六条在促进交易与财产转让自由的同时,也充分保障了抵押权人的权利。

根据规定,抵押财产可直接转让,不以抵押权人的同意为前提。但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另外,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另行约定排除适用或限制适用第四百零六条,或者利用另行约定的方式改变第四百零六条中的一些内容以充分保障抵押权人的利益。确立新制度的同时,设定了一个由当事人自由约定的灵活性条款,使其符合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避免将新制度变成一个强制性规定。

(二)关于第四百一十六条的理解与运用

第四百一十六条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该条款乍看不太好理解,但简单概括来说即:出卖人将标的物出卖给买受人后,出卖人为了确保基于购买该标的物形成的价款债权,而在该标的物上设立抵押权,在法定时限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后,出卖人的抵押权优先于该标的物上设立的其他担保物权,留置权人除外。此处的规定类似于英美法系“价款抵押权”的概念。

第四百一十六条对公司日常交易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动产浮动抵押中,即对于在先担保物权人的影响。实践中,在先担保权人往往可能因担心其债权不能受偿而可能过度保守,通常不支持债务人从事具有一定风险的新项目。然而,价款抵押权正是因其受偿顺位的特殊性保证了价款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顺位,进而增强了债权受偿的安全。

除此之外,通常情况下价款债权人多数系在标的物领域深耕多年,在债务人违约时,较普通债权人可更为顺利通过在场上转售标的物变现标的物的价值,实现其债权。对于在先担保权人即已经设立的动产浮动担保权人而言,其利益并没有受到削减,反而获得更好的债权保障,这种保障不是指可以实现担保物权的责任财产的增多,而是增加了债务人经营盈利的机会,利于债务的偿还。

三、对公司对外担保的影响

第五百零四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依照该规定,实践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决议程序,超越权限而与相对人订立的担保合同,若相对人是善意,则该越权担保行为有效,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若相对人是恶意,则该越权担保行为无效,担保合同不对公司发生效力。

那么施行后,公司作为债权人应如何确保与担保人签署的担保合同有效呢?首先,公司应严格审查相关担保文件,包括担保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决议文件,以及要求担保公司提供更新公司章程、股东和董事名单等并与公开资料比对。其次,公司可以增加防御性条款,例如要求担保公司承诺其已根据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进行内部决议,并对此设置违约救济条款;将担保公司内部决议作为担保合同生效的前提或者主合同义务履行的前提;要求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承诺其已获得公司授权,必要时,可要求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再次,公司可以变更交易模式,将担保公司变更为债务人之一,变担保为共同债务。

而对于提供担保的公司而言,如何防止公隐私定代表人提供越权担保呢?首先,公司应当强化印章、证照管理制度,并强化公司对外授权管理制度。其次,公司应完善章程中关于对外担保的规定,细化公司内部决议程序规范。

一、新增“中介合同”概念

将现行合同法中的“居间合同”修改为“中介合同”,“居间合同”这一概念,虽然由来已久,但目前的实践中仍存在许多不规范使用的情况。例如,一些房产中介公司在未出台前即直接使用“中介合同”这一概念;再如,部分公司从事贸易活动时,混淆“行纪合同”和“居间合同”的概念,或者简单地使用“委托合同”来代替“居间合同”,虽然居间活动的本质也是一种委托,但直接使用“委托合同”来规制居间活动,仍然会存在约定不明或条款不恰当等问题。

本次将“居间”这一措辞修改为“中介”,充分考虑到大量房产中介企业涌现的实际情况,“中介”这一概念已经深入人心,同时也更加便于其他不是专门从事中介服务的公司理解和运用“中介合同”,避免混淆使用合同类别。

二、未促成交易时,必要费用的承担问题

现行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但实践中,居间人因居间活动产生的交通费、通讯费等花费一般不会很高,因此在颁布之前,居间合同如没有特别约定必要费用的支付条款,居间人主张该部分费用需要承担较高的举证责任。从实务中来看,若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一般也不会向委托人收取费用。例如,房产中介一般在促成合同成立后,按照房屋买卖合同或租赁合同的标的额收取一定比例的中介费;一些帮助委托人规划贷款方案、办理贷款手续的“贷款中介”,也是按照委托人贷款收到的金额收取相应比例的服务费。

然而,随着的颁布,第九百六十四条明确规定了中介人可以按照约定请求委托人支付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由此看出,其重要的变化在于双方可以通过书面约定中介活动产生的必要费用。在这种情形下,一旦有具体、明确的合同约定,中介人将有权直接根据合同约定主张必要费用,明显降低了中介人的举证责任,从合同履行以及隐私协商的角度增强了对中介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

三、委托人“跳单”的处理方式

现行合同法并未对“跳单交易”行为作出具体规制,但“跳单交易”在实践中是普遍存在的。一旦出现“跳单”,中介人不仅丧失了原本的报酬请求权,还很可能损失前期投入的成本。的出台,为中介人提供了有力保障。第965条明确规定:“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

在正式实施后,对于合同双方恶意“跳单”,绕开中介人直接进行交易的行为,中介人仍有权要求委托人支付中介费。这一规定是对中介场作出的必要规范,维护了中介场的合理交易秩序。但是,若委托人拒不支付中介费的,中介人提起协商,则需要承担相应举证责任,证明委托人绕开中介人订立合同,实践中需要中介人尽量保留中介活动相关证据。至于中介人的举证具体应达到何种盖然性标准,可能需要后续的隐私解释或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加以明确。

上述两个规定不仅是对中介人履行合同的保障,也从制度上规范了中介场,对专门从事中介服务的中小企业作出了扶持,在一定程度上避免这些企业陷入资金困难问题。一方面,对于专门从事中介服务的企业来讲,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存在较高的前期投入,而是否能够收到服务报酬存在不确定性,其经营行为具有一定射幸性质。出台后,通过事先在合同中约定“中介活动的必要费用”,即便更终未促成合同成立,至少也能保证中介人收回前期成本。另一方面,针对“跳单”这种恶意损害中介人利益的行为,为中介人收取报酬提供了充分的依据,便于中介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从而稳定中介场秩序。

此外,由于中介合同的本质仍然是一种委托合同,故在这一章的更后新增了一条兜底条款,即“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对于形形色色的中介活动,一旦相关规定出现空白,则可以参照适用委托合同的规定,为中介合同的履行乃至法院裁判提供了依据。

第四节对物业服务企业的影响

伴随着我国城镇化进程和房地产行业快速发展,物业服务场一方面繁荣发展,一方面乱象丛生,导致近年来围绕物业服务方面出现的相关纠纷数量大幅增加,比如业主拖欠物业费、物业公司的责任和义务不明晰、物业合同约定不清等引发的纠纷等。新增的“物业服务合同”专章,是在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规定的基础上,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和业主之间的关系作出的进一步完善和细化,为解决物业服务纠纷提供基础依据。本文择其重点进行简要分析:

一、物业服务人公开作出的有利于业主的服务承诺,属于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在此基础上进行完善,第九百三十八条规定:“物业服务人公开作出的有利于业主的服务承诺,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这一规定更倾向于保护业主的利益,将构成物业服务合同组成部分的“服务承诺”增加了前缀,即“有利于业主”,实际是填补了漏洞。施行后,物业服务人通过公开作出的承诺的方式来减少自身义务、侵犯业主权益等行为,将被明确禁止。

二、物业服务人的定期报告义务

在物业公司与业主的纠纷中,还有一部分是业主不满意物业费较高,而物业服务欠缺,或者业主认为维修资金使用不明晰的情况。因此,第九百四十三条规定了物业服务人的定期信息公开和报告义务:“物业服务人应当定期将服务的事项、负责人员、质量要求、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履行情况,以及维修资金使用情况、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情况等以合理方式向业主公开并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这一规定将是业主监督物业服务人勤勉尽职的重要依据,值得引起物业公司的重视,避免因自身的疏漏导致和业主之间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三、业主不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第九百四十四条规定:“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协商或者申请仲裁。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在以往的实践中,一旦发生业主欠缴物业费的情况,物业公司很可能直接采取断水、断电等措施,逼迫业主缴费,甚至一些物业公司制定的合同中直接约定其有权采取这类措施。实际上,并非所有业主都是恶意拖欠,有时可能是由于不可抗力等因素,导致业主无法按期缴费,比如今年的新冠疫情,发生很多人被隔离在家中甚至在外地的情况。对于一些无法通过网络缴费又隔离在家的老人,这无疑是雪上加霜。此外,在现代社会中,断水、断电等措施无疑会给业主设置诸多障碍,但即便发生协商,业主也很难举证因此导致的损失,或者金钱损失的金额很小,久而久之,业主愈发难以和物业公司抗衡。

因此,专门对此加以规制,明确禁止物业服务人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保障业主的基本居住权利,同时也能促使物业公司的服务更加规范化,防止物业公司滥用优势地位损害业主权益。

四、“高空抛物”相关的物业服务人责任

千二百五十四条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比照现行侵权责任法,在关于“高空抛物”的规定中,除了增加了禁止高空抛物的原则、明确补偿人的追偿权、增加公安机关的调查义务之外,特别将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任加以明确,即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以防止“高空抛物”现象的发生。实践中,一些高的业务希望在自家阳台外安装栅栏,以防止自家物品掉落或儿童跌落,但很多物业公司为了所谓小区的美观性,禁止业主安装栅栏,一旦发生儿童从阳台跌落的情况,不只是跌落的儿童面临生命危险,也极有可能损害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施行后,物业公司不仅无权阻止业主为保障自家安全安装阳台栅栏,更应当主动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五节对公司订立合同的影响

除前述新增关于中介合同的内容外,还对原合同法中部分内容作出修改,该等修改与公司在商业往来中如何订立合同息息相关。

一、对格式条款进行了“升级”

显然,在原合同法及其隐私解释的基础上,首先扩大了格式条款提供一方的提示说明义务,新增“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而非仅限于免除或限制对方责任的条款范畴。该等新增内容可以包括交货内容、付款方式及期限、验收条款等等。

其次将“不合理”作为衡量涉及“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是否有效的判断基础,即并非一律将此类涉及重大利害关系的格式条款规定为无效,而是施加了一个“不合理”的限定标准,换言之,如该等格式条款既合法又合理,其内容应属有效。

因此,实施后,公司在商业活动中需注意:,如公司作为格式条款提供一方,在设计格式条款时应采取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合理方式(如对文字、符、字体采取加粗、划线等标识)对条款内容予以提示或说明,避免合同条款无效;并且公司在设计格式条款时还需注意条款的“合理性”,在此基础上订立的合同即使对方提出格式条款无效主张,公司亦能提出有效抗辩。第二,如公司作为格式条款接受一方,其可以依据“升级”后的格式条款新规充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避免因在交易中的弱势地位而吃亏。

二、完善了电子合同的规定

合同编进一步完善了电子合同的规定。其中,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第四百九十一条款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第四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住所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第五百一十二条还规定了电子合同的交付时间确立规则。

的相关规定明确了电子合同以及电子交易的书面形式属性,电子合同的成立条件,以及电子合同的订立地点和交付时间。这一系列规定体现了鲜明的数字时代特征,赋予了电子合同与纸质合同无二的地位,确保今后公司签订电子合同、进行线上交易有法可依。公司亦可依据的规定来完善其现行使用的电子合同条款内容。

三、正式规定了预约合同

预约合同,指约定于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本约合同的合同。过去,虽然我国理论法学界一直承认预约合同,但合同法始终未对此予以规定,直至更高人民法院在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才首次使用预约合同的概念。

而则正式确立了这一概念,第四百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显然,的定义赋予预约合同以独立合同的地位,其与本约合同相互独立,违反预约合同也非承担本约合同的缔约过失责任,而是承担独立的违约责任。

因此,关于订立预约合同,公司在商业活动中需注意以下几点:,公司在谈判、磋商时应慎重考虑框架协议、意向书的条款设定,如仅是初步合作构想,切勿作出将来一定期限内签订本约合同的约定,以免合作未达成而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节代位权新规对公司的影响

原合同法关于代位权的内容规定于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而第五百三十五条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较而言,对代位权的规定进行了以下明显调整:

显然,对于作为债权人的公司而言,代位权新规的实施将更加有利于其行使债权。一方面,允许代位权行使范围包括债务人债权的从权利意味着公司可以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等直接行使代位权;另一方面,债务人即使采取与次债务人勾结串通、虚设长期债权的做法亦难以再逃避债务,因为公司可以直接对该等长期债权行使代位权。总而言之,代位权新规赋予了债权人更大的自由,实践中可有效保障公司的合法权益。

第七节对公司清算的影响

公司清算,是指公司出现法定解散事由或者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解散事由以后,依法清理公司的债权债务的行为。对公司清算作出了有别于公隐私的规定,两者的区别将对公司清算产生影响。

一、公司清算义务人的界定

公隐私百八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公隐私解释二第十八条亦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依据公隐私及其隐私解释的规定以及以往隐私实践,有限公司清算义务人为其股东,股份公司清算义务人为其董事或控股股东。

而第七十条、二款规定:“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据的规定,无论有限公司还是股份公司,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一律为董事或理事等执行机构或决策机构成员(而非股东)。

显然,与公隐私关于清算义务人的规定并不一致,那在正式施行后究竟应当以何为准呢?事实上,这两规定属于新的一般法与旧的特别法的关系,并不能简单以新法优于旧法或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适用,而应追溯立法者的立法目的和立法原理去讨论。由于股东仅承担出资义务,而不承担实际经营管理义务,没有掌握公司的经营、财务信息等(股东即使行使知情权亦需要董事会的配合),因此将股东界定为清算义务人存在逻辑上的缺陷。相反,董事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其身份和职责决定了其在公司解散时具备担任清算义务人的行为能力。

因此,在施行后,公司如进行清算,其应当选择公司的董事作为清算义务人或组成清算组(无论公司是有限公司还是股份公司)。

二、公司清算后剩余财产处理

公隐私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那么出台后,实践中如公司面对清算后剩余财产应如何处置呢?虽然公隐私和对公司清算后剩余财产处置问题略有不一致之处,但目前通说观点认为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另有规定”的情形即指公隐私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内容。因此,公司仍应优先遵循适用公隐私的相关规定。

第八节对公司内部管理的影响

一、新增了用人单位的追偿权

以往,公司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对他人造成损害,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当员工在事故中负有较大责任时,用人单位如何追偿,面一直未予明确。

而千一百九十一条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追偿。”

但需注意的是,这种追偿权并非可由公司任意行使。仅当员工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前提下,公司方可行使该权利。否则,仍然是按照公司承担替代责任的原则承担员工职务侵权的责任。

二、从上提出了以人为本的要求

从维护员工人格、尊重员工隐私、杜绝职场性骚扰等方面出发,对公司从上提出了以人为本的要求,彰显了的温度,主要表现在:

第四编系统阐述了关于人格权的规定,其中第九百九十一条规定:“隐私主体的人格权受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千零三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千零一十条规定:“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隐私责任。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

员工精神健康和性骚扰问题是目前我国职场中亟待关注解决的重点问题。在出台这方面规定的背景下,公司如未尽到要求的反性骚扰义务可能会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公司一方面应尽快建立反职场性骚扰和加强员工精神健康保护的规章制度,通过事前预防保护员工的身心健康;另一方面应完善对职场性骚扰的追究问责制度,如设置合理的调查投诉制度,对违反制度的不法员工严惩不贷。

三、规定了承租人的优先承租权

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

据此,公司在租赁合同到期后,享有对租赁场所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承租权。而实践中,若出租方拒绝以同等条件优先续租给承租方,公司作为承租方有权以优先承租权受到侵害,向承租方主张违约责任,要求其赔偿公司遭受的损失。

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作为新国内部以法典命名的,它的颁布与施行,将从多方面对公司的运营产生影响。同时,它的诞生代表着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进一步落实,是我国迈进安康民族伟大复兴的重要标志。

本课题参与人(排名不分先后):

屠磊王竞周维能

【知识点】

法典中的49个重要知识点

1、胎儿享有继承权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隐私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隐私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第十六条)

2、八周岁孩子可以“打酱油”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隐私行为能力人,实施隐私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隐私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隐私行为。(第十九条)

3、成年人也会成为限制隐私行为能力人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隐私行为能力人,实施隐私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隐私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隐私行为。(第二十二条)

4、基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隐私活动。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百零一条)

5、个人信息和网络虚拟财产受保护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百一十一条)

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百二十七条)

6、见义勇为非重大过失不承担隐私责任

因保护他人隐私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隐私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隐私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百八十三条)

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隐私责任。(百八十四条)

7、协商时效延长至三年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隐私权利的协商时效期间为三年。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百八十八条)

8、未成年人遭性侵,成年后还能起诉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协商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百九十一条)

二、物权编的7个重要知识点

9、新设添附制度

10、三权分置——土地经营权来了

11、完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

适当降低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特别是使用建筑物及其设施维修资金的表决门槛,增加规定紧急情况下使用维修资金的特别程序。(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八十一条)

12、细化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自动续期规则

为加快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住房制度的要求,增加规定“居住权”这一新型用益物权,明确居住权原则上无偿设立,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或者遗嘱,经登记占有、使用他人的住宅,以满足其稳定的生活居住需要。(第二编第十四章)

14、走向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登记制度的统一

删除了物权法中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具体登记机构的内容,为今后建立统一的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登记制度留下空间。(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二十七条)

三、合同编的6个重要知识点

16、电子合同开启无纸化时代

为了适应电子商务快速发展以及百姓网购需求的增多,法典规定,数据电文也具有效力,这意味着纸质合同将逐步退出互联网时代。(第五百一十二条)

针对近年来客运合同领域出现的旅客霸座、不配合承运人采取安全措施等严重干扰运输秩序和危害运输安全的问题,法典细化可客运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第八百一十五条款、第八百一十九条、第八百二十条)

“禁止自带酒水”“特价、促销商品概不退换”法典完善了格式条款制度。(第四百九十一条、第四百九十五条至第四百九十八条)

20、“借一万、还十万”,网贷被套不用怕

针对近年来各界反映强烈的高利贷问题,草案明确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的有关规定。(第六百八十条款)

21、房子被拍卖,承租者家在何方

为落实党提出的建立租购同权住房制度的要求,保护承租人的利益,法典增加规定房屋承租人的优先承租权。(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四、人格权编的7个重要知识点

22、确立器官捐献的基本规则

针对当下组织或个人强迫、欺、利诱人体器官捐献现象,此次规定完全隐私行为能力人同意捐献器官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或者遗嘱形式。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决定捐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千零六条)

23、预防性骚扰:明确机关、企业、学校责任

近年来,性骚扰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话题。有调查显示,该问题常见于企业、学校等单位,而地铁站、公交车上、餐厅等人流密集的公共场所也是性骚扰频发之地。对此,规定了性骚扰的认定标准,以及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防止和制止性骚扰的义务。(千零一十条)

24、姓名权、名称权的扩张保护

明确对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千零一十七条)

25、禁止非法收集个人信息

针对利用信息技术手段“深度伪造”他人的肖像、声音,侵害他人人格权益,甚至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等问题,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千零一十九条)

26、“标题党”“跟风党”或将承担隐私责任

对行为人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涉及的隐私责任承担,以及行为人是否尽到合理核实义务的认定等作了规定(千零二十五条、千零二十六条)

27、侵犯隐私权行为具体化

随着信息化时代的发展,侵犯隐私权的手段愈发隐蔽多样,此次与时俱进,规定了隐私的定义,列明禁止侵害他人隐私权的具体行为。(千零三十二条、千零三十三条)

28、个人信息内涵的开放性

明确了处理个人信息应遵循的原则和条件,构建自然人与信息处理者之间的基本权利义务框架,合理平衡保护个人信息与维护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规定国家机关及其负有保护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义务。(千零三十四条至千零三十九条)

五、婚姻家庭编的8个重要知识点

29、与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调整相协调

法典将收养人须无子女的要求修改为收养人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千零九十八条项)

30、收养有漏洞,法典来护航

为进一步加强对被收养人利益的保护,在收养人条件中增加“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千零九十八条第四项)

31、离婚太冲动,30天内可撤回

为减少“头脑发热”式离婚,法典规定了离婚登记申请后三十日的离婚冷静期,在此期间,任何一方可以向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申请。(千零七十七条)

32、想离婚又多了一条径

针对离婚协商中出现的“久调不判”的现象,法典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一起离婚协商的,应当准予离婚,还对方一份自由。

34、离婚负债多,来辨析

根据社会发展需要,法典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千零六十四条)

35、离婚案件中二周岁以下子女抚养权不再有争议

法典将现行规定的“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为原则”修改为“不满两周岁的子女,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以增强可操作性。

36、规范亲子关系确认和否认之诉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协商,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千零七十三条)

六、继承编的6个重要知识点

37、扩大遗产范围

删除此前对遗产的列举,以“合法的财产”一言概之,扩大了遗产的范围。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公民财产类型、财产形式日益丰富、增多,虚拟财产等新型财产可纳入遗产范围。(千一百二十二条)

38、丧失继承权受遗赠权可“失而复得”

新增丧失继承权情形的同时补充规定了宽宥制度。被继承人已知继承人对其实施了相应的违法行为,却愿意对继承人的过错行为予以宽恕,恢复其已丧失的继承权,应对其意愿予以尊重。(千一百二十五条)

39、扩大法定继承人范围至侄、甥

为了财产更多流转在血亲家族中,而非收归国家,将代位继承扩大至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形,使得被继承人的侄、甥获得第二顺位法定继承人资格,突破了原先晚辈直系血亲的限制。(千一百二十八条)

40、增加打印、录像遗嘱新形式

增设了打印遗嘱与录像遗嘱两种法定遗嘱形式。(千一百三十六、千一百三十七条)

41、废除公告遗嘱效力优先规则

为尊重遗嘱人的真实意愿,修改了遗嘱效力规则,删除了现行继承法关于公告遗嘱效力优先的规定,以更好保护民法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千一百三十五、千一百四十一条)

42、增加遗产管理人制度

为确保遗产得到妥善管理、顺利分割,更好地维护继承人、债权人利益,增加规定了遗产管理人制度,明确了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职责和权利等内容。(千一百四十五条)

七、侵权责任编的7个重要知识点

43、确立“自甘风险”规则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草案千一百七十六条款)

44、规定“自助行为”制度

明确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千一百七十七条)

45、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

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千一百八十五条)

46、完善生产者、销售者召回缺陷产品的责任

依照相关规定采取召回措施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担被侵权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千二百零六条第二款)

47、规范医患关系与患者隐私保护

进一步保障患者的知情同意权,明确医务人员的相关说明义务,加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保护。(千二百一十九条、千二百二十六条)

48、加强生态环境保护

规定生态环境损害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并明确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和赔偿规则。(千二百三十二条、千二百三十四条、千二百三十五条)

49、完善高空抛物坠物治理规则

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同时针对此类事件处理的主要困难是行为人难以确定的问题,强调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并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此类行为的发生。(千二百五十四条)

导语

如果说刑法是严厉的父亲(不容许我们犯错,否则将被科以刑罚处罚),则可将民法比作为慈祥的母亲,呵护我们的一生、保障每个人的权利,正如孟德斯鸠所言“在民法慈母般的眼里,每一个个人就是整个国家”。是我国部以“典”命名的,以“隐私权利能力一律平等”的方式赋予人们平等的主体地位,公开宣称“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以及“私人的合法财产”受保护,被誉为公民“隐私权利的宣言书和保障书”,是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对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对发展社会主义场经济、巩固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对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依法维护人民权益、推动我国人权事业发展,对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都具有重大意义。

一、立法历程

(一)的出台

(二)的前身

未出台之前,我们有民法总则物权法合同法继承法侵权责任法等隐私单行,它们对社会经济生活的有序运行发挥了良好的规范作用。的出台,是将以上隐私单行予以法典化整合,逻辑性、体系性更强,必将更有效发挥其权利保障效用,感谢这些“隐私单行”对法典出台的贡献。

(三)的组成

共7编,依次为:总则编、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侵权责任编,以及附则。实施后,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将同时废止。

二、修订亮点

(一)总则编八大亮点

1、胎儿享有继承权。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隐私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隐私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第十六条)

2、八周岁孩子可以“打酱油”。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隐私行为能力人,实施隐私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隐私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隐私行为。(第十九条)

3、失能老人须监护。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隐私行为能力人,实施隐私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隐私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隐私行为。(第二十二条)

4、基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隐私活动。

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百零一条)

5、个人信息和网络虚拟财产受保护。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百一十一条)

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百二十七条)

6、见义勇为非重大过失不承担隐私责任。因保护他人隐私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隐私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隐私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百八十三条)

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隐私责任。(百八十四条)

7、协商时效延长至三年。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隐私权利的协商时效期间为三年。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百八十八条)

8、未成年人遭性侵,成年后还能起诉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协商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百九十一条)

(二)物权编七大亮点

3、完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适当降低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特别是使用建筑物及其设施维修资金的表决门槛,增加规定紧急情况下使用维修资金的特别程序。(第278条、第281条)

4、细化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自动续期规则。规定了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届满自动续期,有利于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物权法规定使用期限更长七十年,如继续使用需再签订合同,缴纳费用。

5、居住权入法实现物尽其用。为加快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住房制度的要求,增加规定“居住权”这一新型用益物权,明确居住权原则上无偿设立,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或者遗嘱,经登记占有、使用他人的住宅,以满足其稳定的生活居住需要。(第二编第十四章)

6、走向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登记制度的统一。删除了物权法中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具体登记机构的内容,为今后建立统一的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登记制度留下空间。(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二十七条)

(三)合同编六大亮点

1、电子合同开启无纸化时代。为了适应电子商务快速发展以及百姓网购需求的增多,规定,数据电文也具有效力,这意味着纸质合同将逐步退出互联网时代。(第五百一十二条)

2、有理有据,向霸座者说不。针对近年来客运合同领域出现的旅客霸座、不配合承运人采取安全措施等严重干扰运输秩序和危害运输安全的问题,细化可客运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第八百一十五条款、第八百一十九条、第八百二十条)

3、对商家的霸王条款”说“不”。“禁止自带酒水”“特价、促销商品概不退换”完善了格式条款制度。(第四百九十一条、第四百九十五条至第四百九十八条)

5、“借一万、还十万”,网贷被套不用怕。针对近年来各界反映强烈的高利贷问题,草案明确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的有关规定。(第六百八十条款)

6、房子被拍卖,承租者家在何方。为落实党提出的建立租购同权住房制度的要求,保护承租人的利益,增加规定房屋承租人的优先承租权。(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四)人格权编七大亮点

人格权独立成编即是的核心亮点,以凸显对人格权的保障。

1、确立器官捐献的基本规则。针对当下组织或个人强迫、欺、利诱人体器官捐献现象,此次规定完全隐私行为能力人同意捐献器官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或者遗嘱形式。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决定捐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千零六条)

2、预防性骚扰:明确机关、企业、学校责任。近年来,性骚扰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话题。有调查显示,该问题常见于企业、学校等单位,而地铁站、公交车上、餐厅等人流密集的公共场所也是性骚扰频发之地。对此,规定了性骚扰的认定标准,以及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防止和制止性骚扰的义务。(千零一十条)

3、姓名权、名称权的扩张保护。明确对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千零一十七条)

4、禁止非法收集个人信息。针对利用信息技术手段“深度伪造”他人的肖像、声音,侵害他人人格权益,甚至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等问题,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千零一十九条)。

5、“标题党”“跟风党”或将承担隐私责任。对行为人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涉及的隐私责任承担,以及行为人是否尽到合理核实义务的认定等作了规定(千零二十五条、千零二十六条)。

6、侵犯隐私权行为具体化。随着信息化时代的发展,侵犯隐私权的手段愈发隐蔽多样,此次与时俱进,规定了隐私的定义,列明禁止侵害他人隐私权的具体行为。(千零三十二条、千零三十三条)

7、个人信息内涵的开放性。明确了处理个人信息应遵循的原则和条件,构建自然人与信息处理者之间的基本权利义务框架,合理平衡保护个人信息与维护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规定国家机关及其负有保护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义务。(千零三十四条至千零三十九条)

(五)婚姻家庭编八大亮点

1、与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调整相协调。将收养人须无子女的要求修改为收养人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千零九十八条项)

2、收养有漏洞,来护航。为进一步加强对被收养人利益的保护,在收养人条件中增加“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千零九十八条第四项)

3、离婚太冲动,30天内可撤回。为减少“头脑发热”式离婚,规定了离婚登记申请后三十日的离婚冷静期,在此期间,任何一方可以向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申请。

4、想离婚又多了一条径。针对离婚协商中出现的“久调不判”的现象,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一起离婚协商的,应当准予离婚,还对方一份自由。

6、离婚负债多,来辨析。根据社会发展需要,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千零六十四条)

7、离婚案件中二周岁以下子女抚养权不再有争议。将现行规定的“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为原则”修改为“不满两周岁的子女,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以增强可操作性。

8、规范亲子关系确认和否认之诉。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协商,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千零七十三条)

(六)继承编六大亮点

1、扩大遗产范围。删除此前对遗产的列举,以“合法的财产”一言概之,扩大了遗产的范围。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公民财产类型、财产形式日益丰富、增多,虚拟财产等新型财产可纳入遗产范围。(千一百二十二条)

2、丧失继承权受遗赠权可“失而复得”。新增丧失继承权情形的同时补充规定了宽宥制度。被继承人已知继承人对其实施了相应的违法行为,却愿意对继承人的过错行为予以宽恕,恢复其已丧失的继承权,应对其意愿予以尊重。(千一百二十五条)

3、扩大法定继承人范围至侄、甥。为了财产更多流转在血亲家族中,而非收归国家,将代位继承扩大至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形,使得被继承人的侄、甥获得第二顺位法定继承人资格,突破了原先晚辈直系血亲的限制。(千一百二十八条)

4、增加打印、录像遗嘱新形式。增设了打印遗嘱与录像遗嘱两种法定遗嘱形式。(千一百三十六、千一百三十七条)

5、废除公告遗嘱效力优先规则。为尊重遗嘱人的真实意愿,修改了遗嘱效力规则,删除了现行继承法关于公告遗嘱效力优先的规定,以更好保护民法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千一百三十五、千一百四十一条)

6、增加遗产管理人制度。为确保遗产得到妥善管理、顺利分割,更好地维护继承人、债权人利益,增加规定了遗产管理人制度,明确了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职责和权利等内容。(千一百四十五条)

(七)侵权责任编七大亮点

1、确立“自甘风险”规则。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草案千一百七十六条款)

2、规定“自助行为”制度。明确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千一百七十七条)

3、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千一百八十五条)

4、完善生产者、销售者召回缺陷产品的责任。依照相关规定采取召回措施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担被侵权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千二百零六条第二款)

5、规范医患关系与患者隐私保护。进一步保障患者的知情同意权,明确医务人员的相关说明义务,加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保护。(千二百一十九条、千二百二十六条)

6、加强生态环境保护。规定生态环境损害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并明确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和赔偿规则。(千二百三十二条、千二百三十四条、千二百三十五条)

7、完善高空抛物坠物治理规则。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同时针对此类事件处理的主要困难是行为人难以确定的问题,强调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并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此类行为的发生。(千二百五十四条)

三、主要内容

编 总则

1、包括哪些内容?

共7编,1260条,包括总则编、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侵权责任编。

2、为什么说是一部“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

3、的实施时间?

4、总则编有什么作用?

第1条规定,为了保护隐私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隐私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国内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由此可知,总则是的序言和总纲,确立了的基本制度、框架,规定隐私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和一般性规则,统领各分编。

5、中的平等原则是什么?

第4条规定,隐私主体在隐私活动中的地位一律平等。平等原则,是指隐私主体在从事隐私活动时,相互之间在地位上都是平等的,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他们的合法权益也受到的平等保护。平等原则是民法的前提和基础,是国家立法规范隐私关系的逻辑起点。

6、中的自愿原则是什么?

第5条规定,隐私主体从事隐私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隐私关系。自愿原则,也称意思自治原则,就是隐私主体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自愿从事隐私活动,按照自己的意思自主决定隐私关系的内容及其设立、变更和终止,自觉承受相应的后果。

7、中的公平原则是什么?

第6条规定,隐私主体从事隐私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公平原则,是指隐私主体从事隐私活动时要秉持公平理念,公正、平允、合理地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依法承担相应的隐私责任。

8、中的诚信原则是什么?

第7条规定,隐私主体从事隐私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诚信原则,是指所有隐私主体在从事任何隐私活动,包括行使隐私权利、履行隐私义务、承担隐私责任时,都应该秉持诚实、善意,不诈不欺,言行一致,信守诺言。诚信原则作为民法更重要的基本原则,被称为民法的“帝王条款”。

9、中的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是什么?

第8条规定,隐私主体从事隐私活动,不得违反,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从事隐私活动时,不得违反各种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习俗。公序良俗是由“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两个概念构成的,要求隐私主体遵守社会公共秩序,遵循社会主体成员所普遍认可的道德准则。

10、中的绿色原则是什么?

第9条规定,隐私主体从事隐私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绿色原则,是指隐私主体从事隐私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绿色原则体现了党的十八大以来的新发展理念,是具有重大意义的创举。

11、自然人享有哪些隐私权利?

12、通常情况下,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隐私权利的协商时效期间为几年?

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首次将隐私主体从事隐私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写入总则编, 为推进自然资源节约集约利用、生态修复、绿色矿山建设等提供了重要的依据。丰富完善了物权保护体系, 为依法设立、保护和变更包括土地、矿产、海洋、森林等相应的自然资源隐私权利提供依据,为构建更加完善的自然资源要素场、健全自然资源资产产权体系提供了保障。同时,也 将作为自然资源管理工作的法治准则,对自然资源依法行政提出了更高要求。通过强调私权保障,遏制公权力的滥用,将有利于进一步厘清政策和场的边界,更大程度地激发场主体的活力。有专家提出,在用益物权编中确认了场主体的地位,促使我们在自然资源管理工作中,进一步厘清哪些行政行为是站在国家的角度保护自然资源所有者权益;哪些行政行为又是站在场监管者的角度去维护用益物权。

第二编 物权

1、物权编调整的范围是什么?

根据第205条规定,物权编调整的范围是因物的归属和利用产生的隐私关系。

2、物权保护的原则是什么?

平等保护原则。第207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对物权实行平等保护,有利于维护场经济主体的平等地位,促进公平竞争,可以有效地规范社会主义场经济的基本秩序,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法制保障。

3、物权的公示方法有哪些?

登记和交付。第208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规定交付。

4、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如何获得救济?

第233条规定,权利人在物权收到侵害时,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协商等途径解决。

5、什么是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简称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它与多建筑物出现后数人区有同一建筑物的现象联系。第271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6、居民小区内车位的归属和使用是如何规定的?

根据第275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小区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开发商可以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给业主。对于占用小区道修建的停车位,产权不在开发商而在全体业主手里,可以由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如何进行利用。

7、居民小区的哪些事项必须由业主共同决定?

第278条第1款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⑴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⑵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⑶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⑷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⑸使用建筑物及其设施的维修资金;⑹筹集建筑物及其设施的维修资金;⑺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设施;⑻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⑼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8、居民小区的停车位收入、电梯及房外墙面的广告收入,归谁所有?

第282条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

9、利害关系人在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复制中的义务是什么?

10、不动产登记如何收费?

11、建设用地使用权如何取得?

根据第347条规定: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严格限制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拓展:坚持宪法确定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制度不动摇,明确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所有,坚决维护国家海洋权益;丰富用益物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海域使用权、地役权等一并写入;无偿设立居住权、设立土地经营权。

1、合同编的调整范围是什么?

根据第463条,合同编调整因合同产生的隐私关系。在场经济条件下,一切交易活动都是通过缔结和履行合同来进行的。场主体根据自己的需要与他人订立合同,通过交易商品或者服务,在彼此满足各自的需要的同时,促进了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合同关系是场经济更基本的关系。

2、中的合同有哪些?

3、订立合同可以采用哪些形式?

第469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4、合同内容一般包含哪些条款?

根据第470条第1款的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⑴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⑵标的;⑶数量;⑷质量;⑸价款或者报酬;⑹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⑺违约责任;⑻解决争议的方法。另外,根据改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5、合同中哪些免责条款无效?

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指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为免除或者限制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未来责任的条款。第506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⑴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⑵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6、什么是债权的转让?

7、债务转让需满足什么条件?

8、债权债务在什么情况下终止?

第557条第1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1)债务已经履行;(2)债务相互抵销;(3)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4)债权人免除债务;(5)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6)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9、合同解除权该如何行使?

根据第565条及第562条、第563条规定,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要做到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合同的解除需要满足规定的条件。二是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

10、合同解除后将产生怎样的效力?

第566条第1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11、合同的违约责任有哪些类型?

违约,即违反合同。违反合同义务,就要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第577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12、合同违约方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第583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在实际履行与赔偿损失这两种违约责任的关系上,我国采用的是两者可以并用的原则,因为设定这两种违约责任的目的是不同的。

14、什么是保证合同?

根据第681条的规定,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根据第703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16、什么是融资租赁合同?

根据第735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根据第761条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根据第770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根据第788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0、什么是运输合同?

根据第809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21、什么是技术合同?

22、什么是保管合同?

根据第888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寄存人到保管人处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场所的,视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23、什么是仓储合同?

根据第904条规定,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24、什么是委托合同?

25、什么是物业服务合同?

根据第937条规定,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物业服务,业主支付物业费的合同。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26、什么是中介合同?

根据第961条规定,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27、买房时,买方能绕开委托的中介直接与卖方订立合同吗?

不可以。根据第965条规定,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规定禁止跳单,委托人若跳单,仍然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此规定是为了让违背诚信原则的委托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同时保护中介人的合法利益。

第四编    人格权

1、为什么要单独设立人格权编?

2、人格权编的调整范围是什么?

第989条规定,本编调整因人格权的享有和保护产生的隐私关系。“人格权编”的调整范围与人格权有关。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人格权编调整前者,即人格权的享有和保护产生的隐私关系。

3、人格权包括哪些权利?

第990条规定,人格权是隐私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除以上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4、法人与非法人组织享有人格权吗?

法人与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但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不能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专属于自然人的权利。对自然人的人格权保护具有充分的伦理价值,而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享有一定范围的人格权,更多涉及财产利益,或者间接地保护组织背后的自然人。

5、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都有哪些?

第1033条规定,除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1)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2)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3)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4)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5)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6)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6、哪些信息属于保护的个人信息?

第1034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保护。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7、处理自然人个人信息应当符合什么条件?

第1035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1)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2)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3)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4)不违反、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第五编   婚姻家庭

1、婚姻家庭编调整哪些隐私关系?

第1040条规定,本编调整因婚姻家庭产生的隐私关系。

2、对我国的婚姻制度和原则有哪些具体规定?

第1041条规定,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3、婚姻家庭编明确禁止的行为有哪些?

第1042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4、夫妻的共同财产有哪些?

第1062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劳务报酬;(2)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如汽车、房产、公司股权等。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5、哪些财产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第1063条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3)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6、夫妻双方如何申请协议离婚?

协议离婚,是指婚姻关系当事人达成离婚合意并通过婚姻登记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制度。第1076条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第六编    继   承

1、遗产继承的方式有哪些?

2、哪些主体享有继承权?

第1120条规定,国家保护自然人的继承权。因此,享有继承权的主体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享有继承权。

3、自然人死亡后哪些财产属于遗产?

4、怎样办理公告遗嘱?

5、没有遗嘱的法定继承,如何确定继承人的顺序和范围?

若公民在去世之前没有留下任何遗嘱,则去世之后的遗产将按照规定的继承顺序和分配比例进行分割。第1127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1)顺序:配偶、子女、父母;(2)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6、子女需要替已去世的父母还债吗?

第七编  侵权责任

1、什么是过错责任原则?

第1165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隐私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过错责任,是指造成损害并不必然承担责任,还要看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如果行为人存在过错则需要承担责任,如果没有过错就不需承担责任。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责任编中的基本归责原则,不仅可以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法人遵守和社会公德,也可以预防和减少损害的发生,化解社会纠纷,促进和谐稳定。

2、什么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第1166条规定,行为人造成他人隐私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无过错责任,是指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为要件,只要其活动或者所管理的人、物损害了他人的隐私权益,除非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否则行为人就要承担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意义是为了及时救济受害人,使其损害赔偿请求权更容易实现。

3、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受伤的,由谁承担侵权责任?

4、借车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是实际驾驶人还是车主承担赔偿责任?

第120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5、免费搭乘顺风车受伤,驾驶人是否需要赔偿受害人?

6、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侵权人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1234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绿色原则纳入,将促进自然资源管理理念和管理方式的根本性转变,加快实现绿色发展方式与生活方式,进一步凝聚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共处的社会共识。

四、典型案例

1、什么是隐私权利能力?

案例:小红今年6岁,爸爸不幸意外死亡。妈妈、爷爷、奶奶都有份继承财产,但是小红是未成年人,她可以继承财产吗?妈妈还怀着身孕,胎儿可以继承财产吗?

隐私权利能力,指的是一个人获取隐私权利的资格。

第十三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隐私权利能力,依法享有隐私权利,承担隐私义务”。第十四条规定“自然人的隐私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小红虽然未成年没有“隐私行为能力”,但她和爷爷、奶奶、妈妈一样具有获取父亲遗产的资格。

关于胎儿,还有例外规定,即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的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隐私权利能力”,这属特殊规定,较原则规定优先适用。所以,千一百五十五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因此,小红妈妈腹中的胎儿也有继承的资格。

但是,如果胎儿出生时发现是死体有没有继承权?第十六条又规定“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隐私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千一百五十五条规定“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据此,胎儿在腹中存活时不具有继承权,给胎儿预留的继承份额,还是爸爸的遗产,胎儿出生是死胎的,预留的继承份额要被爷爷、奶奶、妈妈、小红再分割;如果出生时是活的,那婴儿就具有继承权;如果出生后能独立呼吸再死亡的,也有继承权,就能继承爸爸的遗产,把爸爸的遗产变成他的遗产,他的法定继承人就只有妈妈一个了。

2、具有完全隐私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能不能确定自己的监护人?

案例:李老太已经85岁了,老伴去年死亡,儿女全部定居国外,李老太不愿意出国,儿女也不能回国照顾,李老太觉得侄儿养自己挺好的,想请侄儿监护自己,但不知道可不可以。

具有完全隐私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事先确定自己的监护人。

这是意定监护制度。通过协商,征得侄儿、儿女们同意,然后写个书面协议就可以了。

3、宣告自然人失踪的作用

案例:小王是一家餐馆的老板,手艺地道,客似云来,生意好得不得了。小王有两个孩子,妻子在家做全职家庭主妇。有一天,小王突然不见了,妻子急得赶快报警并印发大量的寻人启事寻找。两年多了,小王还是活不见人、死不见尸。小王在银行有存款,可是妻子不知道密码无法支取。这种情况,怎么解决?

这种情况就需要宣告自然人失踪。

第四十条规定: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

法典〉第四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从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法典〉第四十二条规定: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

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可见,宣告小王失踪后,小王的妻子就可以代管小王财产。

4、自然人的人格权

案例:小丽和小李是好朋友,有一段时间,小丽遇到一点事情急用钱,求助于小李。小李二话不说就把自己好不容易存下的两万元钱全部借给了小丽,小丽出具了借条,约定度过这个难关就还钱。几年过去了,小丽早就度过了难关,但是一直找各种借口不还小李的钱,友谊的小船说翻就翻,小李被逼无奈,把小丽到家里关起来,逼小丽妈妈还钱。小李做得对吗?

债权人小李有讨债的权利,这毋庸置疑,但讨债的方法要合法,不能采用侵犯人身自由的做法。债权是财产权,而非法拘禁涉及人身权。在立法者的价值选择中,人身权显然比财产权重要,所以,小李明显侵犯了小丽的人身权利。债权债务关系通常用民法调整,而非法拘禁用刑法追究。

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不同,它与人身不可分离。人身权利分两类,一是人格权,二是身份权。

百零九条“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保护”规定的就是人格权。人格权是一个人所以是人而不是奴隶或物所必需具备的权利,是拥有“做人”(隐私主体)的资格所必需具备的权利。所谓人格尊严,就是说人格权必须受到尊重,要把人当人看。

人格权的特点就是与生俱来,有人身就有这项权利。人格权的具体内容在百一十条款中作了列举:“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5、有关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

案例:小李和小王互相看不顺眼,某一日各邀约了两帮人进行互殴,结果其中的王一被打死、杨三被砍断了腿、花二被打成了内伤,呕血不止。造成这个结果,双方都肯定要被追究责任,但同时也涉及了隐私赔偿问题,请问王一、杨三、花二各被侵犯了什么隐私权利?

干零二条规定: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

千零三条规定:

自然人享有身体权。自然人的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受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身体权。

千零四条规定:

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

生命权以延续生命为内容;身体权保护身体组织的完整、对自身器官的合法处分和人身自由;而健康权维护身体功能的正常。因此,本例中,王一被侵犯了生命权,杨三被侵犯了身体权,花二被侵犯了健康权。

6、预约合同是否有效

案例:王七是村里的养鸡小能手,他饲养的跑山鸡远近闻名。这天,城里某大酒主动上门联系王七,说用王七养的鸡制作的辣子鸡特别美味,回头客颇多,希望王七扩大规模养殖,长期稳定供货,并就此意签订了意向书。王七非常高兴,招募了几个工人,购买了大量鸡苗以及配套的器具、药品、饲料,同时扩建了鸡舍。一切已准备就绪,酒突然变卦了,说某户养鸡场的鸡更好更便宜,不再需要王七的鸡。王七是不是就是空欢喜一场呢?当初的意向书是否有效?

第四百九十五条规定:

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据此,预约合同虽然是为订立合同而订的合同,但也是一种合同。现在酒违约,如果没有约定违约金,那王七的损失(至少为了扩大规模付出的相关费用)是可以主张赔偿的。

7、亲子关系如何确定

案例:李三是个多疑的人,因为女儿和自己长得一点都不像,在家里经常和妻子吵架,更进一步向妻子提出作亲子鉴定。妻子痛苦不堪,死活不肯。李三应该怎么办?

千零七十三条规定: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协商,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协商,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是否成立亲子关系,做个DNA鉴定就知道,但难就难在当事人拒绝作鉴定;而且一旦异议成立,人身关系的变化往往导致财产关系变化。这些问题在当事人达不成一致时,需通过协商解决。

更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安康人民〉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千零七十五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扶养的义务。

千零七十四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兄弟姐妹之间,祖父母、外祖父母同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虽都属近亲属,但较之父母与子女,还是远了些。彼此间的扶养、抚养、赡养,什么条件下有义务,什么条件下无义务,作了仔细的规定。

所以,陈三是在尽义务。

五、应急管理局贯彻实施的工作提示

应急管理局根据抢险救灾或者其他需要下达国家订货任务、指令性任务时,依照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发出要约义务的,应当及时发出合理的要约。

离婚亲子鉴定费用谁承担

离婚亲子鉴定费用谁承担

赵文婧

安康解答

一般情况下,亲子鉴定应当由申请亲子鉴定的人承担。如果被证实不是亲生的,该笔费用可以在协商请求中请求对方承担。但对亲子关系有异议的,更好向法院申请确定,不要私自鉴定。

依据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协商,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协商,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是新国内成立以来部以“法典”命名的,是新时代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大成果,是一部体现我国社会主义性质、符合人民利益和愿望、顺应时代发展要求的法典,是一部体现对生命健康、财产安全、交易便利、生活幸福、人格尊严等各方面权利平等保护的法典,是一部具有鲜明国内特色、实践特色、时代特色的法典。

前    言

编  基本原则

1、中的平等原则是什么?

第4条规定,隐私主体在隐私活动中的地位一律平等。

第14条规定,自然人的隐私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1055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1226条规定,继承权平等。

平等原则,是指隐私主体在从事隐私活动时,相互之间在地位上都是平等的,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他们的合法权益也受到的平等保护。平等原则是民法的前提和基础,是国家立法规范隐私关系的逻辑起点。它集中地反映了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本质特征,是民法区别于其他部门的主要标志。

2、中的诚信原则是什么?

第7条规定,隐私主体从事隐私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509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诚信原则,是指所有隐私主体在从事任何隐私活动,包括行使隐私权利、履行隐私义务、承担隐私责任时,都应该秉持诚实、善意,不诈不欺,言行一致,信守诺言。诚信原则作为民法更重要的基本原则,被称为民法的“帝王条款”。诚实守信是场活动的基本准则,是保障交易秩序的重要原则,它和公平原则一样,既是原则,又是一种重要的道德规范。

3、中的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是什么?

第8条规定,隐私主体从事隐私活动,不得违反,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从事隐私活动时,不得违反各种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习俗。公序良俗是由“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两个概念构成的,要求隐私主体遵守社会公共秩序,遵循社会主体成员所普遍认可的道德准则。它可以弥补禁止性规定的不足。公序良俗是建设法治国家与法治社会的重要内容,也是衡量社会主义法治与德治建设水准的重要标志。公民在进行隐私活动时既要遵守的规定,又要符合道德的要求。

4、中的绿色原则是什么?

第9条规定,隐私主体从事隐私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第294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声、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有害物质。

第509条规定,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1232条规定,侵权人违反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绿色原则,是指隐私主体从事隐私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绿色原则是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它体现了党的十八以来的新发展理念,是具有重大意义的创举。这项原则既传承了天地人和、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传统文化理念,又体现了新的发展思想,有利于缓解我国不断增长的人口与资源生态的矛盾。在的物权编、合同编和侵权责任编等相关制度中都体现了绿色原则。

5、中的自愿原则是什么?

第5条规定,隐私主体从事隐私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隐私关系。

自愿原则,也称意思自治原则,就是隐私主体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自愿从事隐私活动,按照自己的意思自主决定隐私关系的内容及其设立、变更和终止,自觉承受相应的后果。

6、中的公平原则是什么?

第6条规定,隐私主体从事隐私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公平原则,是指隐私主体从事隐私活动时要秉持公平理念,公正、平允、合理地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依法承担相应的隐私责任。

第二编  总则编

1、自然人享有哪些隐私权利?

第109条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保护。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人身权利,也享有物权、债权等财产权利。

2、通常情况下,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隐私权利的协商时效期间为几年?

社会在发展,经济交易方式和类型也在不断创新,一般协商时效期间由原来的两年延长为三年,可以更好地保护权利人的隐私权利。协商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3、胎儿能继承遗产吗?

第16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隐私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死体的,其隐私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设立了胎儿利益特别保护制度,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时,胎儿视为具有隐私权利能力,有继承遗产的资格和权利。但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其隐私权利自始不存在。

4、保护网络虚拟财产吗?

第127条规定,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5、因见义勇为而受伤的,由谁承担隐私责任?

我国保护见义勇为的行为,因保护他人隐私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且侵权人逃逸,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6、未成年人遭受性侵的,年满十八周岁后能否提起协商?

受国内社会传统观念的影响,遭受性侵害的未成年人往往不敢、不愿寻求保护,从而导致加害人逃脱惩罚。针对这种情况,规定,未成年人遭受性侵的,协商时效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可以在年满十八周岁后提起协商。

1、物权编调整的范围是什么?

第205条规定,物权编调整的范围是因物的归属和利用产生的隐私关系。

2、物权保护的原则是什么?

第207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对物权实行平等保护,有利于维护场经济主体的平等地位,促进公平竞争,可以有效地规范社会主义场经济的基本秩序,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法制保障。

3、物权的公示方法有哪些?

第208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规定交付。

4、居住权必须登记才能设立吗?

第366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第368条规定,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369条规定,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登记是居住权设立的必要程序。现实中,为了切实保障居住权人生活和居住的需要,应当及时办理居住权登记。同时,如果他人恶意通过哄、胁迫等方式获得居住权,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也可以通过主张该居住权没有经过登记而不具有效力,来维护自己的权利。

5、什么是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271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简称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业主对其专有部分的专有权、对共有部分的共有权以及业主间基于其共同关系而产生的成员权的结合。

6、居民小区的电梯坏了、屋顶漏水了,如何维修?

第281条规定,建筑物及其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与用于电梯、屋顶、外墙、无障碍设施等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和改造。建筑物及其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公布。紧急情况下需要维修建筑物及其设施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申请使用建筑物及其设施的维修资金。

电梯损坏、屋顶漏水等可以使用建筑物及其设施的维修资金进行维修。建筑物及其设施维修资金,有时也称“专项维修基金”,是指根据规定建立的专门用于住宅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进行大规模维修,以及坏旧部分的更新和改造的资金,以使其保持正常使用功能,或者不断提高其使用效能、或者使其具有新的效能。

7、居民小区内车位的归属和使用是如何规定的?

第275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第276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8、居民小区的哪些事项必须由业主共同决定?

第278条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⑴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⑵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⑶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⑷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⑸使用建筑物及其设施的维修资金;⑹筹集建筑物及其设施的维修资金;⑺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设施;⑻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⑼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9、居民小区的停车位收入、电梯及房外墙面的广告收入,归谁所有?

第282条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

第四编  合同编

1、规定了多少种典型合同?

2、订立合同可以采用哪些形式?

第469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3、合同内容一般包含哪些条款?

第470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⑴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⑵标的;⑶数量;⑷质量;⑸价款或者报酬;⑹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⑺违约责任;⑻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4、合同中哪些免责条款无效?

第506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⑴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⑵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指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为免除或者限制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未来责任的条款。

5、合同解除后将产生怎样的效力?

第566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隐私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6、合同的违约责任有哪些类型?

第57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7、合同违约方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第58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在实际履行与赔偿损失这两种违约责任的关系上,我国采用的是两者可以并用的原则,因为设定这两种违约责任的目的是不同的。

8、交通工具上,旅客可以不按照自己的座位抢座霸座吗?

为了维护正常的运输秩序,保护旅客的人身、财产安全,旅客和承运人都应当遵守客运合同中的义务。旅客除了应当支付票款外,还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乘坐。旅客无票乘坐、超程乘坐、越级乘坐或者持不符合减价条件的优惠客票乘坐的,应当补交票款。此外,旅客携带行李应当符合约定的限量和品类要求,旅客对承运人为完全运输所作的合理安排应当积极协助和配合。

9、买房时,买方能绕开委托的中介直接与卖方订立合同吗?

第965条规定,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规定禁止跳单,委托人若跳单,仍然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

此规定是为了让违背诚信原则的委托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同时保护中介人的合法利益。

第五编  人格权编

1、为什么要单独设立人格权编?

2、人格权编的调整范围是什么?

第989条规定,本编调整因人格权的享有和保护产生的隐私关系。人格权编的调整范围与人格权有关。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人格权编调整前者,即因人格权的享有和保护产生的隐私关系。

3、人格权包括哪些权利?

第990条规定,人格权是隐私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除以上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4、法人与非法人组织享有人格权吗?

5、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都有哪些?

第1033条规定,除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1)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2)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3)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4)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5)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6)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6、死者的人格受保护吗?

第994条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隐私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隐私责任。

死者的人格受保护。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人格可能遭受他人侵害。例如,未经许可而擅自使用死者的姓名、肖像,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死者的名誉、荣誉,非法披露、利用死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非法利用、损害死者的遗体(包括、尸骨、骨灰)等。

7、哪些信息属于保护的个人信息?

第1034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保护。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8、处理自然人个人信息应当符合什么条件?

第1035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1)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2)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3)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4)不违反、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第六编  婚姻家庭编

1、对我国的婚姻制度和原则有哪些具体规定?

第1041条规定,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2、婚姻家庭编明确禁止的行为有哪些?

第1042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3、夫妻的共同财产有哪些?

第1062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劳务报酬;(2)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如汽车、房产、公司股权等。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4、哪些财产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第1063条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3)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5、哪些债务属于夫妻的共同债务?

第1064条第1款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6、夫妻双方如何申请协议离婚?

第1076条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7、夫妻双方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当天能拿到离婚证吗?

第1077条规定,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8、夫妻双方协商离婚要符合哪些条件?

第107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1)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2)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协商的,应当准予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协商的,应当准予离婚。

协商离婚,是婚姻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由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而解除其婚姻关系的一项离婚制度。协商离婚的法定必要条件是感觉确已破裂,调解无效。

9、对亲子关系有异议的,父母或成年子女可以请求确认或否认亲子关系吗?

第1073条规定,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协商,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协商,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夫妻一方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法院提起亲子关系确认或否认之诉,已明确亲子的血缘关系,保障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使应尽义务之人不致逃避责任,以实现的公正。需要注意两点:一是亲子关系确认或否认之诉的主体是夫妻一方,成年子女只能提出亲子关系确认之诉;二是当事人提出亲子关系确认或否认之诉时应当有正当理由,即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七编  继承编

1、口头遗嘱效力如何认定?

2、遗嘱人立了多份遗嘱,更后应该以哪份为准?

第1142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隐私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更后的遗嘱为准。

3、遗产继承的方式有哪些?

4、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继承权吗?

第1120条规定,国家保护自然人的继承权。因此,享有继承权的主体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享有继承权。

5、自然人死亡后哪些财产属于遗产?

6、怎样办理公告遗嘱?

7、没有遗嘱的法定继承,如何确定继承人的顺序和范围?

若公民在去世之前没有留下任何遗嘱,则去世之后的遗产将按照规定的继承顺序和分配比例进行分割。第1127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1)顺序:配偶、子女、父母;(2)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8、子女需要替已去世的父母还债吗?

9、在法定继承、遗嘱、遗赠抚养协议并存的情况下,哪个效力优先?

第1123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根据规定,遗赠抚养协议的效力优先于遗嘱,遗嘱的效力优先于法定继承。这样规定是因为遗赠抚养协议和遗嘱充分体现了被继承人自由处分个人财产和独立意志,予以尊重和完善。而遗赠抚养协议中的抚养人对生前的被人尽到了抚养义务,出于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应当让其按照协议优先取得遗产。

第八编  侵权责任编

1、什么是过错责任原则?

第1165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隐私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过错责任,是指造成损害并不必然承担责任,还要看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如果行为人存在过错则需要承担责任,如果没有过错就不需承担责任。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责任编中的基本归责原则,不仅可以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法人遵守和社会公德,也可以预防和减少损害的发生,化解社会纠纷,促进和谐稳定。

2、什么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第1166条规定,行为人造成他人隐私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无过错责任,是指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为要件,只要其活动或者所管理的人、物损害了他人的隐私权益,除非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否则行为人就要承担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意义是为了及时救济受害人,使其损害赔偿请求权更容易实现。

3、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受伤的,由谁承担侵权责任?

4、借车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是实际驾驶人还是车主承担赔偿责任?

第120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5、免费搭乘顺风车受伤,驾驶人是否需要赔偿受害人?

6、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侵权人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1234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7、医务人员在治疗过程中,必须要向患者履行说明义务吗?

亲子鉴定的费用标准如下:

1、个人鉴定费用:1200元/人;2元/2人;3600元/3人。

2、隐私鉴定费用:父或母、子二联体3500元、父母子三联体3800元。

3、根据地区不同、样本不同、鉴定项目不同、以及出结果的时间不同等因素,鉴定费用高低不等。

父或者母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否认亲子关系,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否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父或者母以及成年子女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离婚后孩子手术费怎么算及由谁承担

小标题1:离婚后手术费的计算方法

小标题2:亲子关系与手术费的分担责任

离婚后,孩子手术费的计算是一个复杂的问题,涉及到多个方面的考虑因素,包括手术费的金额、手术费的紧急性、母的收入情况等。一般而言,离婚后孩子手术费的计算方法可以基于以下几个方面:

2、 手术费的紧急性:如果手术费是紧急且必要的,那么需要母尽快协商解决,并确保孩子能够及时接受手术治疗。另外,母一方需要向另一方提供相关的医疗证明以证明手术的紧急性。

3、 母的收入情况:母的收入情况将是确定由谁承担手术费的重要因素之一。如果两位母的收入相差不大,那么一般会均摊手术费。但如果其中一方的经济状况较好,而另一方较差,那么一般会由经济状况较好的一方承担更多的手术费。

亲子关系也是决定由谁承担手术费的重要因素之一。上,无论母是否离婚,母对于子女的抚养义务是平等的。因此,无论是离婚前还是离婚后,母都应该共同承担孩子的手术费,而不应将其作为分割财产的依据。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也会有一些特殊情况需要考虑。例如,如果一方母已经放弃了对孩子的抚养权,那么可能需要由另一方承担全部手术费。同时,如果离婚协议中有约定关于医疗费的分担责任,双方也应依照协议来执行。

总而言之,离婚后孩子手术费的计算和分担是一个复杂的问题,需要综合考虑手术费的金额、紧急性、母的收入情况以及亲子关系等因素。母双方应以孩子的利益为出发点,通过协商或途径解决争议,确保孩子能够及时接受治疗。同时,也建议离婚夫妻在离婚时制定详细的离婚协议,明确各种费用的承担责任,以避免未来出现纠纷。

毛晓强

离婚后孩子的医疗费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来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数额,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

迷雾森林

增长黑客陈

想和你同床

导读:离婚后子女的医药费原则上应由母双方共同承担。如果母单位办有子女医药费统筹的,仍应按规定给予报销或补贴。因为近年来医疗费用上涨幅度较大,离婚后无论哪方带孩子。因此,离婚后子女的医药费原则上应由母双方共同承担。如果母单位办有子女医药费统筹的,仍应按规定给予报销或补贴。

栗子

抚养费主要包含三方面: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生活费:就是保证孩子基本的衣食住行等相关的花销。除了参照工资收入比例的标准外,孩子的实际需要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也是相当重要的参照因素,如果教条地仅以工资收入的比例来计算孩子的原定抚养费是不妥的。

芊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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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家庭亲子关系修复费用(实用经验分享及费用参考)

离婚亲子鉴定费用谁承担及如何计算

引言:离婚亲子鉴定是在离婚案件中常见的争议点之一。亲子鉴定费用是离婚争议中的一个重要方面,很多人对于亲子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存有疑惑。下面将从不同角度解答关于离婚亲子鉴定费用谁承担的问题,并解释如何计算费用。

离婚亲子鉴定费用谁承担呢?

离婚做亲子鉴定费用谁承担?

对于申请方对孩子的亲子关系提出质疑,通常是有足够理由和证据的。因此,申请方也要为亲子鉴定的费用承担责任。同时,亲子鉴定是一特殊的测试,需要专注鉴定机构的参与,因此费用较高。一般来说,亲子鉴定的费用由申请方垫付,并在鉴定结果出来后,由败诉方退还。

离婚要求亲子鉴定费用怎么算?

亲子鉴定的费用是根据实际情况来计算的。通常,亲子鉴定费用包括鉴定机构的鉴定费、取样费、鉴定报告费等。根据不同地区、不同鉴定机构的收费标准,费用会有所不同。

具体来说,亲子鉴定费用一般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1、 鉴定费:这是亲子鉴定的核心费用,主要是由鉴定机构的技术人员进行鉴定分析、提供技术支持等所产生的费用。

2、 取样费:亲子鉴定需要提取双方当事人的DNA样本,并进行核对比对。取样费用通常包括取样材料的费用、采集样本的费用以及送样的费用等。

3、 鉴定报告费:亲子鉴定结后,鉴定机构需要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报告费用主要是纸质报告的打印、章以及鉴定报告的存档等。

总体来说,亲子鉴定的费用是由鉴定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综合考虑后确定的,一般费用在几千到一万元右。

概括:

离婚亲子鉴定费用的承担事是一个复杂的问题,涉及到个体权益和社会效益的权。根据现行规定,亲子鉴定费用通常由败诉方承担。而亲子鉴定费用的计算主要包括鉴定费、取样费和鉴定报告费。然而,对于特殊情况的处理,还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对于那些因经济原因难以承担亲子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法院申请减免或分期支付。

北邙

过友人

离婚亲子鉴定费用谁承担 一般情况下,亲子鉴定应当由申请亲子鉴定的男方人承担。如果被证实不是亲生的,该笔费用可以在协商请求中请求对方承担。但对亲子关系有异议的,向法院申请确定。临沂离婚亲子鉴定费用谁承担 如果是协议离婚,亲子鉴定费用由双方协商承担;协商不成通常就是协商离婚,亲子鉴定费用由申请方垫付、败诉方承担。

心理悦

离婚亲子鉴定费用由谁承担的标准: 如果是协议离婚做的亲子鉴定,这个鉴定费用一般由双方协商。如果协商不成功,协议离婚可能无法再协商。

在双方离婚时,亲子鉴定费用应当由申请亲子鉴定的人承担。如果被证实不是亲生的,则该笔费用可以在协商请求中请求对方承担。但对亲子关系有异议的,向法院申请确定。首先,上海离婚亲子鉴定的收费是不等的子女,具体收费标准主要取决于鉴定的类别、鉴定机构的资质、技术条件、鉴定手续等。另外。

无亲子关系离婚协商一般可以请求赔偿。我国规定,因重婚或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的,有其他重大过错的,无过错方是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

一、女方是否可以要求男方赔偿经济损失费

要求男方赔偿经济损失费是没有依据的,离婚时只有一方有过错的,另一方才可以要求对方赔偿。

我国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二、婚外情造成伤害怎么补偿

可以在提起离婚协商时一并向法院请求赔偿。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三、怀孕后,老公外遇。离婚有赔偿吗

怀孕后,老公外遇的离婚一般没有赔偿,但是重婚、与他人同居的,则是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的。根据规定,因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本文关联的相关依据】

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千零六十二条、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千零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离婚后孩子手术费怎么算及由谁承担

小标题1:离婚后手术费的计算方法

小标题2:亲子关系与手术费的分担责任

离婚后,孩子手术费的计算是一个复杂的问题,涉及到多个方面的考虑因素,包括手术费的金额、手术费的紧急性、母的收入情况等。一般而言,离婚后孩子手术费的计算方法可以基于以下几个方面:

2、 手术费的紧急性:如果手术费是紧急且必要的,那么需要母尽快协商解决,并确保孩子能够及时接受手术治疗。另外,母一方需要向另一方提供相关的医疗证明以证明手术的紧急性。

3、 母的收入情况:母的收入情况将是确定由谁承担手术费的重要因素之一。如果两位母的收入相差不大,那么一般会均摊手术费。但如果其中一方的经济状况较好,而另一方较差,那么一般会由经济状况较好的一方承担更多的手术费。

亲子关系也是决定由谁承担手术费的重要因素之一。上,无论母是否离婚,母对于子女的抚养义务是平等的。因此,无论是离婚前还是离婚后,母都应该共同承担孩子的手术费,而不应将其作为分割财产的依据。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也会有一些特殊情况需要考虑。例如,如果一方母已经放弃了对孩子的抚养权,那么可能需要由另一方承担全部手术费。同时,如果离婚协议中有约定关于医疗费的分担责任,双方也应依照协议来执行。

总而言之,离婚后孩子手术费的计算和分担是一个复杂的问题,需要综合考虑手术费的金额、紧急性、母的收入情况以及亲子关系等因素。母双方应以孩子的利益为出发点,通过协商或途径解决争议,确保孩子能够及时接受治疗。同时,也建议离婚夫妻在离婚时制定详细的离婚协议,明确各种费用的承担责任,以避免未来出现纠纷。

毛晓强

离婚后孩子的医疗费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来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数额,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

迷雾森林

增长黑客陈

想和你同床

导读:离婚后子女的医药费原则上应由母双方共同承担。如果母单位办有子女医药费统筹的,仍应按规定给予报销或补贴。因为近年来医疗费用上涨幅度较大,离婚后无论哪方带孩子。因此,离婚后子女的医药费原则上应由母双方共同承担。如果母单位办有子女医药费统筹的,仍应按规定给予报销或补贴。

栗子

抚养费主要包含三方面: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生活费:就是保证孩子基本的衣食住行等相关的花销。除了参照工资收入比例的标准外,孩子的实际需要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也是相当重要的参照因素,如果教条地仅以工资收入的比例来计算孩子的原定抚养费是不妥的。

芊孜

学习手册

贵州省水利厅

前 言

要积极推进法典实施,充分发挥其维护人民权益、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作用。

【重大意义】

【乡村振兴】

【大数据】

【大生态】

【营商环境】

【知识点】

【重大意义】

充分认识颁布实施法典重大意义依法更好保障人民合法权益

习近平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隐私商事法制建设步伐不断加快,先后制定或修订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经济合同法、商标法、专利法、涉外经济合同法、继承法、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企业破产法、外资企业法、技术合同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著作权法、收养法、公隐私、担保法、保险法、票据法、拍卖法、合伙企业法、证券法、合同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一大批隐私商事,为编纂法典奠定了基础、积累了经验。

党的十八大以来,我们顺应实践发展要求和人民群众期待,把编纂法典摆上重要日程。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其中对编纂法典作出部署。之后,我主持3次政治局常委会会议,分别审议民法总则、法典各分编、法典3个草案。在各方面共同努力下,经过5年多工作,法典终于颁布实施,实现了几代人的夙愿。

法典在国内特色社会主义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是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对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对发展社会主义场经济、巩固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对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依法维护人民权益、推动我国人权事业发展,对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都具有重大意义。

法典系统整合了新国内成立70多年来长期实践形成的隐私规范,汲取了安康民族5000多年优秀文化,借鉴了人类法治文明建设有益成果,是一部体现我国社会主义性质、符合人民利益和愿望、顺应时代发展要求的法典,是一部体现对生命健康、财产安全、交易便利、生活幸福、人格尊严等各方面权利平等保护的法典,是一部具有鲜明国内特色、实践特色、时代特色的法典。实施好法典,重点要做好以下工作。

,加强法典重大意义的宣传教育。要讲清楚,实施好法典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保障人民权益实现和发展的必然要求。法典调整规范自然人、法人等隐私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这是社会生活和经济生活中更普通、更常见的社会关系和经济关系,涉及经济社会生活方方面面,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不可分,同各行各业发展息息相关。法典实施得好,人民群众权益就会得到保障,人与人之间的交往活动就会更加有序,社会就会更加和谐。要讲清楚,实施好法典是发展社会主义场经济、巩固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必然要求。法典把我国多年来实行社会主义场经济体制和加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取得的一系列重要制度成果用法典的形式确定下来,规范经济生活和经济活动赖以依托的财产关系、交易关系,对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促进社会主义场经济繁荣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要讲清楚,实施好法典是提高我们党治国理政水平的必然要求。法典是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制度载体,很多规定同有关国家机关直接相关,直接涉及公民和法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国家机关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必须清楚自身行为和活动的范围和界限。各级党和国家机关开展工作要考虑法典规定,不能侵犯人民群众享有的合法隐私权利,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同时,有关政策机关、监察机关、隐私机关要依法履行职能、行使职权,保护隐私权利不受侵犯、促进隐私关系和谐有序。法典实施水平和效果,是衡量各级党和国家机关履行为人民服务宗旨的重要尺度。

“法与时转则治。”随着经济社会不断发展、经济社会生活中各种利益关系不断变化,法典在实施过程中必然会遇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这次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实践表明,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和人们新的工作方式、交往方式、生活方式不断涌现,也给隐私立法提出了新课题。要坚持问题导向,适应技术发展进步新需要,在新的实践基础上推动法典不断完善和发展。

隐私案件同人民群众权益联系更直接更密切。各级隐私机关要秉持公正隐私,提高隐私案件审判水平和效率。要加强隐私隐私工作,提高办案质量和隐私公信力。要及时完善相关隐私隐私解释,使之同法典及有关规定和精神保持一致,统一隐私适用标准。要加强涉及财产权保护、人格权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生态环境保护等重点领域的隐私审判工作和监督指导工作,及时回应社会关切。要加强隐私检察工作,加强对隐私活动的监督,畅通隐私救济渠道,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坚决防止以案件名义插手隐私纠纷、经济纠纷。

第四,加强法典普法工作。法典共7编1260条、10万多字,是我国体系中条文更多、体量更大、编章结构更复杂的一部。法典要实施好,就必须让法典走到群众身边、走进群众心里。要广泛开展法典普法工作,将其作为“十四五”时期普法工作的重点来抓,引导群众认识到法典既是保护自身权益的法典,也是全体社会成员都必须遵循的规范,养成自觉守法的意识,形成遇事找法的习惯,培养解决问题靠法的意识和能力。要把法典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加强对青少年法典教育。

法典专注术语很多,要加强解读。要聚焦法典总则编和各分编需要把握好的核心要义和重点问题,阐释好法典关于隐私活动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等基本原则,阐释好法典关于坚持主体平等、保护财产权利、便利交易流转、维护人格尊严、促进家庭和谐、追究侵权责任等基本要求,阐释好法典一系列新规定新概念新精神。

第五,加强我国隐私制度理论研究。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法理论研究和话语体系建设取得了明显成效,但同日新月异的民法实践相比还不完全适应。要坚持以国内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为指导,立足我国国情和实际,加强对隐私制度的理论研究,尽快构建体现我国社会主义性质,具有鲜明国内特色、实践特色、时代特色的民法理论体系和话语体系,为有效实施法典、发展我国隐私制度提供理论支撑。

各级党和国家机关要带头宣传、推进、保障法典实施,加强检查和监督,确保法典得到全面有效执行。各级领导干部要做学习、遵守、维护法典的表率,提高运用法典维护人民权益、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能力和水平。

※这是习近平总书记2020年5月29日在十九届政治局第二十次集体学习时的讲话。

法典的主要内容和各分编编纂亮点

编“总则”规定隐私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和一般性规则,统领法典各分编。编基本保持现行民法总则的结构和内容不变,根据法典编纂体系化要求对个别条款作了文字修改,并将“附则”部分移到法典草案的更后。编共10章、204条,主要内容有:

(一)关于基本规定。编章规定了法典的立法目的和依据。其中,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一项重要的立法目的,体现坚持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的鲜明国内特色(条)。同时,规定了隐私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受保护,确立了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守法和公序良俗等民法基本原则(第四条至第八条)。为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将绿色原则确立为民法的基本原则,规定隐私主体从事隐私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第九条)。

(三)关于隐私权利。保护隐私权利是隐私立法的重要任务。编第五章规定了隐私权利制度,包括各种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法典对知识产权作了概括性规定,以统领各个单行的知识产权(百二十三条)。同时,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作了原则性规定(百二十七条)。此外,还规定了隐私权利的取得和行使规则等内容(百二十九条至百三十二条)。

(五)关于隐私责任、协商时效和期间计算。隐私责任是隐私主体违反隐私义务的后果,是保障和维护隐私权利的重要制度。协商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权利不受保护的制度,其功能主要是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交易安全、稳定秩序。编第八章、第九章、第十章规定了隐私责任、协商时效和期间计算制度:一是规定了隐私责任的承担方式,并对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愿实施紧急救助等特殊的隐私责任承担问题作了规定(编第八章)。二是规定了协商时效的期间及其起算、效果,协商时效的中止、中断等内容(编第九章)。三是规定了期间的计算单位、起算、结束和顺延等(编第十章)。

二、物权编

物权是隐私主体依法享有的重要财产权。物权制度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隐私关系,是更重要的隐私基本制度之一。2007年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物权法。法典第二编“物权”在现行物权法的基础上,按照党提出的完善产权保护制度,健全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的要求,结合现实需要,进一步完善了物权制度。第二编共5个分编、20章、258条,主要内容有:

(一)关于通则。分编为通则,规定了物权制度基础性规范,包括平等保护等物权基本原则,物权变动的具体规则,以及物权保护制度。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关于坚持和完善国内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有了新的表述,为贯彻会议精神,法典将有关基本经济制度的规定修改为:“国家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社会主义场经济体制等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第二百零六条款)

(二)关于所有权。所有权是物权的基础,是所有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二分编规定了所有权制度,包括所有权人的权利,征收和征用规则,国家、集体和私人的所有权,相邻关系、共有等所有权基本制度。针对近年来群众普遍反映业主大会成立难、公共维修资金使用难等问题,并结合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在现行物权法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一是明确地方政策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二是适当降低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特别是使用建筑物及其设施维修资金的表决门槛,并增加规定紧急情况下使用维修资金的特别程序(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款)。三是结合疫情防控工作,在征用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事由中增加“疫情防控”;明确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的相关责任和义务,增加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执行政策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积极配合开展相关工作,业主应当依法予以配合(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款)。

(五)关于占有。占有是指对不动产或者动产事实上的控制与支配。第五分编对占有的调整范围、无权占有情形下的损害赔偿责任、原物及孳息的返还以及占有保护等作了规定(第二编第二十章)。

三、合同编

四、人格权编

人格权是隐私主体对其特定的人格利益享有的权利,关系到每个人的人格尊严,是隐私主体更基本的权利。法典第四编“人格权”在现行有关法规和隐私解释的基础上,从隐私规范的角度规定自然人和其他隐私主体人格权的内容、边界和保护方式,不涉及公民政治、社会等方面权利。第四编共6章、51条,主要内容有:

(一)关于一般规定。第四编章规定了人格权的一般性规则:一是明确人格权的定义(第九百九十条)。二是规定隐私主体的人格权受保护,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第九百九十一条、第九百九十二条)。三是规定了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第九百九十四条)。四是明确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后的救济方式(第九百九十五条至千条)。

(四)关于肖像权。第四编第四章规定了肖像权的权利内容及许可使用肖像的规则,明确禁止侵害他人的肖像权:一是针对利用信息技术手段“深度伪造”他人的肖像、声音,侵害他人人格权益,甚至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等问题,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并明确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千零一十九条款、千零二十三条第二款)。二是为了合理平衡保护肖像权与维护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法典结合隐私实践,规定肖像权的合理使用规则(千零二十条)。三是从有利于保护肖像权人利益的角度,对肖像许可使用合同的解释、解除等作了规定(千零二十一条、千零二十二条)。

(五)关于名誉权和荣誉权。第四编第五章规定了名誉权和荣誉权的内容:一是为了平衡个人名誉权保护与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之间的关系,法典对行为人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涉及的隐私责任承担,以及行为人是否尽到合理核实义务的认定等作了规定(千零二十五条、千零二十六条)。二是规定隐私主体有证据证明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其名誉权的,有权请求更正或者删除(千零二十八条)。

(六)关于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第四编第六章在现行有关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强化对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保护,并为下一步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留下空间:一是规定了隐私的定义,列明禁止侵害他人隐私权的具体行为(千零三十二条、千零三十三条)。二是界定了个人信息的定义,明确了处理个人信息应遵循的原则和条件(千零三十四条、千零三十五条)。三是构建自然人与信息处理者之间的基本权利义务框架,明确处理个人信息不承担责任的特定情形,合理平衡保护个人信息与维护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千零三十六条至千零三十八条)。四是规定国家机关及其负有保护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义务(千零三十九条)。

五、婚姻家庭编

(一)关于一般规定。第五编章在现行规定的基础上,重申了婚姻自由、一夫一妻、平等等婚姻家庭领域的基本原则和规则,并在现行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完善:一是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有关加强家庭文明建设的重要讲话精神,更好地弘扬家庭美德,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千零四十三条款)。二是为了更好地维护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将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利益更大化的原则落实到收养工作中,增加规定了更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千零四十四条款)。三是界定了亲属、近亲属、家庭成员的范围(千零四十五条)。

(五)关于收养。第五编第五章对收养关系的成立、收养的效力、收养关系的解除作了规定,并在现行收养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有关制度:一是扩大被收养人的范围,删除被收养的未成年人仅限于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修改为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均可被收养(千零九十三条)。二是与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调整相协调,将收养人须无子女的要求修改为收养人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千零九十八条项)。三是为进一步强化对被收养人利益的保护,在收养人的条件中增加规定“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并增加规定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千零九十八条第四项、千一百零五条第五款)。

六、继承编

(一)关于一般规定。第六编章规定了继承制度的基本规则,重申了国家保护自然人的继承权,规定了继承的基本制度。并在现行继承法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完善:一是增加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继承规则(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二是增加规定对继承人的宽恕制度,对继承权法定丧失制度予以完善(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

(二)关于法定继承。法定继承是在被继承人没有对其遗产的处理立有遗嘱的情况下,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等均按照规定确定的继承方式。第六编第二章规定了法定继承制度,明确了继承权平等原则,规定了法定继承人的顺序和范围,以及遗产分配的基本制度。同时,在现行继承法的基础上,完善代位继承制度,增加规定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

(四)关于遗产的处理。第六编第四章规定了遗产处理的程序和规则,并在现行继承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有关遗产处理的制度:一是增加遗产管理人制度。为确保遗产得到妥善管理、顺利分割,更好地维护继承人、债权人利益,法典增加规定了遗产管理人制度,明确了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职责和权利等内容(千一百四十五条至千一百四十九条)。二是完善遗赠扶养协议制度,适当扩大扶养人的范围,明确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均可以成为扶养人,以满足养老形式多样化需求(千一百五十八条)。三是完善无人继承遗产的归属制度,明确归国家所有的无人继承遗产应当用于公益事业(千一百六十条)。

七、侵权责任编

(一)关于一般规定。第七编章规定了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多数人侵权的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减轻或者免除等一般规则。并在现行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的完善:一是确立“自甘风险”规则,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千一百七十六条款)。二是规定“自助行为”制度,明确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千一百七十七条)。

(二)关于损害赔偿。第七编第二章规定了侵害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的赔偿规则、精神损害赔偿规则等。同时,在现行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对有关规定作了进一步完善:一是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二是为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提高侵权违法成本,法典增加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千一百八十五条)。

八、附则

更后部分“附则”明确了法典与、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的关系。法典施行后,上述隐私单行被替代。因此,法典规定在法典施行之时,同步废止上述隐私单行(千二百六十条)。需要说明的是,2014年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安康人民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款、〈安康人民〉第二十二条的解释,作为与民法通则、相关的解释,也同步废止。

【乡村振兴】

孙宪忠:与乡村振兴的十个法治问题

一、引言

党提出把乡村振兴作为下一步国家发展的重大战略之一。中有很多关于农村问题的规定,从乡村振兴战略和乡村治理的角度看,中的许多规定可以遵循。这方面的问题很值得研究讨论。研究这些问题时,要重视两个核心的民法规则:一个是关于农村居民组织体的规定,也就是第96条关于农村集体法人作为民法特别法人的规定;另一个是关于这个组织体的基本权利的规定,也就是第261条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权的规定。笔者认为,乡村振兴也罢,乡村治理也罢,很多问题的研究都和这两个制度直接相关或者间接有关,而且这两个制度在编纂过程中有比较大、比较明显的变化,很值得研究讨论。

依据第96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一种特别法人。在民法中明确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一种法人,这在以前是没有的。从20世纪50年代到现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现实生活中已经存在几十年。从我国现行所确定的制度基础来看,从国家未来的政治、经济发展和农村发展格局来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还要长期存在、继续发展下去。因此,承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人地位,这一点特别值得研究和探讨。还要看到,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一种“特别法人”,这提出了“特别”的准确含义的问题。搞清楚这个问题,对于下一步农村改革发展和依法治理,意义都非常大。事实上,以前的政策和上、政治生活中早已出现农村集体的概念,但这个概念所包括的组织体的形态及其含义没有写入民法。宪法物权法等都提到了集体财产所有权,但这个所有权的主体到底是一个自然人的合伙,还是一个法人体,或者是一个其他什么样的组织体,没有任何规定。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规定为法人,而且是特别法人。在笔者看来,这个规定首先具有填补空白的意义,更重要的是,有为下一步乡村振兴和农村治理提供基础的意义。因此,相关问题需要深入研究。

第261条是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权的规定,这个规定相比以前的相关规定有一个重大的改进。在以前,集体所有权就叫集体所有权,而将集体所有权称为成员集体所有权。在集体所有权之前加上“成员”两个字,所揭示的内涵很丰富,对下一步农村发展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这同样是一个需要认真研究的问题。下文就从的角度谈谈乡村治理中十个方面的问题。

二、安康人民成立以来农村集体组织及其所有权制度的重大变化与启发意义

农村问题一直是国内共产党特别关注的问题。从土地革命时期到抗日战争时期再到解放战争时期,国内共产党对农村和土地问题都高度关注,无论是党的文件还是党的领导人的著作中都有很多论述。值得注意的,安康人民成立以来,关于这两方面制度建设的指导思想有四次重大变化。

国内农村土地制度的第二次重大变化是,建立农村合作社,因此形成了合作社这种社会主义的集体经济组织,也形成了合作社的土地所有权。20世纪50年代中期,国内共产党以社会主义的土地思想指导农民,从互助组开始组建合作社。社会主义土地思想的基本出发点是填补自耕农经济的严重缺陷,进一步发展农业生产力。如上所述,自耕农一家一户独立经营、占有小块土地,不仅在经营规模上无法取得良好效益,还给机械化农业作业造成无法克服的困难,出现蝗灾、旱灾、洪灾时,单一农户根本无法抵御。因此,从20世纪50年代中期开始,国内共产党以社会主义的土地革命思想领导农民走集体化道,引导农民组织建立互助组、合作社,把土地集中起来经营。在这种情况下,农民中产生了区别于地方政策组织的经济组织形态,即互助组、合作社。这就是那个时代的农民集体。农民集体从互助组、合作社的形态发展到高级社,其结构转变巨大。但是,必须注意一个核心问题:互助组并不触动农民的家庭所有权,合作社虽然取得农村土地的所有权,但保留了农民家庭或者农户的土地股权。当时指导农民组建合作社的“合作社章程”等文件,明确承认农民家庭或者农户享有股权且按股分红。在这种情况下,农民家庭或者农户作为合作社的成员,是有其在合作社中的股权这种隐私权利保障的。也就是说,在这一时期,农民家庭或者农户的隐私权利一直是明确的、肯定的。在老一代革命家薄一波所著若干重大决策与事件的回顾这本书里,对这一阶段我国农村土地权利发展情况有很清晰的描述。

在探讨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有权的历次重大变化时,应该看出来,虽然国内共产党对农村、农民的组织体以及农民土地问题非常重视,但其指导思想中有坚持不变的因素,也有多次变化的因素。笔者认为,这个不变的因素,就是执政党和政策对国内农民集体组织体以及农民地权的制度一贯非常重视的态度,及其一贯实事求是地探索符合国内国情也符合社会主义理想的指导思想。在探索的过程中,一些政策和的出台也曾经有盲目冒进的情况,但在认识到相关错误之后,比较及时地予以了纠正。而一再发生变化的因素,其实就是我国在农村和土地制度上的探索因生产力水平发展变化而带来的政策和上的不断调整。应该看到,农民组织体制度和土地所有权制度的建立,其基础是要为农民的生存和发展确立符合经济发展水平的生产方式,然后在这种生产方式的基础上建立相关制度。从历史资料来看,在20世纪60年代,我国农业总产值占国民经济总产值的70%左右,而农民人口数占国家人口总数的百分之七八十。在这种情况下,农业总产值与其对应的农民人口总数是相当的,当时的农业可以自产自足,甚至可以脱离城工商业而独立发展。这就是说,当时农民基本上可以从农业收入中获得比较恰当的社会保障。经济基础决定上建筑,当时国家建立的农村集体组织制度、农村土地所有权制度都具有脱离城工商业、脱离国民经济整体的特征,或者说具有一定的封闭性,其表现就是把农民稳定甚至固定在土地上,限制他们离开土地而自由流动。在当时的情况下,这种封闭性对农民并不构成损害,甚至在一些地方、一段时间内,农村的生活水平还高于城。因此,当时国家还作出农业支持城工商业发展的决策,在经济运行中出现了剪刀差的现象。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委员会的相关立法冲突

在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推进乡村治理时,首先引起关注的是农村现在的体制。在我国现行中,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是涉及农村社会治理的基本,它规定村民委员会是农民自我治理的组织形式,并且规定了村民委员会的一些基本权利。值得注意的是,该法第24条规定,由村民委员会行使集体经济组织的各种权利,尤其是土地权利。这与第96条的规定不一致,与第261条关于农村土地所有权的规定也不一致。如前文所述,第96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特别法人,是独立的隐私主体。第261条规定,农村土地所有权属于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这些立法上的冲突,我国立法机关在下一步立法或者修订时要注意研究解决。这是推进乡村治理中应该思考的问题。

当然,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关于由村民委员会行使集体经济组织的全部权利尤其是土地所有权的规定,从其立法的历史背景看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我国农村实行土地承包责任制后,在相当一些地方,前文提到的原来存在的村民小组确实出现了功能丧失的情况。这些地方的集体组织除了土地所有权,已经没有其他经济力量,除了发包土地,不再组织其他经济活动。在土地发包工作完成后,在承包期限20年不变的情况下,如果普遍强调集体经济组织的存在,强调这个组织在各个地方都要发挥作用,确实也不妥当。但是,该条规定没有考虑到一些农村集体经济力量一直非常强大的地方的实际情况。更典型的,比如,在京广沪等地方的城郊区,农村经济力量一直非常强大,这些地方的集体经济组织一直存在。在这些地方,居民和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是有严格区别的,一个居民要参加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是不答应的。

随着改革开放的发展,即使在以前不发达的地区,农村情况也发生了变化,出现了立法上应该普遍区别农村村民自治组织与集体经济组织的必要性。(1)农村承包地、宅基地实行“三权分置”之后,集体经济组织的作用被激活,它们必须出面行使土地所有权,而此时村民无法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相混同,即村民不能直接成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比如,在浙江义乌,农村宅基地“三权分置”之后,一些外地来的打工者、长期居住者也可以取得当地的住房,甚至取得当地的农民户口,但无法取得当地农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随着“三权分置”的普遍推进,这方面的政策需求越来越显著。(2)农村富裕之后,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愿意稀释其权益,从而要求区别其成员身份。在比较贫困的地方,农民在区别有户口的村民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问题上不太纠缠,村民就是这个组织的成员。但是,在村集体富裕之后,农民就不愿意自己的利益被稀释,他们会排斥其他村民加入其经济组织。这一点在城郊区表现得更为强烈,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会通过组织决议限制其他人加入。这一点在东部发达地区、南方农村,表现得特别突出。即使西部原来比较贫穷的地方,也是如此。比如,我们在陕北调研时发现,一些农村地区因赋存的石油、天然气资源被发现而走上富裕道,但当地村民约定,对于带子女嫁入本村的妇女,其子女可以落户口,但不能作为集体成员。(3)在经济比较发达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力量强大,以前的生产大队、小队都已经改造成总公司、分公司、经济联合社、经济联合分社。这样的组织机构建立后,新来的农民虽然在登记有户口,但不能成为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这个问题更早产生于20世纪80年代初的广东南海地区,那里更早实现了村民集体组织成员的相对固定化,就是把村民的身份折合成股权或者股份,把增人不增地改造成增人不增股。这种做法一开始饱受争议,后来慢慢被认可,甚至逐渐在全国推广开来。对于这个问题,需要继续深入研究。

在未来乡村治理过程中,如何处理村民委员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关系,是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村民委员会制度建立的正当性是毋庸置疑的。村民委员会作为农村的基组织,其重要性不言而喻。但是,以村民自治组织替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这个做法的普遍性、必要性、正当性确实存在值得思考的地方。尤其是,在第96条已经明确把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规定为特别法人之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规定由村民委员会代行集体组织权利的做法确实不妥。因此,笔者建议在乡村治理的法制建设中,首先应该解决村民自治组织与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相区分的问题。

四、规定农村集体作为特别法人的民法意义

第96条将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规定为特别法人,这一规定的理论价值和实践价值都非常显著。从法学理论上看,这种“人合法人”是我国法学界探讨很少的,其性质、特征都需要仔细研究。从实践角度看,其意义更加显著,对下一步农村治理的制度推进,可以说非常关键。这种特别法人到底有何特别之处?在理解这种法人的时候,需要抓住哪些基本要点?这些是需要认真思考的问题。

认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特别法人的性质,首先可以拿它和更为人们熟悉的几种法人作对比。与承担政治职能的各种法人(公法法人、机关法人、党派法人等)相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一种典型的民法法人,它不承担宪法、行政法等方面的职责。相较于公隐私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更大特点表现在加入法人、取得法人成员资格的制度上。公隐私人以投资作为取得成员资格的条件,以投资的多少来确定成员的权利份额。这样的法人,上称为“资合法人”。而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从20世纪50年代建立的合作社以来,都是一种“人合法人”,强调成员的身份而不是资金的投入。集体身份更加强调成员的自然人身份。过去,我国很多法学著作认为“人合法人”是一个落后的形态,因为成员的财产权利和义务不清晰。但是,合作社的建立通常是为了帮助某些特殊群体,国家不仅在政策、上甚至在财政上都要给他们一定的优惠或者扶持,因此,“人合法人”就要强调成员的资格,不能像公司的投资人那样谁的钱多听谁的。这就是“资合法人”与“人合法人”的区别。农村集体组织加入方法与公司股东加入方法的区别是很大的。但是,这样的举例并不十分准确。因为合作社的成员,其财产权利和义务还是清晰的,只是在加入合作社时并不一定将其财产入社,而是以其身份入社。这种情况比较符合一些保护性产业和人群的特殊利益,如符合我国农村居民及其产业的现状。

还有集体法人的问题,即法人内部治理的问题。有些经济发达地区的集体经济组织中,已按照公司的方式组建了经济联合社、经济联合分社、经济联合公司及其分公司。一些地方已采用公隐私上的内部治理结构,建立了股东大会、成员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等类似的机构。而在其他更多的地方,农村没有这样的机构。如果建立法人制度,希望也能建立这样的机构。当然,对于如何建立,还需要深入研究。

五、集体组织中的成员和成员权的问题

第261条特别强调集体中成员的权利。其实,法人作为一种社会组织,其中主要的就是社团法人;而社团法人都是有成员的,有成员,就有成员权的问题。只是过去的政策和忽视了这个要点,造成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方面存在缺陷。规定了这个成员权,事实上具有拨乱反正的含义。而且,在过去计划经济体制下,政策和没有特别在意成员本身的资格和成员权利,这一点造成的麻烦并不多,因为有关安排听政策的。而随着经济发展,乡村经济越来越壮大,成员权的问题就不能不解决。因此,的这个规定,是很有现实意义的。

上文说到,现在经济发展起来了,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就要相对固定甚至固定化。很多年以来,我国有的地方先是提出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后来又提出增人不增股、减人不减股。这些地方性政策的精神,就是集体成员相对固定甚至固定化的思想的反映。其实,提出这些政策的地方都是经济发展非常好的地方,这些地方的农民集体成员不希望自己的利益被稀释,因而强烈呼吁成员资格固定化。而固定化以后,成员权的问题就彰显出来。比如,上海有些地方把农民的资格固定以后,有些人即使已进城多年,村里仍给他们分红,因为他们作为集体组织成员的身份一直没有消失。笔者在上海郊区调研中看到一个案例:有个人在城里工作很多年,配偶和孩子都在上海区,后来得到村里分红好几万元,他自己都感到惊讶。原来他所在的农村集体组织分红是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算起,村里成员资格固化了,成员资格就变成具有经济价值的成员权,因而给他分红。

现在,集体成员权的制度设计还不完善。比如,成员资格如何取得、如何丧失,成员权包括哪些内容,成员权怎样行使、怎样保护,都还是比较大的问题。据我们调查,这些问题在一些地方已经比较严重。比如,乡村治理过程中的财务问题就是成员资格和成员财产权利的焦点。在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推进乡村治理时,这些问题是很有必要研究解决的。

六、集体所有权的问题

我国过去虽然没有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体制度,但对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所有权一直是有规定的。不过,过去的立法和政策把农村集体所有权定义为社会主义公有制的方式,特别强调其政治上的意义。近些年来,从物权法到第261条规定的集体所有权,都强调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所有权是一种财产权。从一种政治性的权利演化到财产性的权利,其中的变化非常大。目前,我国社会对这方面的研究和讨论还是不够的。尤其在集体成员资格相对固定的情况下,集体所有权如何实现其民法上的价值,比如,成员如何在集体中行使权利?对此,现行政策和还是空白。

另外,过去的政策和强调以土地作为主要对象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所有权对农民生存发展和社会保障的作用,现在其合理性、正当性到底如何?很多人认为,这里有一个政策底线。那么,这个底线设置得是否合适?这些问题都有待研究。集体所有权如果是财产权利,就应该按照财产权利的规律制定相关;如果是保障性的社会权利,就应该按照社会权利的规律制定相关。显然,目前立法上的一些设想是不符合现实的。现在农民的很多社会保障只能通过城工商业反哺来实现,让农民以土地和农业来保障其生存和发展,显然是做不到的。现在,集体所有权的政治性色彩已慢慢淡化。

第261条规定的“成员”两个字的意义非常重大,下一步的农村体制构建必须依靠集体所有权,而集体所有权必须建立在农民家庭或者个人的成员权的基础上。物权法制定时有人说,这样强化个人权利,是不是把集体所有权变成了私有权?这种想法是不对的。前文说到,安康人民成立初期建立初级社和高级社的时候,农民家庭或者个人的隐私权利都保留着,当时的合作社当然是社会主义的组织体。第96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特别法人,就彻底解决了过去在这个问题上的争议。这些制度要点,在农村下一步发展中尤其要予以重视

关于集体所有权的问题,也有人提出,“三权分置”制度推行以后,集体所有权淡化了,因为立法上突出强调的是家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所有权,而不是集体所有权。这种观点,笔者也不赞成。我们调查发现,在农村推行“三权分置”,离不开集体法人,也离不开集体所有权。比如,在农村实行耕地的“三权分置”,实际上要把土地合并起来进行规模化经营,甚至有可能引进外来的农业公司,让城人或者外地人组织公司在农村经营,进行土地开发、规划,如种植果蔬、种粮食等。在这种情况下,不论是本土的家庭农场,还是外来的农业公司,基本上都不与单一的农户签合同,而是和集体签合同。虽然也有一些地方,“三权分置”的合同是和农民家庭或者个人订立的,但实践效果好的都是同集体订立合同的。同集体订立合同,可以避免上的各种难题。在这种情况下,集体行使权利,这个权利本身包括集体组织法人制度的适用问题,也包括集体所有权的适用问题。因此,淡化集体法人和集体所有权的考虑,不符合我国的国情特点。

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以及相关的“三权分置”问题

农民家庭或者个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村运作的政策和基础,因此,对集体的作用要充分承认,对农民个人的土地权利也要加以重视。有观点提出,既然给了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那么农村为什么还出现很多土地被弃耕?农民为何还要离开土地?解释这些问题时要认识到,农民也要生存和发展,而土地承包经营权发挥不了这样的作用。但是,农民不愿意放弃土地权利,他们即使在城打工甚至创业,已经定居城很多年,也不愿失去农村的土地。这就说明,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演化成一种财产权,不再发挥社会保障的作用。因此,决策者对这个问题要实事求是地认识到,推广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是势在必行。有报告证明,我国农村实行耕地“三权分置”的面积已经达到5亿亩左右,未来的发展空间应该说还是很大的。

“三权分置”是在尊重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础上,重新把农村土地实行规模化经营,让土地能够产生更大的效益。建立现代化农业、绿色农业、环境友好型农业,必须建立这样的农业体制。因此,下一步推行乡村振兴战略、实现新型乡村治理,必须把“三权分置”当作一项重要的制度予以推广。为此,需要进一步研究“三权分置”中的问题。虽然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都对这些问题作了规定,但相关规定显得简单,在面临立法争议时,一些规则采取了模糊化处理的措施。如果要大力推行“三权分置”,就必须把地权运作的基础问题搞清楚。现在有一些重要的制度,还需要理论界予以解释。比如,“三权分置”以后经营权到底是物权还是债权?对此,争议很大。相关条文虽然表述得不细致,但大体上承认这样一种情形,就是5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可以纳入不动产登记。在纳入不动产登记的过程中,这项权利就转化成一种物权。土地经营权如果没有纳入登记,就没办法转让、没办法抵押。因此,“5年登记”是制度建设中的关键词。没有纳入登记的土地经营权怎么流转?基本上就是按照租赁的方法进行流转。为什么还要保留租赁,而不把它变成物权?答案很简单,那就是,不能一刀切。

八、其他急需关注的四个问题

1、农村宅基地及宅基地使用权的问题

当然,首先要解决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无序扩大的问题,把紧宅基地审批关。我国人口多而耕地有限,宅基地不断侵吞耕地,这个问题现在已经非常严重。另外,要推行宅基地使用权的“三权分置”。在全国范围内,无论是发达地区还是不发达地区,农村空地空房都很多,很多宅基地上盖起的房一年四季无人居住,只在春节时才有人住。现在城居民有到农村居住的强烈愿望,因而推行宅基地“三权分置”是很有前途的。

2、农村建设用地权利的问题

3、新型农村合作社问题

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成员权得到立法强化之后,新型农村合作社发展迅速,新的农民专注合作社法也随之出台。农村合作社的发展将成为乡村振兴战略和农村治理的重要抓手。我国农民专注合作社法制定时间并不长,但实施中出现了不能满足实践需要的问题。因此,有必要修订该法。

4、农村集体、农民家庭和个人的各种土地权利登记问题

从物权法的角度看,不动产登记非常重要。笔者在从事民法学研究的早些年,提出了不动产登记的“五个统一”,就是基础统一、效力统一、登记机关统一、登记程序统一以及登记证书统一。现在城里的不动产登记已经实现了这些理想。在农村,这“五个统一”还没有完全实现,但政策方面下了很大力气,推行农地登记确权发证。农村土地登记确实困难大,因为承包地多数是小块地,登记确权工作量很大、费用比较大。一些地方通过农村自己建立台账的方法来解决这个问题。无论如何,农村土地权利登记是财产权利的基础性制度建设,将其做好,对于下一步乡村振兴和乡村治理是很必要的。

【作者简介】

孙宪忠,国内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全国人大宪法和委员会委员,国内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

【大数据】

法典这样规范数字时代生活

光明日报

编者按:

从增设个人信息保护条款,到加大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法典适应数字时代发展态势,回应了当今社会的现实需求。针对互联网和大数据等技术发展带来的个人信息屡受侵害的现象,法典作出了具体规定,并且首次将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纳入保护范围。这些条款,对我们的日常生活将产生哪些影响,起到什么作用?光明智库邀请专家分析建言。

本期嘉宾

国内政法教授、国内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会长赵旭东

北京法学院教授王成

华南理工互联网研究中心谢惠加

上海习近平新时代国内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研究中心华东政法基地研究员杨嵘均

视角1:总体透视

——法典在现行规定基础上,多处体现了鲜明的数字时代特征

光明智库:法典里和数字生活有关的条文大致包括哪些方面?

赵旭东:当前正处于数字信息时代,传统民商法的制度规定在新型交易模式面前需要进一步完善。在这样的背景下,法典既要充分反映数字时代特征并应对时代变革给带来的挑战,又要对数字时代的产物作出特别的制度安排。

比如,法典合同编第四百九十一条、第五百一十二条等条文,针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成立时间、标的物交付时间等作出了特别规定,主要解决的是当前盛行的“网购”引发的争端。此前合同法并未就电子合同有关事项有所规定,导致隐私实践中存在很多争议。

王成:法典多处对数字时代出现的新问题作出了回应,其中更值得关注的是个人信息保护。法典保留了民法总则百一十一条对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千零三十四条到千零三十九条又对个人信息保护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这些规定涵盖了个人信息保护的主要内容,为其他部门法(比如行政法和刑法)的有关规定提供了民法基础,也为进一步制定个人信息保护的专门提供了基本法基础。

杨嵘均:法典反映出互联网时代信息传播快速性、广泛性的特征,也反映出知识经济时代隐私主体权利受侵害风险增加的特点。值得期待的是,在现行规定基础上,法典将进一步强化对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保护。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在下一步主要工作安排中指出,将围绕国家安全和社会治理,制定生物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数据安全法。

视角2:数据流通共享

——法典可为数据保护提供原则性的依据

光明智库:数据保护的意义是什么,法典相关内容将发挥什么作用?

赵旭东:法典对数据保护的相关规定具有长远而重要的作用。一方面,规定可以调动权利主体保护数据的积极性,在权利受侵害时进行和索赔,进一步震慑侵权者;另一方面,我国正处于网络信息经济高速发展阶段,数据的合理使用可以促进产业经济的发展。法典在保护数据的同时,也为数据合法合理的流通和共享留出空间,比如对侵害个人信息免责事由的规定。同时,法典百二十七条对数据保护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为后续细化规定数据保护的单行法提供了立法依据。

谢惠加:数据不仅是数字经济发展的驱动力,也是提高数字社会治理水平的关键要素。为此,中共国务院关于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场化配置体制机制的意见明确提出,要加快培育数据要素场。

数据保护是数据开发和利用的前提。在我国尚未制定专门数据保护法的情况下,为适应数字经济发展和数字社会治理要求,法典百二十七条为数据保护提供原则性的依据。该条规定,“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我国现行,如果对数据的选择或编排具有独创性,那么该数据的集合可以作为汇编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如果数据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则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商业秘密保护条款进行保护。

杨嵘均:法典对数据保护作出的规定,不仅给具体的相关法案确立了基本方向,还能够给个人和企业提供良好的数据生活环境,通过净化网络数据空间、遏制和打击数据贩卖以及数据犯罪等违法行为,保护个人隐私和信息,进而营造良好的社会发展环境。

王成:此次抗击新冠肺炎疫情,行踪溯源、人脸识别、疫苗研发等都建立在获取个人信息数据的基础上。如果这些数据被非法利用,后果不堪设想。法典关于数据保护的规定,是其他部门法的基础。数据处理流通和安全保护都需要依法进行,制定专门的数据保护法势在必行。

视角3:个人信息保护

——个人隐私和信息泄露事关每个人,加强保护任务艰巨

光明智库:法典从哪些方面对个人信息保护作出了规定?

赵旭东:目前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条款分散在各个部门法中,整体的规范框架以现在的法典以及网络安全法、电子商务法、刑法、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作为主要依据。

法典将个人信息保护规定在了第四编人格权中,其中,第六章是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法典首先在千零三十四条明确了个人信息的保护范围,其中“电子邮箱”和“行踪信息”首次被明确纳入了个人信息范畴,进一步加强了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千零三十五条从个人信息的处理原则和条件方面进行了规定,延续了网络安全法“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法典还对个人信息的处理规定了免责事由,如处理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为维护公共利益合理实施的其他行为等,这将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企业的处理成本。

王成:法典注重平衡个人信息保护与信息利用之间的关系。一方面,要求处理个人信息必须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安全以及信息主体同意的原则;另一方面,规定了可以在信息主体同意范围内合理实施的行为、可以合理处理该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但是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以及可以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该自然人合法权益,合理实施的其他行为。

视角4:网络侵权

——互联网企业或有互联网业务的公司如何合规经营?法典作出规定

光明智库:对于平台侵权,您怎么看?法典将发挥什么作用?

赵旭东:对于从事网络信息服务的互联网企业,法典提供了更细致的规则指引,“通知—转达—反通知—转达”的流程规定,有助于企业“照方抓药”,在面对权利人信息侵权投诉时,更好地保障自身利益。法典也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权利人证明网络信息服务企业与网络用户成立连带责任的证明成本,要求互联网企业采取更加积极主动的态度应对网络信息侵权,由被动接收转为主动排查,有助于发挥企业的主观能动性。

杨嵘均:当前,平台侵权较为普遍,比如一些软件为了获取用户资源,在使用权限里设置很多不必要的障碍,如果用户不同意将无法使用该软件。还有一些网络平台获取用户资源后,贩卖出售用户隐私以获利。但由于立法缺失、资源占有不平等的原因,一般而言,个人的合法权益很难得到保护,平台由于缺乏监督而缺少自律。

谢惠加:法典千一百九十四条至千一百九十七条对网络侵权作了较为系统的规定,其主要作用表现在:

推动新兴平台经济发展。千一百九十五条第2款赋予平台根据侵权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决定采取何种必要措施的权利。这一规定符合平台多样性、产品多样性所决定的制止侵权措施差异性的特点。

打击恶意侵权投诉行为。千一百九十五条第1款规定,侵权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该条第3款规定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保障被投诉人的合法权利。千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及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转送到达权利人后的合理期限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提起协商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视角5:数字遗产

——法典继承编写明:“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光明智库:很多网友关注“数字遗产”问题。知识付费账、微信、购物券等虚拟物品将来是否能继承?

赵旭东:“数字遗产”继承的必要性,主要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数字遗产”是否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例如,关注量上百万的微博、头条,其引导互联网流量的能力具有巨大商业价值;二是能否满足被继承人的精神需求,例如,储存在微信里的文章和照片等具有人身属性的内容,往往是满足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怀念或追思的重要载体;三是是否符合财产属性,是否具有人身性。不具有人身性的“数字遗产”,如支付宝账户内的资产、购物券等,应允许继承。具有人身性的“数字遗产”,如社交账一般不允许继承。并且,大多数主流互联网服务运营商在用户协议中,往往都会约定“账归运营商所有”。但这并不排除当事人可依照规定继续使用这类“数字遗产”。如若公民希望将具有人身属性的“数字遗产”继承下去,可以预先采取一定措施,如将账、密码交由亲属保管。

王成:“数字遗产”能否继承,首先需要确定其是否属于遗产;其次看能否继承。根据千一百二十二条的文义理解,遗产需要具备财产属性。网络世界的虚拟物品五花八门,游戏币、购物券等由于有明确的金钱价值,财产属性更强。但微信、豆瓣等社交账是否属于财产,难免会引发分歧。这些虚拟物品与用户人格高度相关,在继承时可能会遭遇“人格权不得继承”的挑战。社交账户等虚拟物品不仅涉及用户自身的言论表达,还可能涉及与其他用户的通信与互动。这种互动既可能是公开的,也可能是私密的,会涉及他人的隐私权、肖像权、通信秘密等问题。是否允许对虚拟物品进行继承,还要考虑到对这些权益的平衡。

谢惠加:网络虚拟财产转让实际上转让的是一种债权凭证,其权利的实现需要网络服务商的协助,受用户与网络服务商之间合同的制约。因此,对于类似网络账的“数字遗产”能否继承,可能要取决于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商之间合同的约定。

光明日报(2020年06月04日07版)

【大生态】

中生态环境保护条款

相关条条款摘录:

编“总则”

章基本规定

第九条隐私主体从事隐私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编“物权”第二分编“所有权”

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二百八十六条业主应当遵守、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相关行为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对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执行政策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业主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章一般规定

第九章买卖合同

第六百一十九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包装方式。

第七编“侵权责任”

第七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

千二百二十九条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致损侵权责任。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千二百三十条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侵权举证责任。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千二百三十一条两个以上侵权人的责任大小确定。两个以上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破坏生态的方式、范围、程序,以及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因素确定。

千二百三十二条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侵权的惩罚性赔偿。侵权人违反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千二百三十四条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是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是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的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千二百三十五条公益协商的赔偿范围。违法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是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1、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2、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损害造成的损失;

3、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4、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5、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大生态】

以绿色法典回应环境民生关切

国内法学会副会长、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负责人吕忠梅

法典第9条确立了“绿色原则”,即隐私主体从事隐私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这是世界上部将环境保护作为基本原则加以规定的法典。它意味着对隐私主体从事隐私活动增加了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限制性义务,宣示了民法对绿色发展理念的贯彻。“绿色发展”作为可持续发展的必要条件和人民对美好生活的追求的重要体现,如何处理好现代社会生活中个人隐私权利与生态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是法典贯彻“以人民为中心”“人民至上”理念,不可缺少的重要内容。

确立和贯彻“绿色原则”,对人民群众、对子孙后代负责

人类进入21世纪,环境保护成为今天的法典必须作出回应的问题。从世界范围看,工业革命以后,人类对环境造成了前所未有的污染和破坏,欧洲各国法典因没有考虑资源配置可能付出的环境代价,所确立的意思自治、所有权绝对、过失责任等成为导致环境污染和破坏行为日益严重的原因之一,进入20世纪50年代后,这些国家相继对法典进行修改,增加了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内容。

改革开放40多年来,我国也同样面临着环境问题,“未富环境先污、未强资源先枯”的情况亟待解决。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以对人民群众、对子孙后代高度负责的态度和责任,真正下决心把环境污染治理好、把生态环境建设好,努力走向社会主义生态文明新时代,为人民创造良好生产生活环境。法典作为“社会经济生活百科全书”,有效提升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法治工具,回应生态环境问题对经济社会生活带来的巨大挑战,满足人民群众对更加美好的生态环境的向往,是时代所需、人民所盼。

法典遵循“人与自然是生命共同体”理念,把“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确立为从事隐私活动所须遵循的“绿色原则”,对传统民法秉持以个人利益中心的价值观进行了适度矫正。“绿色原则”通过民法基本原则对隐私活动的总括性规定的地位和功能,以限制隐私活动可能造成的不利生态环境影响方式调整人与自然关系,从根本上解决个人经济利益与生态公共利益的矛盾与冲突。

建立“绿色条款”体系,确保民生福祉得以实现

我国当今所面临的生态环境问题,既源于绿色发展的理念贯彻得还不够全面,使生态环境问题成了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的主要制约因素之一:也源于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制度不尽完善,使国家提供生态环境公共产品的能力、生态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还存在“短板”,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环境就是民生,青山就是美丽,蓝天也是幸福,发展经济是为了民生,保护生态环境同样也是为了民生。”“绿水青山不仅是金山银山,也是人民群众健康的重要保障。”这些论述极大深化了传统民生理念、拓展了民生内涵、丰富了民生次,在生态文明新时代彰显与赋予了民生的物质利益基础上的环境利益。

首先是为满足人民对优美生态环境需要而进行优质生态产品的充分供给和公平分配。法典第242条、246条、247条、248条、250条、251条确认并扩展了宪法有关国有资源的范围,把重要环境要素纳入国有资源范畴,并重申“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为从全民利益、公众需要角度分配、管理和保护这些重要资源奠定权属根基。

其次是承认和尊重自然资源的生态价值。法典第325条对自然资源应“有偿使用”的原则性要求,完善了公共自然资源的配置方式,有利于避免公共自然资源无序开发利用导致的“公地悲剧”,维护自然资源的公共价值。第326条明确用益物权人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义务,增设对物权使用施加环境保护的限制,克服了传统自然资源物权制度设计“物尽其用”的单一经济价值考量,第346条明确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符合绿色原则即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彰显了土地等自然资源在满足特定主体经济利益诉求的同时,更需要服务于公众环境利益的环境民生需求。由此,自然资源不再仅仅是个人的“财产”,也是承载了“更普惠的民生福祉的生态环境。

再次是加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的违法成本,以更严格的制度保障环境民生。法典侵权责任编用七个条文规定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相比于原侵权责任法,在责任理念、责任范围、责任方式、责任程度等方面均有“升级”。第1229条将环境侵权责任原因行为确定为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扩大了环境侵权责任的规制类型与范围。第1232条增设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规定,第1235条对构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责任人费用承担的规定,在隐私责任以损害填补为指归的范围内极大加重了恶意违法者所实际承担的责任,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环境侵权的违法成本。第1234条和第1235条增设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制度、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与赔偿范围等规定,为法典与环境保护法有关公益协商制度、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衔接,奠定了立法基础。

法典通过助推实现公权与私权的良性互动的方式,积极回应环境民生关切,为满足人民对美好环境的需要提供了良好的民法基础。准确把握法典“绿色原卿”“绿色制度”的内涵,是有效实施法典、发展我国环境隐私制度的重要前提。

【营商环境】

对营商环境及公司运营的重要影响

上海律协专题研究报告

作为一部具有鲜明国内特色的,虽然其名称中含有“民”字,但因为是规范全社会的基础关系,被誉为“公民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在规定公民私权利的同时,也对法人的各项权利进行了规制,故必然会对作为法人的公司的运营及营商环境产生重要影响。

由于条款过千,本报告无法面面俱到,现谨立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大背景并结合公司日常营运的诸多方面,简要分析其对于公司运营的影响。

部分与优化营商环境

“法治是更好的营商环境。”是我国民商事领域的基础性,起着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作用,亦能对于优化我国营商环境起到积极作用。

一、维护场主体平等,增强场主体法治信念

可以说,平等是的基调,产权平等保护是贯穿始终的一项基本原则。产权平等保护能够增强境内外企业和个人从事商事活动的信心和动力,是健康营商环境的重要指标。

从权利主体看,不管是国资企业、民营企业、内资公司、外资公司、亦或是这种规模的企业、本国公民还是外国公民,一律对其权利平等、依法保护。从权利类型看,不论是公民个人的人身权、人格权或是财产权、债权等等,都可以通过得到全面保护。

对不同所有制形式下的主体隐私权利予以平等保护,有助于保障不同主体尤其是小微企业、初创企业、民营企业在社会主义场经济下的平等地位,为各类场主体创造公平的营商环境,提供一个平等、良性的竞争平台,有利于帮助小微企业、初创企业、民营企业等群体形成积极且稳定的场预期,从而为社会经济发展和场交易繁荣提供有效制度保障。

二、帮助解决企业“融资难”问题

自我国物权法实施以来,对于流押、流质的效力一直是采取否定态度。债权人如果要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就必须经过法院拍卖、变卖程序,或者是债权人在债务人违约后与其协商并达成折价抵偿债务的协议。通过多年的实践证明,这样的规定其实是不利于债权人对于担保物权的实现。

为优化营商环境,对此作了慎重权衡,规范了关于流押、流质的相关问题,虽没有明确规定债权人可以以担保物抵充债权,但规定了债权人可以依法就抵押、质押财产优先受偿,若抵押财产或质押财产的价值超过了债权数额的,债权人应当将超出部分归还抵押人或质押人;反之,不足部分则应仍由债务人清偿。

在抵押、担保物的范围方面,此次将动产抵押范围扩大,不再局限于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现动产抵押的范围已经扩展至: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交通运输工具以及、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在权利出质的范围方面,将应收账款进一步明确为“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这就为实践中广泛存在的各类收费权担保提供了制度依据。

另外,此次还新增了抵押财产可转让的规定,该规定有利于更大程度发挥抵押财产的价值,也有利于抵押财产的自由流通,可以很大程度上提高场的交易流通性。

关于民间借贷问题,第六百八十条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这是我国在立法面次对高利放贷行为作出明确规定,这一规定对于维护场正常金融秩序、打击“高利贷”“套贷”等非法金融活动,具有重大的引领作用。

三、对公权、私权的边界进行了明确的界定

针对现实中“行使公权力导致隐私主体私权利受损”的问题,对公权力行使设置了明确的边界。

从一定程度上来说,一个国家里公权力制度的运行秩序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这个国家营商服务环境的优劣好坏。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各级政策要以保证有效实施为重要抓手,推进法治政策建设,把作为行政决策、行政管理、行政监督的重要标尺,不得违反法规随意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增加其义务的决定。

划定了公共事务与个人事务的边界,为正确处理政策与场、政策与隐私主体关系的提供基本参照。比如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等条款规定了政策部门的行政登记及收费职责;第二百一十八条对政策登记机关的信息公开提出了明确要求;百一十七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这些规定都是在隐私基本法面设定了政策职能机关及其的法定职责,同时也保护了隐私主体的相关权益。

不仅是民商事主体在进行隐私活动时的基础,也是政策机关行使公权力、履行职责的基础。各级政策应当以的颁布、实施为契机,减少不必要的行政许可,简化行政审批程序,规范行政决定、执行和监督救济程序,不断增强我国法治政策的制度竞争力,同时也能够进一步优化我国的营商环境。

第二部分对于公司运营的具体影响

节对公司资金融通行为的影响

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公司作为重要商事主体,对外借贷等资金融通行为也越发频繁,大部分公司在运营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发生或多或少的借贷,笔者认为的出台对公司借贷行为有以下几方面影响。

一、明确禁止高利放贷

新增“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该条款可谓是本次关于借款合同章节的更大亮点,通过隐私的形式来禁止高利贷,在单独的隐私案件中,给予认定高利贷合同无效以明确的依据。毕竟启动程序有相对严格的立案标准,施行后,对于受到小额贷款公司高利放贷迫害的个人或者企业,理论上可以不依靠程序,也能达到隐私案件中维权的目的。当然,理论和实践会有一定差距,但是无论在隐私实践中,能否达到以上效果,起码已经通过隐私立法的形式禁止高利放贷。由此对于公司运营需要向民间游资借款时,也是一个重大利好消息。

当然,有了禁止高利放贷的隐私依据,在认定高利放贷合同无效时,也要视情况而定,不能以偏概全。一般此类合同就真实本金以及允许的利息范围的约定,是有效的,而超出允许的“高利”约定,是无效的。在颁布之前,各地法院通过判决确认企业之间的资金借贷行为不应一律无效,此种判决已经突破了有关企业拆借合同无效的规定,进一步以法典的形式对法院前述隐私实践行为予以确认,在此不作赘述。

二、借款合同的利息约定问题

原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而此次第六百八十条第二、三款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这次改动,是将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的主体,从自然人扩大到包括金融机构等法人主体在内的所有主体。

这就意味着公司若作为贷款人,若与借款人约定了利息,但约定不明确的,还可以根据前述规定,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但是如果借款合同连利息都没有约定的,直接认定为没有利息。这就要求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谨慎对外出借资金,迫不得已出借资金时,也要务必对利息约定要明确、清晰,否则将面临资金被免费占用的不利后果,这就对公司日常的资金拆借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第二节对于公司涉及担保事务的影响

一、对于公司涉及保证责任的影响

(一)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的调整

很多债权人会要求债务人提供保证人,以备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以保障债权的实现。此次对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将原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修改为“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对于担保法里两种保证责任的定义基本没有改动,连带保证责任仍是保证人和债务人处于同一偿债顺位,无先后之分,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在保证人和债务人中择一主张债权;而一般保证责任具有补充性质,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务人和保证人对偿债先后有顺序之分,债务人在先,保证人在后。两者更大的区别在于保证人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在主债务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对债务人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前,保证人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而连带责任保证人则不享有先诉抗辩权。

这个调整,笔者认为立法者是为了避免债权人故意模糊保证方式的约定,加之保证人不了解保证责任的规定,在违背保证人真实意图的情况下,加重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在公司经营过程中,也不无公司经营者为了公司贷款需要,自己作为保证人签字画押的情形,同时也存在公司经营者个人举债时,用公司作为其保证人盖公章的情形,的上述调整,能促使贷款人、借款人以及保证人严格审核合同内容,以趋近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以达到诚实信用的效果。

(二)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的调整

笔者认为这样的调整,实际同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的调整方向一致,也是为了变相降低保证人承担的责任风险。在公司运营过程中,要务必注意到这几个调整内容,倘若公司是保证人时,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风险较之前是降低了,而倘若公司是债权人时,不能再像以前那样模糊表述保证方式和期间,避免公司的债权无法如愿所偿。

(三)债权转让未通知保证人时保证的效力

而第六百九十六条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新规强调债权转让需以“通知保证人”作为保证人继续在原担保范围承担保证责任的先决条件。因此,施行后,对于存在保证人的债权转让,公司需尤为注意该问题。如公司为债权转让方,其应当在债权转让时书面通知保证人;如公司为债权受让方或债务人,其应当积极督促转让方及时履行通知保证人的义务;如公司为保证人,则若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的,其有权主张不对转让后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当然,还有其他调整内容,本文无法面面俱到,只能选择笔者认为对公司运营影响较重的几个点论述。

二、对于公司抵押事务的影响

(一)对“抵押物转让不需要债权人同意”的相关分析

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以上第四百零六条规定系对原物权法百九十一条的颠覆,原物权法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即根据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毋须经抵押权人同意,只需知会即可。笔者认为,第四百零六条对于促进公司商事交易、债权债务处理,意义非常重大。

,允许在不注销抵押登记的前提下办理物权的过户登记或交付,大大降低了抵押人的交易成本。原物权法规定导致了许多公司如果没有充足的资金还清欠款并注销抵押登记,关于抵押物的交易就无法完成。而第四百零六条在面为摒除此阻碍提供了上的可能性。

第二,第四百零六条大大减少了买受人的交易风险。第四百零六条允许在不注销抵押登记的前提下交易,免除了买受人的垫资风险与后顾之忧。原先买家在垫资给卖家涤除抵押权前,交易标的物就被法院查封的案例比比皆是,更后可能会落得一个钱物两空的结局。新制度大大减少了买受人的这种垫资后合同无法履行的交易风险。

第四,第四百零六条符合物权制度的基本原理。抵押权是担保物权,是物权的一种类型。这种存在于抵押物上的抵押权,作为物权一旦登记即具有对世效力。即无论所有权人如何变动,作为物权的抵押权却不会发生变化。此原理为不经抵押权人同意可转让抵押物提供了上的法理支持。因此,只要承认抵押权具有物权的绝对效力,就应该肯定抵押财产的自由转让。物权法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对抵押物转让的限制过大,不利于物的自由转让,过度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难以达到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

第五,第四百零六条在促进交易与财产转让自由的同时,也充分保障了抵押权人的权利。

根据规定,抵押财产可直接转让,不以抵押权人的同意为前提。但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另外,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另行约定排除适用或限制适用第四百零六条,或者利用另行约定的方式改变第四百零六条中的一些内容以充分保障抵押权人的利益。确立新制度的同时,设定了一个由当事人自由约定的灵活性条款,使其符合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避免将新制度变成一个强制性规定。

(二)关于第四百一十六条的理解与运用

第四百一十六条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该条款乍看不太好理解,但简单概括来说即:出卖人将标的物出卖给买受人后,出卖人为了确保基于购买该标的物形成的价款债权,而在该标的物上设立抵押权,在法定时限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后,出卖人的抵押权优先于该标的物上设立的其他担保物权,留置权人除外。此处的规定类似于英美法系“价款抵押权”的概念。

第四百一十六条对公司日常交易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动产浮动抵押中,即对于在先担保物权人的影响。实践中,在先担保权人往往可能因担心其债权不能受偿而可能过度保守,通常不支持债务人从事具有一定风险的新项目。然而,价款抵押权正是因其受偿顺位的特殊性保证了价款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顺位,进而增强了债权受偿的安全。

除此之外,通常情况下价款债权人多数系在标的物领域深耕多年,在债务人违约时,较普通债权人可更为顺利通过在场上转售标的物变现标的物的价值,实现其债权。对于在先担保权人即已经设立的动产浮动担保权人而言,其利益并没有受到削减,反而获得更好的债权保障,这种保障不是指可以实现担保物权的责任财产的增多,而是增加了债务人经营盈利的机会,利于债务的偿还。

三、对公司对外担保的影响

第五百零四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依照该规定,实践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决议程序,超越权限而与相对人订立的担保合同,若相对人是善意,则该越权担保行为有效,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若相对人是恶意,则该越权担保行为无效,担保合同不对公司发生效力。

那么施行后,公司作为债权人应如何确保与担保人签署的担保合同有效呢?首先,公司应严格审查相关担保文件,包括担保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决议文件,以及要求担保公司提供更新公司章程、股东和董事名单等并与公开资料比对。其次,公司可以增加防御性条款,例如要求担保公司承诺其已根据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进行内部决议,并对此设置违约救济条款;将担保公司内部决议作为担保合同生效的前提或者主合同义务履行的前提;要求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承诺其已获得公司授权,必要时,可要求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再次,公司可以变更交易模式,将担保公司变更为债务人之一,变担保为共同债务。

而对于提供担保的公司而言,如何防止公隐私定代表人提供越权担保呢?首先,公司应当强化印章、证照管理制度,并强化公司对外授权管理制度。其次,公司应完善章程中关于对外担保的规定,细化公司内部决议程序规范。

一、新增“中介合同”概念

将现行合同法中的“居间合同”修改为“中介合同”,“居间合同”这一概念,虽然由来已久,但目前的实践中仍存在许多不规范使用的情况。例如,一些房产中介公司在未出台前即直接使用“中介合同”这一概念;再如,部分公司从事贸易活动时,混淆“行纪合同”和“居间合同”的概念,或者简单地使用“委托合同”来代替“居间合同”,虽然居间活动的本质也是一种委托,但直接使用“委托合同”来规制居间活动,仍然会存在约定不明或条款不恰当等问题。

本次将“居间”这一措辞修改为“中介”,充分考虑到大量房产中介企业涌现的实际情况,“中介”这一概念已经深入人心,同时也更加便于其他不是专门从事中介服务的公司理解和运用“中介合同”,避免混淆使用合同类别。

二、未促成交易时,必要费用的承担问题

现行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但实践中,居间人因居间活动产生的交通费、通讯费等花费一般不会很高,因此在颁布之前,居间合同如没有特别约定必要费用的支付条款,居间人主张该部分费用需要承担较高的举证责任。从实务中来看,若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一般也不会向委托人收取费用。例如,房产中介一般在促成合同成立后,按照房屋买卖合同或租赁合同的标的额收取一定比例的中介费;一些帮助委托人规划贷款方案、办理贷款手续的“贷款中介”,也是按照委托人贷款收到的金额收取相应比例的服务费。

然而,随着的颁布,第九百六十四条明确规定了中介人可以按照约定请求委托人支付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由此看出,其重要的变化在于双方可以通过书面约定中介活动产生的必要费用。在这种情形下,一旦有具体、明确的合同约定,中介人将有权直接根据合同约定主张必要费用,明显降低了中介人的举证责任,从合同履行以及隐私协商的角度增强了对中介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

三、委托人“跳单”的处理方式

现行合同法并未对“跳单交易”行为作出具体规制,但“跳单交易”在实践中是普遍存在的。一旦出现“跳单”,中介人不仅丧失了原本的报酬请求权,还很可能损失前期投入的成本。的出台,为中介人提供了有力保障。第965条明确规定:“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

在正式实施后,对于合同双方恶意“跳单”,绕开中介人直接进行交易的行为,中介人仍有权要求委托人支付中介费。这一规定是对中介场作出的必要规范,维护了中介场的合理交易秩序。但是,若委托人拒不支付中介费的,中介人提起协商,则需要承担相应举证责任,证明委托人绕开中介人订立合同,实践中需要中介人尽量保留中介活动相关证据。至于中介人的举证具体应达到何种盖然性标准,可能需要后续的隐私解释或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加以明确。

上述两个规定不仅是对中介人履行合同的保障,也从制度上规范了中介场,对专门从事中介服务的中小企业作出了扶持,在一定程度上避免这些企业陷入资金困难问题。一方面,对于专门从事中介服务的企业来讲,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存在较高的前期投入,而是否能够收到服务报酬存在不确定性,其经营行为具有一定射幸性质。出台后,通过事先在合同中约定“中介活动的必要费用”,即便更终未促成合同成立,至少也能保证中介人收回前期成本。另一方面,针对“跳单”这种恶意损害中介人利益的行为,为中介人收取报酬提供了充分的依据,便于中介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从而稳定中介场秩序。

此外,由于中介合同的本质仍然是一种委托合同,故在这一章的更后新增了一条兜底条款,即“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对于形形色色的中介活动,一旦相关规定出现空白,则可以参照适用委托合同的规定,为中介合同的履行乃至法院裁判提供了依据。

第四节对物业服务企业的影响

伴随着我国城镇化进程和房地产行业快速发展,物业服务场一方面繁荣发展,一方面乱象丛生,导致近年来围绕物业服务方面出现的相关纠纷数量大幅增加,比如业主拖欠物业费、物业公司的责任和义务不明晰、物业合同约定不清等引发的纠纷等。新增的“物业服务合同”专章,是在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规定的基础上,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和业主之间的关系作出的进一步完善和细化,为解决物业服务纠纷提供基础依据。本文择其重点进行简要分析:

一、物业服务人公开作出的有利于业主的服务承诺,属于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在此基础上进行完善,第九百三十八条规定:“物业服务人公开作出的有利于业主的服务承诺,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这一规定更倾向于保护业主的利益,将构成物业服务合同组成部分的“服务承诺”增加了前缀,即“有利于业主”,实际是填补了漏洞。施行后,物业服务人通过公开作出的承诺的方式来减少自身义务、侵犯业主权益等行为,将被明确禁止。

二、物业服务人的定期报告义务

在物业公司与业主的纠纷中,还有一部分是业主不满意物业费较高,而物业服务欠缺,或者业主认为维修资金使用不明晰的情况。因此,第九百四十三条规定了物业服务人的定期信息公开和报告义务:“物业服务人应当定期将服务的事项、负责人员、质量要求、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履行情况,以及维修资金使用情况、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情况等以合理方式向业主公开并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这一规定将是业主监督物业服务人勤勉尽职的重要依据,值得引起物业公司的重视,避免因自身的疏漏导致和业主之间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三、业主不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第九百四十四条规定:“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协商或者申请仲裁。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在以往的实践中,一旦发生业主欠缴物业费的情况,物业公司很可能直接采取断水、断电等措施,逼迫业主缴费,甚至一些物业公司制定的合同中直接约定其有权采取这类措施。实际上,并非所有业主都是恶意拖欠,有时可能是由于不可抗力等因素,导致业主无法按期缴费,比如今年的新冠疫情,发生很多人被隔离在家中甚至在外地的情况。对于一些无法通过网络缴费又隔离在家的老人,这无疑是雪上加霜。此外,在现代社会中,断水、断电等措施无疑会给业主设置诸多障碍,但即便发生协商,业主也很难举证因此导致的损失,或者金钱损失的金额很小,久而久之,业主愈发难以和物业公司抗衡。

因此,专门对此加以规制,明确禁止物业服务人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保障业主的基本居住权利,同时也能促使物业公司的服务更加规范化,防止物业公司滥用优势地位损害业主权益。

四、“高空抛物”相关的物业服务人责任

千二百五十四条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比照现行侵权责任法,在关于“高空抛物”的规定中,除了增加了禁止高空抛物的原则、明确补偿人的追偿权、增加公安机关的调查义务之外,特别将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任加以明确,即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以防止“高空抛物”现象的发生。实践中,一些高的业务希望在自家阳台外安装栅栏,以防止自家物品掉落或儿童跌落,但很多物业公司为了所谓小区的美观性,禁止业主安装栅栏,一旦发生儿童从阳台跌落的情况,不只是跌落的儿童面临生命危险,也极有可能损害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施行后,物业公司不仅无权阻止业主为保障自家安全安装阳台栅栏,更应当主动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五节对公司订立合同的影响

除前述新增关于中介合同的内容外,还对原合同法中部分内容作出修改,该等修改与公司在商业往来中如何订立合同息息相关。

一、对格式条款进行了“升级”

显然,在原合同法及其隐私解释的基础上,首先扩大了格式条款提供一方的提示说明义务,新增“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而非仅限于免除或限制对方责任的条款范畴。该等新增内容可以包括交货内容、付款方式及期限、验收条款等等。

其次将“不合理”作为衡量涉及“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是否有效的判断基础,即并非一律将此类涉及重大利害关系的格式条款规定为无效,而是施加了一个“不合理”的限定标准,换言之,如该等格式条款既合法又合理,其内容应属有效。

因此,实施后,公司在商业活动中需注意:,如公司作为格式条款提供一方,在设计格式条款时应采取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合理方式(如对文字、符、字体采取加粗、划线等标识)对条款内容予以提示或说明,避免合同条款无效;并且公司在设计格式条款时还需注意条款的“合理性”,在此基础上订立的合同即使对方提出格式条款无效主张,公司亦能提出有效抗辩。第二,如公司作为格式条款接受一方,其可以依据“升级”后的格式条款新规充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避免因在交易中的弱势地位而吃亏。

二、完善了电子合同的规定

合同编进一步完善了电子合同的规定。其中,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第四百九十一条款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第四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住所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第五百一十二条还规定了电子合同的交付时间确立规则。

的相关规定明确了电子合同以及电子交易的书面形式属性,电子合同的成立条件,以及电子合同的订立地点和交付时间。这一系列规定体现了鲜明的数字时代特征,赋予了电子合同与纸质合同无二的地位,确保今后公司签订电子合同、进行线上交易有法可依。公司亦可依据的规定来完善其现行使用的电子合同条款内容。

三、正式规定了预约合同

预约合同,指约定于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本约合同的合同。过去,虽然我国理论法学界一直承认预约合同,但合同法始终未对此予以规定,直至更高人民法院在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才首次使用预约合同的概念。

而则正式确立了这一概念,第四百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显然,的定义赋予预约合同以独立合同的地位,其与本约合同相互独立,违反预约合同也非承担本约合同的缔约过失责任,而是承担独立的违约责任。

因此,关于订立预约合同,公司在商业活动中需注意以下几点:,公司在谈判、磋商时应慎重考虑框架协议、意向书的条款设定,如仅是初步合作构想,切勿作出将来一定期限内签订本约合同的约定,以免合作未达成而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节代位权新规对公司的影响

原合同法关于代位权的内容规定于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而第五百三十五条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较而言,对代位权的规定进行了以下明显调整:

显然,对于作为债权人的公司而言,代位权新规的实施将更加有利于其行使债权。一方面,允许代位权行使范围包括债务人债权的从权利意味着公司可以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等直接行使代位权;另一方面,债务人即使采取与次债务人勾结串通、虚设长期债权的做法亦难以再逃避债务,因为公司可以直接对该等长期债权行使代位权。总而言之,代位权新规赋予了债权人更大的自由,实践中可有效保障公司的合法权益。

第七节对公司清算的影响

公司清算,是指公司出现法定解散事由或者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解散事由以后,依法清理公司的债权债务的行为。对公司清算作出了有别于公隐私的规定,两者的区别将对公司清算产生影响。

一、公司清算义务人的界定

公隐私百八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公隐私解释二第十八条亦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依据公隐私及其隐私解释的规定以及以往隐私实践,有限公司清算义务人为其股东,股份公司清算义务人为其董事或控股股东。

而第七十条、二款规定:“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据的规定,无论有限公司还是股份公司,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一律为董事或理事等执行机构或决策机构成员(而非股东)。

显然,与公隐私关于清算义务人的规定并不一致,那在正式施行后究竟应当以何为准呢?事实上,这两规定属于新的一般法与旧的特别法的关系,并不能简单以新法优于旧法或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适用,而应追溯立法者的立法目的和立法原理去讨论。由于股东仅承担出资义务,而不承担实际经营管理义务,没有掌握公司的经营、财务信息等(股东即使行使知情权亦需要董事会的配合),因此将股东界定为清算义务人存在逻辑上的缺陷。相反,董事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其身份和职责决定了其在公司解散时具备担任清算义务人的行为能力。

因此,在施行后,公司如进行清算,其应当选择公司的董事作为清算义务人或组成清算组(无论公司是有限公司还是股份公司)。

二、公司清算后剩余财产处理

公隐私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那么出台后,实践中如公司面对清算后剩余财产应如何处置呢?虽然公隐私和对公司清算后剩余财产处置问题略有不一致之处,但目前通说观点认为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另有规定”的情形即指公隐私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内容。因此,公司仍应优先遵循适用公隐私的相关规定。

第八节对公司内部管理的影响

一、新增了用人单位的追偿权

以往,公司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对他人造成损害,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当员工在事故中负有较大责任时,用人单位如何追偿,面一直未予明确。

而千一百九十一条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追偿。”

但需注意的是,这种追偿权并非可由公司任意行使。仅当员工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前提下,公司方可行使该权利。否则,仍然是按照公司承担替代责任的原则承担员工职务侵权的责任。

二、从上提出了以人为本的要求

从维护员工人格、尊重员工隐私、杜绝职场性骚扰等方面出发,对公司从上提出了以人为本的要求,彰显了的温度,主要表现在:

第四编系统阐述了关于人格权的规定,其中第九百九十一条规定:“隐私主体的人格权受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千零三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千零一十条规定:“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隐私责任。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

员工精神健康和性骚扰问题是目前我国职场中亟待关注解决的重点问题。在出台这方面规定的背景下,公司如未尽到要求的反性骚扰义务可能会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公司一方面应尽快建立反职场性骚扰和加强员工精神健康保护的规章制度,通过事前预防保护员工的身心健康;另一方面应完善对职场性骚扰的追究问责制度,如设置合理的调查投诉制度,对违反制度的不法员工严惩不贷。

三、规定了承租人的优先承租权

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

据此,公司在租赁合同到期后,享有对租赁场所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承租权。而实践中,若出租方拒绝以同等条件优先续租给承租方,公司作为承租方有权以优先承租权受到侵害,向承租方主张违约责任,要求其赔偿公司遭受的损失。

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作为新国内部以法典命名的,它的颁布与施行,将从多方面对公司的运营产生影响。同时,它的诞生代表着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进一步落实,是我国迈进安康民族伟大复兴的重要标志。

本课题参与人(排名不分先后):

屠磊王竞周维能

【知识点】

法典中的49个重要知识点

1、胎儿享有继承权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隐私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隐私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第十六条)

2、八周岁孩子可以“打酱油”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隐私行为能力人,实施隐私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隐私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隐私行为。(第十九条)

3、成年人也会成为限制隐私行为能力人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隐私行为能力人,实施隐私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隐私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隐私行为。(第二十二条)

4、基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隐私活动。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百零一条)

5、个人信息和网络虚拟财产受保护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百一十一条)

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百二十七条)

6、见义勇为非重大过失不承担隐私责任

因保护他人隐私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隐私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隐私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百八十三条)

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隐私责任。(百八十四条)

7、协商时效延长至三年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隐私权利的协商时效期间为三年。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百八十八条)

8、未成年人遭性侵,成年后还能起诉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协商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百九十一条)

二、物权编的7个重要知识点

9、新设添附制度

10、三权分置——土地经营权来了

11、完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

适当降低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特别是使用建筑物及其设施维修资金的表决门槛,增加规定紧急情况下使用维修资金的特别程序。(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八十一条)

12、细化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自动续期规则

为加快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住房制度的要求,增加规定“居住权”这一新型用益物权,明确居住权原则上无偿设立,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或者遗嘱,经登记占有、使用他人的住宅,以满足其稳定的生活居住需要。(第二编第十四章)

14、走向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登记制度的统一

删除了物权法中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具体登记机构的内容,为今后建立统一的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登记制度留下空间。(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二十七条)

三、合同编的6个重要知识点

16、电子合同开启无纸化时代

为了适应电子商务快速发展以及百姓网购需求的增多,法典规定,数据电文也具有效力,这意味着纸质合同将逐步退出互联网时代。(第五百一十二条)

针对近年来客运合同领域出现的旅客霸座、不配合承运人采取安全措施等严重干扰运输秩序和危害运输安全的问题,法典细化可客运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第八百一十五条款、第八百一十九条、第八百二十条)

“禁止自带酒水”“特价、促销商品概不退换”法典完善了格式条款制度。(第四百九十一条、第四百九十五条至第四百九十八条)

20、“借一万、还十万”,网贷被套不用怕

针对近年来各界反映强烈的高利贷问题,草案明确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的有关规定。(第六百八十条款)

21、房子被拍卖,承租者家在何方

为落实党提出的建立租购同权住房制度的要求,保护承租人的利益,法典增加规定房屋承租人的优先承租权。(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四、人格权编的7个重要知识点

22、确立器官捐献的基本规则

针对当下组织或个人强迫、欺、利诱人体器官捐献现象,此次规定完全隐私行为能力人同意捐献器官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或者遗嘱形式。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决定捐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千零六条)

23、预防性骚扰:明确机关、企业、学校责任

近年来,性骚扰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话题。有调查显示,该问题常见于企业、学校等单位,而地铁站、公交车上、餐厅等人流密集的公共场所也是性骚扰频发之地。对此,规定了性骚扰的认定标准,以及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防止和制止性骚扰的义务。(千零一十条)

24、姓名权、名称权的扩张保护

明确对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千零一十七条)

25、禁止非法收集个人信息

针对利用信息技术手段“深度伪造”他人的肖像、声音,侵害他人人格权益,甚至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等问题,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千零一十九条)

26、“标题党”“跟风党”或将承担隐私责任

对行为人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涉及的隐私责任承担,以及行为人是否尽到合理核实义务的认定等作了规定(千零二十五条、千零二十六条)

27、侵犯隐私权行为具体化

随着信息化时代的发展,侵犯隐私权的手段愈发隐蔽多样,此次与时俱进,规定了隐私的定义,列明禁止侵害他人隐私权的具体行为。(千零三十二条、千零三十三条)

28、个人信息内涵的开放性

明确了处理个人信息应遵循的原则和条件,构建自然人与信息处理者之间的基本权利义务框架,合理平衡保护个人信息与维护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规定国家机关及其负有保护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义务。(千零三十四条至千零三十九条)

五、婚姻家庭编的8个重要知识点

29、与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调整相协调

法典将收养人须无子女的要求修改为收养人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千零九十八条项)

30、收养有漏洞,法典来护航

为进一步加强对被收养人利益的保护,在收养人条件中增加“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千零九十八条第四项)

31、离婚太冲动,30天内可撤回

为减少“头脑发热”式离婚,法典规定了离婚登记申请后三十日的离婚冷静期,在此期间,任何一方可以向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申请。(千零七十七条)

32、想离婚又多了一条径

针对离婚协商中出现的“久调不判”的现象,法典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一起离婚协商的,应当准予离婚,还对方一份自由。

34、离婚负债多,来辨析

根据社会发展需要,法典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千零六十四条)

35、离婚案件中二周岁以下子女抚养权不再有争议

法典将现行规定的“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为原则”修改为“不满两周岁的子女,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以增强可操作性。

36、规范亲子关系确认和否认之诉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协商,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千零七十三条)

六、继承编的6个重要知识点

37、扩大遗产范围

删除此前对遗产的列举,以“合法的财产”一言概之,扩大了遗产的范围。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公民财产类型、财产形式日益丰富、增多,虚拟财产等新型财产可纳入遗产范围。(千一百二十二条)

38、丧失继承权受遗赠权可“失而复得”

新增丧失继承权情形的同时补充规定了宽宥制度。被继承人已知继承人对其实施了相应的违法行为,却愿意对继承人的过错行为予以宽恕,恢复其已丧失的继承权,应对其意愿予以尊重。(千一百二十五条)

39、扩大法定继承人范围至侄、甥

为了财产更多流转在血亲家族中,而非收归国家,将代位继承扩大至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形,使得被继承人的侄、甥获得第二顺位法定继承人资格,突破了原先晚辈直系血亲的限制。(千一百二十八条)

40、增加打印、录像遗嘱新形式

增设了打印遗嘱与录像遗嘱两种法定遗嘱形式。(千一百三十六、千一百三十七条)

41、废除公告遗嘱效力优先规则

为尊重遗嘱人的真实意愿,修改了遗嘱效力规则,删除了现行继承法关于公告遗嘱效力优先的规定,以更好保护民法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千一百三十五、千一百四十一条)

42、增加遗产管理人制度

为确保遗产得到妥善管理、顺利分割,更好地维护继承人、债权人利益,增加规定了遗产管理人制度,明确了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职责和权利等内容。(千一百四十五条)

七、侵权责任编的7个重要知识点

43、确立“自甘风险”规则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草案千一百七十六条款)

44、规定“自助行为”制度

明确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千一百七十七条)

45、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

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千一百八十五条)

46、完善生产者、销售者召回缺陷产品的责任

依照相关规定采取召回措施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担被侵权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千二百零六条第二款)

47、规范医患关系与患者隐私保护

进一步保障患者的知情同意权,明确医务人员的相关说明义务,加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保护。(千二百一十九条、千二百二十六条)

48、加强生态环境保护

规定生态环境损害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并明确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和赔偿规则。(千二百三十二条、千二百三十四条、千二百三十五条)

49、完善高空抛物坠物治理规则

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同时针对此类事件处理的主要困难是行为人难以确定的问题,强调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并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此类行为的发生。(千二百五十四条)

【工作坊简介】

离婚率居高不下,造成很多孩子生活在单亲家庭、隔代家庭,家庭教育跟不上,青少年发展问题出不穷。

离婚意味着家庭结构解体,但结构解体并不必然导致功能丧失,家人关系的保全与改善,是维护和优化家庭功能的重要方面。

离婚是夫妻关系的解除,但亲子关系永远不能解除。帮助离婚家庭强化父子关系、保护母子关系、形成健康的亲子关系,是减少离婚伤害的关键所在。

工作坊带领参与者通过游戏、心理习作、情景重现等方式,体验亲子关系存在的问题,觉察问题背后的原因与逻辑,探寻关系改善的径与方法,更终达到优化关系,彼此善待,健康成长的目的。

导师: 田国秀

【适合人群】

家庭教育工作者、心理工作者、学校老师、妇联工作者、父母等。

【时间及地点】

时间:2016年11月5日14:00-1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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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家庭亲子关系修复费用(实用经验分享及费用参考)

离婚亲子鉴定费用谁承担及如何计算

引言:离婚亲子鉴定是在离婚案件中常见的争议点之一。亲子鉴定费用是离婚争议中的一个重要方面,很多人对于亲子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存有疑惑。下面将从不同角度解答关于离婚亲子鉴定费用谁承担的问题,并解释如何计算费用。

离婚亲子鉴定费用谁承担呢?

离婚做亲子鉴定费用谁承担?

对于申请方对孩子的亲子关系提出质疑,通常是有足够理由和证据的。因此,申请方也要为亲子鉴定的费用承担责任。同时,亲子鉴定是一特殊的测试,需要专注鉴定机构的参与,因此费用较高。一般来说,亲子鉴定的费用由申请方垫付,并在鉴定结果出来后,由败诉方退还。

离婚要求亲子鉴定费用怎么算?

亲子鉴定的费用是根据实际情况来计算的。通常,亲子鉴定费用包括鉴定机构的鉴定费、取样费、鉴定报告费等。根据不同地区、不同鉴定机构的收费标准,费用会有所不同。

具体来说,亲子鉴定费用一般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1、 鉴定费:这是亲子鉴定的核心费用,主要是由鉴定机构的技术人员进行鉴定分析、提供技术支持等所产生的费用。

2、 取样费:亲子鉴定需要提取双方当事人的DNA样本,并进行核对比对。取样费用通常包括取样材料的费用、采集样本的费用以及送样的费用等。

3、 鉴定报告费:亲子鉴定结后,鉴定机构需要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报告费用主要是纸质报告的打印、章以及鉴定报告的存档等。

总体来说,亲子鉴定的费用是由鉴定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综合考虑后确定的,一般费用在几千到一万元右。

概括:

离婚亲子鉴定费用的承担事是一个复杂的问题,涉及到个体权益和社会效益的权。根据现行规定,亲子鉴定费用通常由败诉方承担。而亲子鉴定费用的计算主要包括鉴定费、取样费和鉴定报告费。然而,对于特殊情况的处理,还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对于那些因经济原因难以承担亲子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法院申请减免或分期支付。

北邙

过友人

离婚亲子鉴定费用谁承担 一般情况下,亲子鉴定应当由申请亲子鉴定的男方人承担。如果被证实不是亲生的,该笔费用可以在协商请求中请求对方承担。但对亲子关系有异议的,向法院申请确定。临沂离婚亲子鉴定费用谁承担 如果是协议离婚,亲子鉴定费用由双方协商承担;协商不成通常就是协商离婚,亲子鉴定费用由申请方垫付、败诉方承担。

心理悦

离婚亲子鉴定费用由谁承担的标准: 如果是协议离婚做的亲子鉴定,这个鉴定费用一般由双方协商。如果协商不成功,协议离婚可能无法再协商。

在双方离婚时,亲子鉴定费用应当由申请亲子鉴定的人承担。如果被证实不是亲生的,则该笔费用可以在协商请求中请求对方承担。但对亲子关系有异议的,向法院申请确定。首先,上海离婚亲子鉴定的收费是不等的子女,具体收费标准主要取决于鉴定的类别、鉴定机构的资质、技术条件、鉴定手续等。另外。

学习手册

贵州省水利厅

前 言

要积极推进法典实施,充分发挥其维护人民权益、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作用。

【重大意义】

【乡村振兴】

【大数据】

【大生态】

【营商环境】

【知识点】

【重大意义】

充分认识颁布实施法典重大意义依法更好保障人民合法权益

习近平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隐私商事法制建设步伐不断加快,先后制定或修订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经济合同法、商标法、专利法、涉外经济合同法、继承法、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企业破产法、外资企业法、技术合同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著作权法、收养法、公隐私、担保法、保险法、票据法、拍卖法、合伙企业法、证券法、合同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一大批隐私商事,为编纂法典奠定了基础、积累了经验。

党的十八大以来,我们顺应实践发展要求和人民群众期待,把编纂法典摆上重要日程。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其中对编纂法典作出部署。之后,我主持3次政治局常委会会议,分别审议民法总则、法典各分编、法典3个草案。在各方面共同努力下,经过5年多工作,法典终于颁布实施,实现了几代人的夙愿。

法典在国内特色社会主义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是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对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对发展社会主义场经济、巩固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对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依法维护人民权益、推动我国人权事业发展,对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都具有重大意义。

法典系统整合了新国内成立70多年来长期实践形成的隐私规范,汲取了安康民族5000多年优秀文化,借鉴了人类法治文明建设有益成果,是一部体现我国社会主义性质、符合人民利益和愿望、顺应时代发展要求的法典,是一部体现对生命健康、财产安全、交易便利、生活幸福、人格尊严等各方面权利平等保护的法典,是一部具有鲜明国内特色、实践特色、时代特色的法典。实施好法典,重点要做好以下工作。

,加强法典重大意义的宣传教育。要讲清楚,实施好法典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保障人民权益实现和发展的必然要求。法典调整规范自然人、法人等隐私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这是社会生活和经济生活中更普通、更常见的社会关系和经济关系,涉及经济社会生活方方面面,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不可分,同各行各业发展息息相关。法典实施得好,人民群众权益就会得到保障,人与人之间的交往活动就会更加有序,社会就会更加和谐。要讲清楚,实施好法典是发展社会主义场经济、巩固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必然要求。法典把我国多年来实行社会主义场经济体制和加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取得的一系列重要制度成果用法典的形式确定下来,规范经济生活和经济活动赖以依托的财产关系、交易关系,对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促进社会主义场经济繁荣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要讲清楚,实施好法典是提高我们党治国理政水平的必然要求。法典是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制度载体,很多规定同有关国家机关直接相关,直接涉及公民和法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国家机关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必须清楚自身行为和活动的范围和界限。各级党和国家机关开展工作要考虑法典规定,不能侵犯人民群众享有的合法隐私权利,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同时,有关政策机关、监察机关、隐私机关要依法履行职能、行使职权,保护隐私权利不受侵犯、促进隐私关系和谐有序。法典实施水平和效果,是衡量各级党和国家机关履行为人民服务宗旨的重要尺度。

“法与时转则治。”随着经济社会不断发展、经济社会生活中各种利益关系不断变化,法典在实施过程中必然会遇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这次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实践表明,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和人们新的工作方式、交往方式、生活方式不断涌现,也给隐私立法提出了新课题。要坚持问题导向,适应技术发展进步新需要,在新的实践基础上推动法典不断完善和发展。

隐私案件同人民群众权益联系更直接更密切。各级隐私机关要秉持公正隐私,提高隐私案件审判水平和效率。要加强隐私隐私工作,提高办案质量和隐私公信力。要及时完善相关隐私隐私解释,使之同法典及有关规定和精神保持一致,统一隐私适用标准。要加强涉及财产权保护、人格权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生态环境保护等重点领域的隐私审判工作和监督指导工作,及时回应社会关切。要加强隐私检察工作,加强对隐私活动的监督,畅通隐私救济渠道,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坚决防止以案件名义插手隐私纠纷、经济纠纷。

第四,加强法典普法工作。法典共7编1260条、10万多字,是我国体系中条文更多、体量更大、编章结构更复杂的一部。法典要实施好,就必须让法典走到群众身边、走进群众心里。要广泛开展法典普法工作,将其作为“十四五”时期普法工作的重点来抓,引导群众认识到法典既是保护自身权益的法典,也是全体社会成员都必须遵循的规范,养成自觉守法的意识,形成遇事找法的习惯,培养解决问题靠法的意识和能力。要把法典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加强对青少年法典教育。

法典专注术语很多,要加强解读。要聚焦法典总则编和各分编需要把握好的核心要义和重点问题,阐释好法典关于隐私活动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等基本原则,阐释好法典关于坚持主体平等、保护财产权利、便利交易流转、维护人格尊严、促进家庭和谐、追究侵权责任等基本要求,阐释好法典一系列新规定新概念新精神。

第五,加强我国隐私制度理论研究。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法理论研究和话语体系建设取得了明显成效,但同日新月异的民法实践相比还不完全适应。要坚持以国内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为指导,立足我国国情和实际,加强对隐私制度的理论研究,尽快构建体现我国社会主义性质,具有鲜明国内特色、实践特色、时代特色的民法理论体系和话语体系,为有效实施法典、发展我国隐私制度提供理论支撑。

各级党和国家机关要带头宣传、推进、保障法典实施,加强检查和监督,确保法典得到全面有效执行。各级领导干部要做学习、遵守、维护法典的表率,提高运用法典维护人民权益、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能力和水平。

※这是习近平总书记2020年5月29日在十九届政治局第二十次集体学习时的讲话。

法典的主要内容和各分编编纂亮点

编“总则”规定隐私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和一般性规则,统领法典各分编。编基本保持现行民法总则的结构和内容不变,根据法典编纂体系化要求对个别条款作了文字修改,并将“附则”部分移到法典草案的更后。编共10章、204条,主要内容有:

(一)关于基本规定。编章规定了法典的立法目的和依据。其中,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一项重要的立法目的,体现坚持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的鲜明国内特色(条)。同时,规定了隐私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受保护,确立了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守法和公序良俗等民法基本原则(第四条至第八条)。为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将绿色原则确立为民法的基本原则,规定隐私主体从事隐私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第九条)。

(三)关于隐私权利。保护隐私权利是隐私立法的重要任务。编第五章规定了隐私权利制度,包括各种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法典对知识产权作了概括性规定,以统领各个单行的知识产权(百二十三条)。同时,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作了原则性规定(百二十七条)。此外,还规定了隐私权利的取得和行使规则等内容(百二十九条至百三十二条)。

(五)关于隐私责任、协商时效和期间计算。隐私责任是隐私主体违反隐私义务的后果,是保障和维护隐私权利的重要制度。协商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权利不受保护的制度,其功能主要是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交易安全、稳定秩序。编第八章、第九章、第十章规定了隐私责任、协商时效和期间计算制度:一是规定了隐私责任的承担方式,并对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愿实施紧急救助等特殊的隐私责任承担问题作了规定(编第八章)。二是规定了协商时效的期间及其起算、效果,协商时效的中止、中断等内容(编第九章)。三是规定了期间的计算单位、起算、结束和顺延等(编第十章)。

二、物权编

物权是隐私主体依法享有的重要财产权。物权制度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隐私关系,是更重要的隐私基本制度之一。2007年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物权法。法典第二编“物权”在现行物权法的基础上,按照党提出的完善产权保护制度,健全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的要求,结合现实需要,进一步完善了物权制度。第二编共5个分编、20章、258条,主要内容有:

(一)关于通则。分编为通则,规定了物权制度基础性规范,包括平等保护等物权基本原则,物权变动的具体规则,以及物权保护制度。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关于坚持和完善国内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有了新的表述,为贯彻会议精神,法典将有关基本经济制度的规定修改为:“国家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社会主义场经济体制等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第二百零六条款)

(二)关于所有权。所有权是物权的基础,是所有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二分编规定了所有权制度,包括所有权人的权利,征收和征用规则,国家、集体和私人的所有权,相邻关系、共有等所有权基本制度。针对近年来群众普遍反映业主大会成立难、公共维修资金使用难等问题,并结合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在现行物权法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一是明确地方政策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二是适当降低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特别是使用建筑物及其设施维修资金的表决门槛,并增加规定紧急情况下使用维修资金的特别程序(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款)。三是结合疫情防控工作,在征用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事由中增加“疫情防控”;明确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的相关责任和义务,增加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执行政策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积极配合开展相关工作,业主应当依法予以配合(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款)。

(五)关于占有。占有是指对不动产或者动产事实上的控制与支配。第五分编对占有的调整范围、无权占有情形下的损害赔偿责任、原物及孳息的返还以及占有保护等作了规定(第二编第二十章)。

三、合同编

四、人格权编

人格权是隐私主体对其特定的人格利益享有的权利,关系到每个人的人格尊严,是隐私主体更基本的权利。法典第四编“人格权”在现行有关法规和隐私解释的基础上,从隐私规范的角度规定自然人和其他隐私主体人格权的内容、边界和保护方式,不涉及公民政治、社会等方面权利。第四编共6章、51条,主要内容有:

(一)关于一般规定。第四编章规定了人格权的一般性规则:一是明确人格权的定义(第九百九十条)。二是规定隐私主体的人格权受保护,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第九百九十一条、第九百九十二条)。三是规定了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第九百九十四条)。四是明确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后的救济方式(第九百九十五条至千条)。

(四)关于肖像权。第四编第四章规定了肖像权的权利内容及许可使用肖像的规则,明确禁止侵害他人的肖像权:一是针对利用信息技术手段“深度伪造”他人的肖像、声音,侵害他人人格权益,甚至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等问题,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并明确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千零一十九条款、千零二十三条第二款)。二是为了合理平衡保护肖像权与维护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法典结合隐私实践,规定肖像权的合理使用规则(千零二十条)。三是从有利于保护肖像权人利益的角度,对肖像许可使用合同的解释、解除等作了规定(千零二十一条、千零二十二条)。

(五)关于名誉权和荣誉权。第四编第五章规定了名誉权和荣誉权的内容:一是为了平衡个人名誉权保护与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之间的关系,法典对行为人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涉及的隐私责任承担,以及行为人是否尽到合理核实义务的认定等作了规定(千零二十五条、千零二十六条)。二是规定隐私主体有证据证明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其名誉权的,有权请求更正或者删除(千零二十八条)。

(六)关于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第四编第六章在现行有关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强化对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保护,并为下一步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留下空间:一是规定了隐私的定义,列明禁止侵害他人隐私权的具体行为(千零三十二条、千零三十三条)。二是界定了个人信息的定义,明确了处理个人信息应遵循的原则和条件(千零三十四条、千零三十五条)。三是构建自然人与信息处理者之间的基本权利义务框架,明确处理个人信息不承担责任的特定情形,合理平衡保护个人信息与维护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千零三十六条至千零三十八条)。四是规定国家机关及其负有保护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义务(千零三十九条)。

五、婚姻家庭编

(一)关于一般规定。第五编章在现行规定的基础上,重申了婚姻自由、一夫一妻、平等等婚姻家庭领域的基本原则和规则,并在现行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完善:一是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有关加强家庭文明建设的重要讲话精神,更好地弘扬家庭美德,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千零四十三条款)。二是为了更好地维护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将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利益更大化的原则落实到收养工作中,增加规定了更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千零四十四条款)。三是界定了亲属、近亲属、家庭成员的范围(千零四十五条)。

(五)关于收养。第五编第五章对收养关系的成立、收养的效力、收养关系的解除作了规定,并在现行收养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有关制度:一是扩大被收养人的范围,删除被收养的未成年人仅限于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修改为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均可被收养(千零九十三条)。二是与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调整相协调,将收养人须无子女的要求修改为收养人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千零九十八条项)。三是为进一步强化对被收养人利益的保护,在收养人的条件中增加规定“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并增加规定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千零九十八条第四项、千一百零五条第五款)。

六、继承编

(一)关于一般规定。第六编章规定了继承制度的基本规则,重申了国家保护自然人的继承权,规定了继承的基本制度。并在现行继承法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完善:一是增加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继承规则(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二是增加规定对继承人的宽恕制度,对继承权法定丧失制度予以完善(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

(二)关于法定继承。法定继承是在被继承人没有对其遗产的处理立有遗嘱的情况下,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等均按照规定确定的继承方式。第六编第二章规定了法定继承制度,明确了继承权平等原则,规定了法定继承人的顺序和范围,以及遗产分配的基本制度。同时,在现行继承法的基础上,完善代位继承制度,增加规定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

(四)关于遗产的处理。第六编第四章规定了遗产处理的程序和规则,并在现行继承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有关遗产处理的制度:一是增加遗产管理人制度。为确保遗产得到妥善管理、顺利分割,更好地维护继承人、债权人利益,法典增加规定了遗产管理人制度,明确了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职责和权利等内容(千一百四十五条至千一百四十九条)。二是完善遗赠扶养协议制度,适当扩大扶养人的范围,明确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均可以成为扶养人,以满足养老形式多样化需求(千一百五十八条)。三是完善无人继承遗产的归属制度,明确归国家所有的无人继承遗产应当用于公益事业(千一百六十条)。

七、侵权责任编

(一)关于一般规定。第七编章规定了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多数人侵权的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减轻或者免除等一般规则。并在现行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的完善:一是确立“自甘风险”规则,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千一百七十六条款)。二是规定“自助行为”制度,明确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千一百七十七条)。

(二)关于损害赔偿。第七编第二章规定了侵害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的赔偿规则、精神损害赔偿规则等。同时,在现行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对有关规定作了进一步完善:一是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二是为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提高侵权违法成本,法典增加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千一百八十五条)。

八、附则

更后部分“附则”明确了法典与、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的关系。法典施行后,上述隐私单行被替代。因此,法典规定在法典施行之时,同步废止上述隐私单行(千二百六十条)。需要说明的是,2014年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安康人民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款、〈安康人民〉第二十二条的解释,作为与民法通则、相关的解释,也同步废止。

【乡村振兴】

孙宪忠:与乡村振兴的十个法治问题

一、引言

党提出把乡村振兴作为下一步国家发展的重大战略之一。中有很多关于农村问题的规定,从乡村振兴战略和乡村治理的角度看,中的许多规定可以遵循。这方面的问题很值得研究讨论。研究这些问题时,要重视两个核心的民法规则:一个是关于农村居民组织体的规定,也就是第96条关于农村集体法人作为民法特别法人的规定;另一个是关于这个组织体的基本权利的规定,也就是第261条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权的规定。笔者认为,乡村振兴也罢,乡村治理也罢,很多问题的研究都和这两个制度直接相关或者间接有关,而且这两个制度在编纂过程中有比较大、比较明显的变化,很值得研究讨论。

依据第96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一种特别法人。在民法中明确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一种法人,这在以前是没有的。从20世纪50年代到现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现实生活中已经存在几十年。从我国现行所确定的制度基础来看,从国家未来的政治、经济发展和农村发展格局来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还要长期存在、继续发展下去。因此,承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人地位,这一点特别值得研究和探讨。还要看到,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一种“特别法人”,这提出了“特别”的准确含义的问题。搞清楚这个问题,对于下一步农村改革发展和依法治理,意义都非常大。事实上,以前的政策和上、政治生活中早已出现农村集体的概念,但这个概念所包括的组织体的形态及其含义没有写入民法。宪法物权法等都提到了集体财产所有权,但这个所有权的主体到底是一个自然人的合伙,还是一个法人体,或者是一个其他什么样的组织体,没有任何规定。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规定为法人,而且是特别法人。在笔者看来,这个规定首先具有填补空白的意义,更重要的是,有为下一步乡村振兴和农村治理提供基础的意义。因此,相关问题需要深入研究。

第261条是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权的规定,这个规定相比以前的相关规定有一个重大的改进。在以前,集体所有权就叫集体所有权,而将集体所有权称为成员集体所有权。在集体所有权之前加上“成员”两个字,所揭示的内涵很丰富,对下一步农村发展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这同样是一个需要认真研究的问题。下文就从的角度谈谈乡村治理中十个方面的问题。

二、安康人民成立以来农村集体组织及其所有权制度的重大变化与启发意义

农村问题一直是国内共产党特别关注的问题。从土地革命时期到抗日战争时期再到解放战争时期,国内共产党对农村和土地问题都高度关注,无论是党的文件还是党的领导人的著作中都有很多论述。值得注意的,安康人民成立以来,关于这两方面制度建设的指导思想有四次重大变化。

国内农村土地制度的第二次重大变化是,建立农村合作社,因此形成了合作社这种社会主义的集体经济组织,也形成了合作社的土地所有权。20世纪50年代中期,国内共产党以社会主义的土地思想指导农民,从互助组开始组建合作社。社会主义土地思想的基本出发点是填补自耕农经济的严重缺陷,进一步发展农业生产力。如上所述,自耕农一家一户独立经营、占有小块土地,不仅在经营规模上无法取得良好效益,还给机械化农业作业造成无法克服的困难,出现蝗灾、旱灾、洪灾时,单一农户根本无法抵御。因此,从20世纪50年代中期开始,国内共产党以社会主义的土地革命思想领导农民走集体化道,引导农民组织建立互助组、合作社,把土地集中起来经营。在这种情况下,农民中产生了区别于地方政策组织的经济组织形态,即互助组、合作社。这就是那个时代的农民集体。农民集体从互助组、合作社的形态发展到高级社,其结构转变巨大。但是,必须注意一个核心问题:互助组并不触动农民的家庭所有权,合作社虽然取得农村土地的所有权,但保留了农民家庭或者农户的土地股权。当时指导农民组建合作社的“合作社章程”等文件,明确承认农民家庭或者农户享有股权且按股分红。在这种情况下,农民家庭或者农户作为合作社的成员,是有其在合作社中的股权这种隐私权利保障的。也就是说,在这一时期,农民家庭或者农户的隐私权利一直是明确的、肯定的。在老一代革命家薄一波所著若干重大决策与事件的回顾这本书里,对这一阶段我国农村土地权利发展情况有很清晰的描述。

在探讨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有权的历次重大变化时,应该看出来,虽然国内共产党对农村、农民的组织体以及农民土地问题非常重视,但其指导思想中有坚持不变的因素,也有多次变化的因素。笔者认为,这个不变的因素,就是执政党和政策对国内农民集体组织体以及农民地权的制度一贯非常重视的态度,及其一贯实事求是地探索符合国内国情也符合社会主义理想的指导思想。在探索的过程中,一些政策和的出台也曾经有盲目冒进的情况,但在认识到相关错误之后,比较及时地予以了纠正。而一再发生变化的因素,其实就是我国在农村和土地制度上的探索因生产力水平发展变化而带来的政策和上的不断调整。应该看到,农民组织体制度和土地所有权制度的建立,其基础是要为农民的生存和发展确立符合经济发展水平的生产方式,然后在这种生产方式的基础上建立相关制度。从历史资料来看,在20世纪60年代,我国农业总产值占国民经济总产值的70%左右,而农民人口数占国家人口总数的百分之七八十。在这种情况下,农业总产值与其对应的农民人口总数是相当的,当时的农业可以自产自足,甚至可以脱离城工商业而独立发展。这就是说,当时农民基本上可以从农业收入中获得比较恰当的社会保障。经济基础决定上建筑,当时国家建立的农村集体组织制度、农村土地所有权制度都具有脱离城工商业、脱离国民经济整体的特征,或者说具有一定的封闭性,其表现就是把农民稳定甚至固定在土地上,限制他们离开土地而自由流动。在当时的情况下,这种封闭性对农民并不构成损害,甚至在一些地方、一段时间内,农村的生活水平还高于城。因此,当时国家还作出农业支持城工商业发展的决策,在经济运行中出现了剪刀差的现象。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委员会的相关立法冲突

在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推进乡村治理时,首先引起关注的是农村现在的体制。在我国现行中,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是涉及农村社会治理的基本,它规定村民委员会是农民自我治理的组织形式,并且规定了村民委员会的一些基本权利。值得注意的是,该法第24条规定,由村民委员会行使集体经济组织的各种权利,尤其是土地权利。这与第96条的规定不一致,与第261条关于农村土地所有权的规定也不一致。如前文所述,第96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特别法人,是独立的隐私主体。第261条规定,农村土地所有权属于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这些立法上的冲突,我国立法机关在下一步立法或者修订时要注意研究解决。这是推进乡村治理中应该思考的问题。

当然,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关于由村民委员会行使集体经济组织的全部权利尤其是土地所有权的规定,从其立法的历史背景看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我国农村实行土地承包责任制后,在相当一些地方,前文提到的原来存在的村民小组确实出现了功能丧失的情况。这些地方的集体组织除了土地所有权,已经没有其他经济力量,除了发包土地,不再组织其他经济活动。在土地发包工作完成后,在承包期限20年不变的情况下,如果普遍强调集体经济组织的存在,强调这个组织在各个地方都要发挥作用,确实也不妥当。但是,该条规定没有考虑到一些农村集体经济力量一直非常强大的地方的实际情况。更典型的,比如,在京广沪等地方的城郊区,农村经济力量一直非常强大,这些地方的集体经济组织一直存在。在这些地方,居民和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是有严格区别的,一个居民要参加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是不答应的。

随着改革开放的发展,即使在以前不发达的地区,农村情况也发生了变化,出现了立法上应该普遍区别农村村民自治组织与集体经济组织的必要性。(1)农村承包地、宅基地实行“三权分置”之后,集体经济组织的作用被激活,它们必须出面行使土地所有权,而此时村民无法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相混同,即村民不能直接成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比如,在浙江义乌,农村宅基地“三权分置”之后,一些外地来的打工者、长期居住者也可以取得当地的住房,甚至取得当地的农民户口,但无法取得当地农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随着“三权分置”的普遍推进,这方面的政策需求越来越显著。(2)农村富裕之后,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愿意稀释其权益,从而要求区别其成员身份。在比较贫困的地方,农民在区别有户口的村民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问题上不太纠缠,村民就是这个组织的成员。但是,在村集体富裕之后,农民就不愿意自己的利益被稀释,他们会排斥其他村民加入其经济组织。这一点在城郊区表现得更为强烈,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会通过组织决议限制其他人加入。这一点在东部发达地区、南方农村,表现得特别突出。即使西部原来比较贫穷的地方,也是如此。比如,我们在陕北调研时发现,一些农村地区因赋存的石油、天然气资源被发现而走上富裕道,但当地村民约定,对于带子女嫁入本村的妇女,其子女可以落户口,但不能作为集体成员。(3)在经济比较发达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力量强大,以前的生产大队、小队都已经改造成总公司、分公司、经济联合社、经济联合分社。这样的组织机构建立后,新来的农民虽然在登记有户口,但不能成为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这个问题更早产生于20世纪80年代初的广东南海地区,那里更早实现了村民集体组织成员的相对固定化,就是把村民的身份折合成股权或者股份,把增人不增地改造成增人不增股。这种做法一开始饱受争议,后来慢慢被认可,甚至逐渐在全国推广开来。对于这个问题,需要继续深入研究。

在未来乡村治理过程中,如何处理村民委员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关系,是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村民委员会制度建立的正当性是毋庸置疑的。村民委员会作为农村的基组织,其重要性不言而喻。但是,以村民自治组织替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这个做法的普遍性、必要性、正当性确实存在值得思考的地方。尤其是,在第96条已经明确把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规定为特别法人之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规定由村民委员会代行集体组织权利的做法确实不妥。因此,笔者建议在乡村治理的法制建设中,首先应该解决村民自治组织与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相区分的问题。

四、规定农村集体作为特别法人的民法意义

第96条将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规定为特别法人,这一规定的理论价值和实践价值都非常显著。从法学理论上看,这种“人合法人”是我国法学界探讨很少的,其性质、特征都需要仔细研究。从实践角度看,其意义更加显著,对下一步农村治理的制度推进,可以说非常关键。这种特别法人到底有何特别之处?在理解这种法人的时候,需要抓住哪些基本要点?这些是需要认真思考的问题。

认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特别法人的性质,首先可以拿它和更为人们熟悉的几种法人作对比。与承担政治职能的各种法人(公法法人、机关法人、党派法人等)相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一种典型的民法法人,它不承担宪法、行政法等方面的职责。相较于公隐私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更大特点表现在加入法人、取得法人成员资格的制度上。公隐私人以投资作为取得成员资格的条件,以投资的多少来确定成员的权利份额。这样的法人,上称为“资合法人”。而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从20世纪50年代建立的合作社以来,都是一种“人合法人”,强调成员的身份而不是资金的投入。集体身份更加强调成员的自然人身份。过去,我国很多法学著作认为“人合法人”是一个落后的形态,因为成员的财产权利和义务不清晰。但是,合作社的建立通常是为了帮助某些特殊群体,国家不仅在政策、上甚至在财政上都要给他们一定的优惠或者扶持,因此,“人合法人”就要强调成员的资格,不能像公司的投资人那样谁的钱多听谁的。这就是“资合法人”与“人合法人”的区别。农村集体组织加入方法与公司股东加入方法的区别是很大的。但是,这样的举例并不十分准确。因为合作社的成员,其财产权利和义务还是清晰的,只是在加入合作社时并不一定将其财产入社,而是以其身份入社。这种情况比较符合一些保护性产业和人群的特殊利益,如符合我国农村居民及其产业的现状。

还有集体法人的问题,即法人内部治理的问题。有些经济发达地区的集体经济组织中,已按照公司的方式组建了经济联合社、经济联合分社、经济联合公司及其分公司。一些地方已采用公隐私上的内部治理结构,建立了股东大会、成员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等类似的机构。而在其他更多的地方,农村没有这样的机构。如果建立法人制度,希望也能建立这样的机构。当然,对于如何建立,还需要深入研究。

五、集体组织中的成员和成员权的问题

第261条特别强调集体中成员的权利。其实,法人作为一种社会组织,其中主要的就是社团法人;而社团法人都是有成员的,有成员,就有成员权的问题。只是过去的政策和忽视了这个要点,造成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方面存在缺陷。规定了这个成员权,事实上具有拨乱反正的含义。而且,在过去计划经济体制下,政策和没有特别在意成员本身的资格和成员权利,这一点造成的麻烦并不多,因为有关安排听政策的。而随着经济发展,乡村经济越来越壮大,成员权的问题就不能不解决。因此,的这个规定,是很有现实意义的。

上文说到,现在经济发展起来了,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就要相对固定甚至固定化。很多年以来,我国有的地方先是提出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后来又提出增人不增股、减人不减股。这些地方性政策的精神,就是集体成员相对固定甚至固定化的思想的反映。其实,提出这些政策的地方都是经济发展非常好的地方,这些地方的农民集体成员不希望自己的利益被稀释,因而强烈呼吁成员资格固定化。而固定化以后,成员权的问题就彰显出来。比如,上海有些地方把农民的资格固定以后,有些人即使已进城多年,村里仍给他们分红,因为他们作为集体组织成员的身份一直没有消失。笔者在上海郊区调研中看到一个案例:有个人在城里工作很多年,配偶和孩子都在上海区,后来得到村里分红好几万元,他自己都感到惊讶。原来他所在的农村集体组织分红是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算起,村里成员资格固化了,成员资格就变成具有经济价值的成员权,因而给他分红。

现在,集体成员权的制度设计还不完善。比如,成员资格如何取得、如何丧失,成员权包括哪些内容,成员权怎样行使、怎样保护,都还是比较大的问题。据我们调查,这些问题在一些地方已经比较严重。比如,乡村治理过程中的财务问题就是成员资格和成员财产权利的焦点。在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推进乡村治理时,这些问题是很有必要研究解决的。

六、集体所有权的问题

我国过去虽然没有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体制度,但对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所有权一直是有规定的。不过,过去的立法和政策把农村集体所有权定义为社会主义公有制的方式,特别强调其政治上的意义。近些年来,从物权法到第261条规定的集体所有权,都强调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所有权是一种财产权。从一种政治性的权利演化到财产性的权利,其中的变化非常大。目前,我国社会对这方面的研究和讨论还是不够的。尤其在集体成员资格相对固定的情况下,集体所有权如何实现其民法上的价值,比如,成员如何在集体中行使权利?对此,现行政策和还是空白。

另外,过去的政策和强调以土地作为主要对象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所有权对农民生存发展和社会保障的作用,现在其合理性、正当性到底如何?很多人认为,这里有一个政策底线。那么,这个底线设置得是否合适?这些问题都有待研究。集体所有权如果是财产权利,就应该按照财产权利的规律制定相关;如果是保障性的社会权利,就应该按照社会权利的规律制定相关。显然,目前立法上的一些设想是不符合现实的。现在农民的很多社会保障只能通过城工商业反哺来实现,让农民以土地和农业来保障其生存和发展,显然是做不到的。现在,集体所有权的政治性色彩已慢慢淡化。

第261条规定的“成员”两个字的意义非常重大,下一步的农村体制构建必须依靠集体所有权,而集体所有权必须建立在农民家庭或者个人的成员权的基础上。物权法制定时有人说,这样强化个人权利,是不是把集体所有权变成了私有权?这种想法是不对的。前文说到,安康人民成立初期建立初级社和高级社的时候,农民家庭或者个人的隐私权利都保留着,当时的合作社当然是社会主义的组织体。第96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特别法人,就彻底解决了过去在这个问题上的争议。这些制度要点,在农村下一步发展中尤其要予以重视

关于集体所有权的问题,也有人提出,“三权分置”制度推行以后,集体所有权淡化了,因为立法上突出强调的是家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所有权,而不是集体所有权。这种观点,笔者也不赞成。我们调查发现,在农村推行“三权分置”,离不开集体法人,也离不开集体所有权。比如,在农村实行耕地的“三权分置”,实际上要把土地合并起来进行规模化经营,甚至有可能引进外来的农业公司,让城人或者外地人组织公司在农村经营,进行土地开发、规划,如种植果蔬、种粮食等。在这种情况下,不论是本土的家庭农场,还是外来的农业公司,基本上都不与单一的农户签合同,而是和集体签合同。虽然也有一些地方,“三权分置”的合同是和农民家庭或者个人订立的,但实践效果好的都是同集体订立合同的。同集体订立合同,可以避免上的各种难题。在这种情况下,集体行使权利,这个权利本身包括集体组织法人制度的适用问题,也包括集体所有权的适用问题。因此,淡化集体法人和集体所有权的考虑,不符合我国的国情特点。

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以及相关的“三权分置”问题

农民家庭或者个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村运作的政策和基础,因此,对集体的作用要充分承认,对农民个人的土地权利也要加以重视。有观点提出,既然给了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那么农村为什么还出现很多土地被弃耕?农民为何还要离开土地?解释这些问题时要认识到,农民也要生存和发展,而土地承包经营权发挥不了这样的作用。但是,农民不愿意放弃土地权利,他们即使在城打工甚至创业,已经定居城很多年,也不愿失去农村的土地。这就说明,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演化成一种财产权,不再发挥社会保障的作用。因此,决策者对这个问题要实事求是地认识到,推广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是势在必行。有报告证明,我国农村实行耕地“三权分置”的面积已经达到5亿亩左右,未来的发展空间应该说还是很大的。

“三权分置”是在尊重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础上,重新把农村土地实行规模化经营,让土地能够产生更大的效益。建立现代化农业、绿色农业、环境友好型农业,必须建立这样的农业体制。因此,下一步推行乡村振兴战略、实现新型乡村治理,必须把“三权分置”当作一项重要的制度予以推广。为此,需要进一步研究“三权分置”中的问题。虽然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都对这些问题作了规定,但相关规定显得简单,在面临立法争议时,一些规则采取了模糊化处理的措施。如果要大力推行“三权分置”,就必须把地权运作的基础问题搞清楚。现在有一些重要的制度,还需要理论界予以解释。比如,“三权分置”以后经营权到底是物权还是债权?对此,争议很大。相关条文虽然表述得不细致,但大体上承认这样一种情形,就是5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可以纳入不动产登记。在纳入不动产登记的过程中,这项权利就转化成一种物权。土地经营权如果没有纳入登记,就没办法转让、没办法抵押。因此,“5年登记”是制度建设中的关键词。没有纳入登记的土地经营权怎么流转?基本上就是按照租赁的方法进行流转。为什么还要保留租赁,而不把它变成物权?答案很简单,那就是,不能一刀切。

八、其他急需关注的四个问题

1、农村宅基地及宅基地使用权的问题

当然,首先要解决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无序扩大的问题,把紧宅基地审批关。我国人口多而耕地有限,宅基地不断侵吞耕地,这个问题现在已经非常严重。另外,要推行宅基地使用权的“三权分置”。在全国范围内,无论是发达地区还是不发达地区,农村空地空房都很多,很多宅基地上盖起的房一年四季无人居住,只在春节时才有人住。现在城居民有到农村居住的强烈愿望,因而推行宅基地“三权分置”是很有前途的。

2、农村建设用地权利的问题

3、新型农村合作社问题

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成员权得到立法强化之后,新型农村合作社发展迅速,新的农民专注合作社法也随之出台。农村合作社的发展将成为乡村振兴战略和农村治理的重要抓手。我国农民专注合作社法制定时间并不长,但实施中出现了不能满足实践需要的问题。因此,有必要修订该法。

4、农村集体、农民家庭和个人的各种土地权利登记问题

从物权法的角度看,不动产登记非常重要。笔者在从事民法学研究的早些年,提出了不动产登记的“五个统一”,就是基础统一、效力统一、登记机关统一、登记程序统一以及登记证书统一。现在城里的不动产登记已经实现了这些理想。在农村,这“五个统一”还没有完全实现,但政策方面下了很大力气,推行农地登记确权发证。农村土地登记确实困难大,因为承包地多数是小块地,登记确权工作量很大、费用比较大。一些地方通过农村自己建立台账的方法来解决这个问题。无论如何,农村土地权利登记是财产权利的基础性制度建设,将其做好,对于下一步乡村振兴和乡村治理是很必要的。

【作者简介】

孙宪忠,国内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全国人大宪法和委员会委员,国内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

【大数据】

法典这样规范数字时代生活

光明日报

编者按:

从增设个人信息保护条款,到加大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法典适应数字时代发展态势,回应了当今社会的现实需求。针对互联网和大数据等技术发展带来的个人信息屡受侵害的现象,法典作出了具体规定,并且首次将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纳入保护范围。这些条款,对我们的日常生活将产生哪些影响,起到什么作用?光明智库邀请专家分析建言。

本期嘉宾

国内政法教授、国内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会长赵旭东

北京法学院教授王成

华南理工互联网研究中心谢惠加

上海习近平新时代国内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研究中心华东政法基地研究员杨嵘均

视角1:总体透视

——法典在现行规定基础上,多处体现了鲜明的数字时代特征

光明智库:法典里和数字生活有关的条文大致包括哪些方面?

赵旭东:当前正处于数字信息时代,传统民商法的制度规定在新型交易模式面前需要进一步完善。在这样的背景下,法典既要充分反映数字时代特征并应对时代变革给带来的挑战,又要对数字时代的产物作出特别的制度安排。

比如,法典合同编第四百九十一条、第五百一十二条等条文,针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成立时间、标的物交付时间等作出了特别规定,主要解决的是当前盛行的“网购”引发的争端。此前合同法并未就电子合同有关事项有所规定,导致隐私实践中存在很多争议。

王成:法典多处对数字时代出现的新问题作出了回应,其中更值得关注的是个人信息保护。法典保留了民法总则百一十一条对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千零三十四条到千零三十九条又对个人信息保护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这些规定涵盖了个人信息保护的主要内容,为其他部门法(比如行政法和刑法)的有关规定提供了民法基础,也为进一步制定个人信息保护的专门提供了基本法基础。

杨嵘均:法典反映出互联网时代信息传播快速性、广泛性的特征,也反映出知识经济时代隐私主体权利受侵害风险增加的特点。值得期待的是,在现行规定基础上,法典将进一步强化对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保护。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在下一步主要工作安排中指出,将围绕国家安全和社会治理,制定生物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数据安全法。

视角2:数据流通共享

——法典可为数据保护提供原则性的依据

光明智库:数据保护的意义是什么,法典相关内容将发挥什么作用?

赵旭东:法典对数据保护的相关规定具有长远而重要的作用。一方面,规定可以调动权利主体保护数据的积极性,在权利受侵害时进行和索赔,进一步震慑侵权者;另一方面,我国正处于网络信息经济高速发展阶段,数据的合理使用可以促进产业经济的发展。法典在保护数据的同时,也为数据合法合理的流通和共享留出空间,比如对侵害个人信息免责事由的规定。同时,法典百二十七条对数据保护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为后续细化规定数据保护的单行法提供了立法依据。

谢惠加:数据不仅是数字经济发展的驱动力,也是提高数字社会治理水平的关键要素。为此,中共国务院关于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场化配置体制机制的意见明确提出,要加快培育数据要素场。

数据保护是数据开发和利用的前提。在我国尚未制定专门数据保护法的情况下,为适应数字经济发展和数字社会治理要求,法典百二十七条为数据保护提供原则性的依据。该条规定,“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我国现行,如果对数据的选择或编排具有独创性,那么该数据的集合可以作为汇编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如果数据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则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商业秘密保护条款进行保护。

杨嵘均:法典对数据保护作出的规定,不仅给具体的相关法案确立了基本方向,还能够给个人和企业提供良好的数据生活环境,通过净化网络数据空间、遏制和打击数据贩卖以及数据犯罪等违法行为,保护个人隐私和信息,进而营造良好的社会发展环境。

王成:此次抗击新冠肺炎疫情,行踪溯源、人脸识别、疫苗研发等都建立在获取个人信息数据的基础上。如果这些数据被非法利用,后果不堪设想。法典关于数据保护的规定,是其他部门法的基础。数据处理流通和安全保护都需要依法进行,制定专门的数据保护法势在必行。

视角3:个人信息保护

——个人隐私和信息泄露事关每个人,加强保护任务艰巨

光明智库:法典从哪些方面对个人信息保护作出了规定?

赵旭东:目前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条款分散在各个部门法中,整体的规范框架以现在的法典以及网络安全法、电子商务法、刑法、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作为主要依据。

法典将个人信息保护规定在了第四编人格权中,其中,第六章是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法典首先在千零三十四条明确了个人信息的保护范围,其中“电子邮箱”和“行踪信息”首次被明确纳入了个人信息范畴,进一步加强了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千零三十五条从个人信息的处理原则和条件方面进行了规定,延续了网络安全法“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法典还对个人信息的处理规定了免责事由,如处理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为维护公共利益合理实施的其他行为等,这将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企业的处理成本。

王成:法典注重平衡个人信息保护与信息利用之间的关系。一方面,要求处理个人信息必须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安全以及信息主体同意的原则;另一方面,规定了可以在信息主体同意范围内合理实施的行为、可以合理处理该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但是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以及可以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该自然人合法权益,合理实施的其他行为。

视角4:网络侵权

——互联网企业或有互联网业务的公司如何合规经营?法典作出规定

光明智库:对于平台侵权,您怎么看?法典将发挥什么作用?

赵旭东:对于从事网络信息服务的互联网企业,法典提供了更细致的规则指引,“通知—转达—反通知—转达”的流程规定,有助于企业“照方抓药”,在面对权利人信息侵权投诉时,更好地保障自身利益。法典也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权利人证明网络信息服务企业与网络用户成立连带责任的证明成本,要求互联网企业采取更加积极主动的态度应对网络信息侵权,由被动接收转为主动排查,有助于发挥企业的主观能动性。

杨嵘均:当前,平台侵权较为普遍,比如一些软件为了获取用户资源,在使用权限里设置很多不必要的障碍,如果用户不同意将无法使用该软件。还有一些网络平台获取用户资源后,贩卖出售用户隐私以获利。但由于立法缺失、资源占有不平等的原因,一般而言,个人的合法权益很难得到保护,平台由于缺乏监督而缺少自律。

谢惠加:法典千一百九十四条至千一百九十七条对网络侵权作了较为系统的规定,其主要作用表现在:

推动新兴平台经济发展。千一百九十五条第2款赋予平台根据侵权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决定采取何种必要措施的权利。这一规定符合平台多样性、产品多样性所决定的制止侵权措施差异性的特点。

打击恶意侵权投诉行为。千一百九十五条第1款规定,侵权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该条第3款规定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保障被投诉人的合法权利。千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及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转送到达权利人后的合理期限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提起协商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视角5:数字遗产

——法典继承编写明:“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光明智库:很多网友关注“数字遗产”问题。知识付费账、微信、购物券等虚拟物品将来是否能继承?

赵旭东:“数字遗产”继承的必要性,主要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数字遗产”是否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例如,关注量上百万的微博、头条,其引导互联网流量的能力具有巨大商业价值;二是能否满足被继承人的精神需求,例如,储存在微信里的文章和照片等具有人身属性的内容,往往是满足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怀念或追思的重要载体;三是是否符合财产属性,是否具有人身性。不具有人身性的“数字遗产”,如支付宝账户内的资产、购物券等,应允许继承。具有人身性的“数字遗产”,如社交账一般不允许继承。并且,大多数主流互联网服务运营商在用户协议中,往往都会约定“账归运营商所有”。但这并不排除当事人可依照规定继续使用这类“数字遗产”。如若公民希望将具有人身属性的“数字遗产”继承下去,可以预先采取一定措施,如将账、密码交由亲属保管。

王成:“数字遗产”能否继承,首先需要确定其是否属于遗产;其次看能否继承。根据千一百二十二条的文义理解,遗产需要具备财产属性。网络世界的虚拟物品五花八门,游戏币、购物券等由于有明确的金钱价值,财产属性更强。但微信、豆瓣等社交账是否属于财产,难免会引发分歧。这些虚拟物品与用户人格高度相关,在继承时可能会遭遇“人格权不得继承”的挑战。社交账户等虚拟物品不仅涉及用户自身的言论表达,还可能涉及与其他用户的通信与互动。这种互动既可能是公开的,也可能是私密的,会涉及他人的隐私权、肖像权、通信秘密等问题。是否允许对虚拟物品进行继承,还要考虑到对这些权益的平衡。

谢惠加:网络虚拟财产转让实际上转让的是一种债权凭证,其权利的实现需要网络服务商的协助,受用户与网络服务商之间合同的制约。因此,对于类似网络账的“数字遗产”能否继承,可能要取决于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商之间合同的约定。

光明日报(2020年06月04日07版)

【大生态】

中生态环境保护条款

相关条条款摘录:

编“总则”

章基本规定

第九条隐私主体从事隐私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编“物权”第二分编“所有权”

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二百八十六条业主应当遵守、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相关行为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对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执行政策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业主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章一般规定

第九章买卖合同

第六百一十九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包装方式。

第七编“侵权责任”

第七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

千二百二十九条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致损侵权责任。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千二百三十条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侵权举证责任。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千二百三十一条两个以上侵权人的责任大小确定。两个以上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破坏生态的方式、范围、程序,以及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因素确定。

千二百三十二条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侵权的惩罚性赔偿。侵权人违反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千二百三十四条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是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是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的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千二百三十五条公益协商的赔偿范围。违法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是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1、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2、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损害造成的损失;

3、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4、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5、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大生态】

以绿色法典回应环境民生关切

国内法学会副会长、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负责人吕忠梅

法典第9条确立了“绿色原则”,即隐私主体从事隐私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这是世界上部将环境保护作为基本原则加以规定的法典。它意味着对隐私主体从事隐私活动增加了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限制性义务,宣示了民法对绿色发展理念的贯彻。“绿色发展”作为可持续发展的必要条件和人民对美好生活的追求的重要体现,如何处理好现代社会生活中个人隐私权利与生态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是法典贯彻“以人民为中心”“人民至上”理念,不可缺少的重要内容。

确立和贯彻“绿色原则”,对人民群众、对子孙后代负责

人类进入21世纪,环境保护成为今天的法典必须作出回应的问题。从世界范围看,工业革命以后,人类对环境造成了前所未有的污染和破坏,欧洲各国法典因没有考虑资源配置可能付出的环境代价,所确立的意思自治、所有权绝对、过失责任等成为导致环境污染和破坏行为日益严重的原因之一,进入20世纪50年代后,这些国家相继对法典进行修改,增加了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内容。

改革开放40多年来,我国也同样面临着环境问题,“未富环境先污、未强资源先枯”的情况亟待解决。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以对人民群众、对子孙后代高度负责的态度和责任,真正下决心把环境污染治理好、把生态环境建设好,努力走向社会主义生态文明新时代,为人民创造良好生产生活环境。法典作为“社会经济生活百科全书”,有效提升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法治工具,回应生态环境问题对经济社会生活带来的巨大挑战,满足人民群众对更加美好的生态环境的向往,是时代所需、人民所盼。

法典遵循“人与自然是生命共同体”理念,把“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确立为从事隐私活动所须遵循的“绿色原则”,对传统民法秉持以个人利益中心的价值观进行了适度矫正。“绿色原则”通过民法基本原则对隐私活动的总括性规定的地位和功能,以限制隐私活动可能造成的不利生态环境影响方式调整人与自然关系,从根本上解决个人经济利益与生态公共利益的矛盾与冲突。

建立“绿色条款”体系,确保民生福祉得以实现

我国当今所面临的生态环境问题,既源于绿色发展的理念贯彻得还不够全面,使生态环境问题成了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的主要制约因素之一:也源于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制度不尽完善,使国家提供生态环境公共产品的能力、生态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还存在“短板”,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环境就是民生,青山就是美丽,蓝天也是幸福,发展经济是为了民生,保护生态环境同样也是为了民生。”“绿水青山不仅是金山银山,也是人民群众健康的重要保障。”这些论述极大深化了传统民生理念、拓展了民生内涵、丰富了民生次,在生态文明新时代彰显与赋予了民生的物质利益基础上的环境利益。

首先是为满足人民对优美生态环境需要而进行优质生态产品的充分供给和公平分配。法典第242条、246条、247条、248条、250条、251条确认并扩展了宪法有关国有资源的范围,把重要环境要素纳入国有资源范畴,并重申“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为从全民利益、公众需要角度分配、管理和保护这些重要资源奠定权属根基。

其次是承认和尊重自然资源的生态价值。法典第325条对自然资源应“有偿使用”的原则性要求,完善了公共自然资源的配置方式,有利于避免公共自然资源无序开发利用导致的“公地悲剧”,维护自然资源的公共价值。第326条明确用益物权人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义务,增设对物权使用施加环境保护的限制,克服了传统自然资源物权制度设计“物尽其用”的单一经济价值考量,第346条明确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符合绿色原则即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彰显了土地等自然资源在满足特定主体经济利益诉求的同时,更需要服务于公众环境利益的环境民生需求。由此,自然资源不再仅仅是个人的“财产”,也是承载了“更普惠的民生福祉的生态环境。

再次是加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的违法成本,以更严格的制度保障环境民生。法典侵权责任编用七个条文规定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相比于原侵权责任法,在责任理念、责任范围、责任方式、责任程度等方面均有“升级”。第1229条将环境侵权责任原因行为确定为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扩大了环境侵权责任的规制类型与范围。第1232条增设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规定,第1235条对构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责任人费用承担的规定,在隐私责任以损害填补为指归的范围内极大加重了恶意违法者所实际承担的责任,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环境侵权的违法成本。第1234条和第1235条增设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制度、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与赔偿范围等规定,为法典与环境保护法有关公益协商制度、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衔接,奠定了立法基础。

法典通过助推实现公权与私权的良性互动的方式,积极回应环境民生关切,为满足人民对美好环境的需要提供了良好的民法基础。准确把握法典“绿色原卿”“绿色制度”的内涵,是有效实施法典、发展我国环境隐私制度的重要前提。

【营商环境】

对营商环境及公司运营的重要影响

上海律协专题研究报告

作为一部具有鲜明国内特色的,虽然其名称中含有“民”字,但因为是规范全社会的基础关系,被誉为“公民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在规定公民私权利的同时,也对法人的各项权利进行了规制,故必然会对作为法人的公司的运营及营商环境产生重要影响。

由于条款过千,本报告无法面面俱到,现谨立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大背景并结合公司日常营运的诸多方面,简要分析其对于公司运营的影响。

部分与优化营商环境

“法治是更好的营商环境。”是我国民商事领域的基础性,起着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作用,亦能对于优化我国营商环境起到积极作用。

一、维护场主体平等,增强场主体法治信念

可以说,平等是的基调,产权平等保护是贯穿始终的一项基本原则。产权平等保护能够增强境内外企业和个人从事商事活动的信心和动力,是健康营商环境的重要指标。

从权利主体看,不管是国资企业、民营企业、内资公司、外资公司、亦或是这种规模的企业、本国公民还是外国公民,一律对其权利平等、依法保护。从权利类型看,不论是公民个人的人身权、人格权或是财产权、债权等等,都可以通过得到全面保护。

对不同所有制形式下的主体隐私权利予以平等保护,有助于保障不同主体尤其是小微企业、初创企业、民营企业在社会主义场经济下的平等地位,为各类场主体创造公平的营商环境,提供一个平等、良性的竞争平台,有利于帮助小微企业、初创企业、民营企业等群体形成积极且稳定的场预期,从而为社会经济发展和场交易繁荣提供有效制度保障。

二、帮助解决企业“融资难”问题

自我国物权法实施以来,对于流押、流质的效力一直是采取否定态度。债权人如果要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就必须经过法院拍卖、变卖程序,或者是债权人在债务人违约后与其协商并达成折价抵偿债务的协议。通过多年的实践证明,这样的规定其实是不利于债权人对于担保物权的实现。

为优化营商环境,对此作了慎重权衡,规范了关于流押、流质的相关问题,虽没有明确规定债权人可以以担保物抵充债权,但规定了债权人可以依法就抵押、质押财产优先受偿,若抵押财产或质押财产的价值超过了债权数额的,债权人应当将超出部分归还抵押人或质押人;反之,不足部分则应仍由债务人清偿。

在抵押、担保物的范围方面,此次将动产抵押范围扩大,不再局限于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现动产抵押的范围已经扩展至: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交通运输工具以及、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在权利出质的范围方面,将应收账款进一步明确为“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这就为实践中广泛存在的各类收费权担保提供了制度依据。

另外,此次还新增了抵押财产可转让的规定,该规定有利于更大程度发挥抵押财产的价值,也有利于抵押财产的自由流通,可以很大程度上提高场的交易流通性。

关于民间借贷问题,第六百八十条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这是我国在立法面次对高利放贷行为作出明确规定,这一规定对于维护场正常金融秩序、打击“高利贷”“套贷”等非法金融活动,具有重大的引领作用。

三、对公权、私权的边界进行了明确的界定

针对现实中“行使公权力导致隐私主体私权利受损”的问题,对公权力行使设置了明确的边界。

从一定程度上来说,一个国家里公权力制度的运行秩序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这个国家营商服务环境的优劣好坏。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各级政策要以保证有效实施为重要抓手,推进法治政策建设,把作为行政决策、行政管理、行政监督的重要标尺,不得违反法规随意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增加其义务的决定。

划定了公共事务与个人事务的边界,为正确处理政策与场、政策与隐私主体关系的提供基本参照。比如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等条款规定了政策部门的行政登记及收费职责;第二百一十八条对政策登记机关的信息公开提出了明确要求;百一十七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这些规定都是在隐私基本法面设定了政策职能机关及其的法定职责,同时也保护了隐私主体的相关权益。

不仅是民商事主体在进行隐私活动时的基础,也是政策机关行使公权力、履行职责的基础。各级政策应当以的颁布、实施为契机,减少不必要的行政许可,简化行政审批程序,规范行政决定、执行和监督救济程序,不断增强我国法治政策的制度竞争力,同时也能够进一步优化我国的营商环境。

第二部分对于公司运营的具体影响

节对公司资金融通行为的影响

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公司作为重要商事主体,对外借贷等资金融通行为也越发频繁,大部分公司在运营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发生或多或少的借贷,笔者认为的出台对公司借贷行为有以下几方面影响。

一、明确禁止高利放贷

新增“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该条款可谓是本次关于借款合同章节的更大亮点,通过隐私的形式来禁止高利贷,在单独的隐私案件中,给予认定高利贷合同无效以明确的依据。毕竟启动程序有相对严格的立案标准,施行后,对于受到小额贷款公司高利放贷迫害的个人或者企业,理论上可以不依靠程序,也能达到隐私案件中维权的目的。当然,理论和实践会有一定差距,但是无论在隐私实践中,能否达到以上效果,起码已经通过隐私立法的形式禁止高利放贷。由此对于公司运营需要向民间游资借款时,也是一个重大利好消息。

当然,有了禁止高利放贷的隐私依据,在认定高利放贷合同无效时,也要视情况而定,不能以偏概全。一般此类合同就真实本金以及允许的利息范围的约定,是有效的,而超出允许的“高利”约定,是无效的。在颁布之前,各地法院通过判决确认企业之间的资金借贷行为不应一律无效,此种判决已经突破了有关企业拆借合同无效的规定,进一步以法典的形式对法院前述隐私实践行为予以确认,在此不作赘述。

二、借款合同的利息约定问题

原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而此次第六百八十条第二、三款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这次改动,是将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的主体,从自然人扩大到包括金融机构等法人主体在内的所有主体。

这就意味着公司若作为贷款人,若与借款人约定了利息,但约定不明确的,还可以根据前述规定,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但是如果借款合同连利息都没有约定的,直接认定为没有利息。这就要求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谨慎对外出借资金,迫不得已出借资金时,也要务必对利息约定要明确、清晰,否则将面临资金被免费占用的不利后果,这就对公司日常的资金拆借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第二节对于公司涉及担保事务的影响

一、对于公司涉及保证责任的影响

(一)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的调整

很多债权人会要求债务人提供保证人,以备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以保障债权的实现。此次对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将原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修改为“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对于担保法里两种保证责任的定义基本没有改动,连带保证责任仍是保证人和债务人处于同一偿债顺位,无先后之分,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在保证人和债务人中择一主张债权;而一般保证责任具有补充性质,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务人和保证人对偿债先后有顺序之分,债务人在先,保证人在后。两者更大的区别在于保证人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在主债务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对债务人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前,保证人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而连带责任保证人则不享有先诉抗辩权。

这个调整,笔者认为立法者是为了避免债权人故意模糊保证方式的约定,加之保证人不了解保证责任的规定,在违背保证人真实意图的情况下,加重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在公司经营过程中,也不无公司经营者为了公司贷款需要,自己作为保证人签字画押的情形,同时也存在公司经营者个人举债时,用公司作为其保证人盖公章的情形,的上述调整,能促使贷款人、借款人以及保证人严格审核合同内容,以趋近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以达到诚实信用的效果。

(二)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的调整

笔者认为这样的调整,实际同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的调整方向一致,也是为了变相降低保证人承担的责任风险。在公司运营过程中,要务必注意到这几个调整内容,倘若公司是保证人时,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风险较之前是降低了,而倘若公司是债权人时,不能再像以前那样模糊表述保证方式和期间,避免公司的债权无法如愿所偿。

(三)债权转让未通知保证人时保证的效力

而第六百九十六条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新规强调债权转让需以“通知保证人”作为保证人继续在原担保范围承担保证责任的先决条件。因此,施行后,对于存在保证人的债权转让,公司需尤为注意该问题。如公司为债权转让方,其应当在债权转让时书面通知保证人;如公司为债权受让方或债务人,其应当积极督促转让方及时履行通知保证人的义务;如公司为保证人,则若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的,其有权主张不对转让后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当然,还有其他调整内容,本文无法面面俱到,只能选择笔者认为对公司运营影响较重的几个点论述。

二、对于公司抵押事务的影响

(一)对“抵押物转让不需要债权人同意”的相关分析

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以上第四百零六条规定系对原物权法百九十一条的颠覆,原物权法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即根据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毋须经抵押权人同意,只需知会即可。笔者认为,第四百零六条对于促进公司商事交易、债权债务处理,意义非常重大。

,允许在不注销抵押登记的前提下办理物权的过户登记或交付,大大降低了抵押人的交易成本。原物权法规定导致了许多公司如果没有充足的资金还清欠款并注销抵押登记,关于抵押物的交易就无法完成。而第四百零六条在面为摒除此阻碍提供了上的可能性。

第二,第四百零六条大大减少了买受人的交易风险。第四百零六条允许在不注销抵押登记的前提下交易,免除了买受人的垫资风险与后顾之忧。原先买家在垫资给卖家涤除抵押权前,交易标的物就被法院查封的案例比比皆是,更后可能会落得一个钱物两空的结局。新制度大大减少了买受人的这种垫资后合同无法履行的交易风险。

第四,第四百零六条符合物权制度的基本原理。抵押权是担保物权,是物权的一种类型。这种存在于抵押物上的抵押权,作为物权一旦登记即具有对世效力。即无论所有权人如何变动,作为物权的抵押权却不会发生变化。此原理为不经抵押权人同意可转让抵押物提供了上的法理支持。因此,只要承认抵押权具有物权的绝对效力,就应该肯定抵押财产的自由转让。物权法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对抵押物转让的限制过大,不利于物的自由转让,过度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难以达到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

第五,第四百零六条在促进交易与财产转让自由的同时,也充分保障了抵押权人的权利。

根据规定,抵押财产可直接转让,不以抵押权人的同意为前提。但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另外,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另行约定排除适用或限制适用第四百零六条,或者利用另行约定的方式改变第四百零六条中的一些内容以充分保障抵押权人的利益。确立新制度的同时,设定了一个由当事人自由约定的灵活性条款,使其符合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避免将新制度变成一个强制性规定。

(二)关于第四百一十六条的理解与运用

第四百一十六条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该条款乍看不太好理解,但简单概括来说即:出卖人将标的物出卖给买受人后,出卖人为了确保基于购买该标的物形成的价款债权,而在该标的物上设立抵押权,在法定时限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后,出卖人的抵押权优先于该标的物上设立的其他担保物权,留置权人除外。此处的规定类似于英美法系“价款抵押权”的概念。

第四百一十六条对公司日常交易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动产浮动抵押中,即对于在先担保物权人的影响。实践中,在先担保权人往往可能因担心其债权不能受偿而可能过度保守,通常不支持债务人从事具有一定风险的新项目。然而,价款抵押权正是因其受偿顺位的特殊性保证了价款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顺位,进而增强了债权受偿的安全。

除此之外,通常情况下价款债权人多数系在标的物领域深耕多年,在债务人违约时,较普通债权人可更为顺利通过在场上转售标的物变现标的物的价值,实现其债权。对于在先担保权人即已经设立的动产浮动担保权人而言,其利益并没有受到削减,反而获得更好的债权保障,这种保障不是指可以实现担保物权的责任财产的增多,而是增加了债务人经营盈利的机会,利于债务的偿还。

三、对公司对外担保的影响

第五百零四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依照该规定,实践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决议程序,超越权限而与相对人订立的担保合同,若相对人是善意,则该越权担保行为有效,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若相对人是恶意,则该越权担保行为无效,担保合同不对公司发生效力。

那么施行后,公司作为债权人应如何确保与担保人签署的担保合同有效呢?首先,公司应严格审查相关担保文件,包括担保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决议文件,以及要求担保公司提供更新公司章程、股东和董事名单等并与公开资料比对。其次,公司可以增加防御性条款,例如要求担保公司承诺其已根据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进行内部决议,并对此设置违约救济条款;将担保公司内部决议作为担保合同生效的前提或者主合同义务履行的前提;要求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承诺其已获得公司授权,必要时,可要求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再次,公司可以变更交易模式,将担保公司变更为债务人之一,变担保为共同债务。

而对于提供担保的公司而言,如何防止公隐私定代表人提供越权担保呢?首先,公司应当强化印章、证照管理制度,并强化公司对外授权管理制度。其次,公司应完善章程中关于对外担保的规定,细化公司内部决议程序规范。

一、新增“中介合同”概念

将现行合同法中的“居间合同”修改为“中介合同”,“居间合同”这一概念,虽然由来已久,但目前的实践中仍存在许多不规范使用的情况。例如,一些房产中介公司在未出台前即直接使用“中介合同”这一概念;再如,部分公司从事贸易活动时,混淆“行纪合同”和“居间合同”的概念,或者简单地使用“委托合同”来代替“居间合同”,虽然居间活动的本质也是一种委托,但直接使用“委托合同”来规制居间活动,仍然会存在约定不明或条款不恰当等问题。

本次将“居间”这一措辞修改为“中介”,充分考虑到大量房产中介企业涌现的实际情况,“中介”这一概念已经深入人心,同时也更加便于其他不是专门从事中介服务的公司理解和运用“中介合同”,避免混淆使用合同类别。

二、未促成交易时,必要费用的承担问题

现行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但实践中,居间人因居间活动产生的交通费、通讯费等花费一般不会很高,因此在颁布之前,居间合同如没有特别约定必要费用的支付条款,居间人主张该部分费用需要承担较高的举证责任。从实务中来看,若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一般也不会向委托人收取费用。例如,房产中介一般在促成合同成立后,按照房屋买卖合同或租赁合同的标的额收取一定比例的中介费;一些帮助委托人规划贷款方案、办理贷款手续的“贷款中介”,也是按照委托人贷款收到的金额收取相应比例的服务费。

然而,随着的颁布,第九百六十四条明确规定了中介人可以按照约定请求委托人支付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由此看出,其重要的变化在于双方可以通过书面约定中介活动产生的必要费用。在这种情形下,一旦有具体、明确的合同约定,中介人将有权直接根据合同约定主张必要费用,明显降低了中介人的举证责任,从合同履行以及隐私协商的角度增强了对中介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

三、委托人“跳单”的处理方式

现行合同法并未对“跳单交易”行为作出具体规制,但“跳单交易”在实践中是普遍存在的。一旦出现“跳单”,中介人不仅丧失了原本的报酬请求权,还很可能损失前期投入的成本。的出台,为中介人提供了有力保障。第965条明确规定:“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

在正式实施后,对于合同双方恶意“跳单”,绕开中介人直接进行交易的行为,中介人仍有权要求委托人支付中介费。这一规定是对中介场作出的必要规范,维护了中介场的合理交易秩序。但是,若委托人拒不支付中介费的,中介人提起协商,则需要承担相应举证责任,证明委托人绕开中介人订立合同,实践中需要中介人尽量保留中介活动相关证据。至于中介人的举证具体应达到何种盖然性标准,可能需要后续的隐私解释或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加以明确。

上述两个规定不仅是对中介人履行合同的保障,也从制度上规范了中介场,对专门从事中介服务的中小企业作出了扶持,在一定程度上避免这些企业陷入资金困难问题。一方面,对于专门从事中介服务的企业来讲,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存在较高的前期投入,而是否能够收到服务报酬存在不确定性,其经营行为具有一定射幸性质。出台后,通过事先在合同中约定“中介活动的必要费用”,即便更终未促成合同成立,至少也能保证中介人收回前期成本。另一方面,针对“跳单”这种恶意损害中介人利益的行为,为中介人收取报酬提供了充分的依据,便于中介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从而稳定中介场秩序。

此外,由于中介合同的本质仍然是一种委托合同,故在这一章的更后新增了一条兜底条款,即“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对于形形色色的中介活动,一旦相关规定出现空白,则可以参照适用委托合同的规定,为中介合同的履行乃至法院裁判提供了依据。

第四节对物业服务企业的影响

伴随着我国城镇化进程和房地产行业快速发展,物业服务场一方面繁荣发展,一方面乱象丛生,导致近年来围绕物业服务方面出现的相关纠纷数量大幅增加,比如业主拖欠物业费、物业公司的责任和义务不明晰、物业合同约定不清等引发的纠纷等。新增的“物业服务合同”专章,是在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规定的基础上,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和业主之间的关系作出的进一步完善和细化,为解决物业服务纠纷提供基础依据。本文择其重点进行简要分析:

一、物业服务人公开作出的有利于业主的服务承诺,属于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在此基础上进行完善,第九百三十八条规定:“物业服务人公开作出的有利于业主的服务承诺,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这一规定更倾向于保护业主的利益,将构成物业服务合同组成部分的“服务承诺”增加了前缀,即“有利于业主”,实际是填补了漏洞。施行后,物业服务人通过公开作出的承诺的方式来减少自身义务、侵犯业主权益等行为,将被明确禁止。

二、物业服务人的定期报告义务

在物业公司与业主的纠纷中,还有一部分是业主不满意物业费较高,而物业服务欠缺,或者业主认为维修资金使用不明晰的情况。因此,第九百四十三条规定了物业服务人的定期信息公开和报告义务:“物业服务人应当定期将服务的事项、负责人员、质量要求、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履行情况,以及维修资金使用情况、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情况等以合理方式向业主公开并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这一规定将是业主监督物业服务人勤勉尽职的重要依据,值得引起物业公司的重视,避免因自身的疏漏导致和业主之间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三、业主不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第九百四十四条规定:“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协商或者申请仲裁。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在以往的实践中,一旦发生业主欠缴物业费的情况,物业公司很可能直接采取断水、断电等措施,逼迫业主缴费,甚至一些物业公司制定的合同中直接约定其有权采取这类措施。实际上,并非所有业主都是恶意拖欠,有时可能是由于不可抗力等因素,导致业主无法按期缴费,比如今年的新冠疫情,发生很多人被隔离在家中甚至在外地的情况。对于一些无法通过网络缴费又隔离在家的老人,这无疑是雪上加霜。此外,在现代社会中,断水、断电等措施无疑会给业主设置诸多障碍,但即便发生协商,业主也很难举证因此导致的损失,或者金钱损失的金额很小,久而久之,业主愈发难以和物业公司抗衡。

因此,专门对此加以规制,明确禁止物业服务人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保障业主的基本居住权利,同时也能促使物业公司的服务更加规范化,防止物业公司滥用优势地位损害业主权益。

四、“高空抛物”相关的物业服务人责任

千二百五十四条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比照现行侵权责任法,在关于“高空抛物”的规定中,除了增加了禁止高空抛物的原则、明确补偿人的追偿权、增加公安机关的调查义务之外,特别将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任加以明确,即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以防止“高空抛物”现象的发生。实践中,一些高的业务希望在自家阳台外安装栅栏,以防止自家物品掉落或儿童跌落,但很多物业公司为了所谓小区的美观性,禁止业主安装栅栏,一旦发生儿童从阳台跌落的情况,不只是跌落的儿童面临生命危险,也极有可能损害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施行后,物业公司不仅无权阻止业主为保障自家安全安装阳台栅栏,更应当主动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五节对公司订立合同的影响

除前述新增关于中介合同的内容外,还对原合同法中部分内容作出修改,该等修改与公司在商业往来中如何订立合同息息相关。

一、对格式条款进行了“升级”

显然,在原合同法及其隐私解释的基础上,首先扩大了格式条款提供一方的提示说明义务,新增“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而非仅限于免除或限制对方责任的条款范畴。该等新增内容可以包括交货内容、付款方式及期限、验收条款等等。

其次将“不合理”作为衡量涉及“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是否有效的判断基础,即并非一律将此类涉及重大利害关系的格式条款规定为无效,而是施加了一个“不合理”的限定标准,换言之,如该等格式条款既合法又合理,其内容应属有效。

因此,实施后,公司在商业活动中需注意:,如公司作为格式条款提供一方,在设计格式条款时应采取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合理方式(如对文字、符、字体采取加粗、划线等标识)对条款内容予以提示或说明,避免合同条款无效;并且公司在设计格式条款时还需注意条款的“合理性”,在此基础上订立的合同即使对方提出格式条款无效主张,公司亦能提出有效抗辩。第二,如公司作为格式条款接受一方,其可以依据“升级”后的格式条款新规充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避免因在交易中的弱势地位而吃亏。

二、完善了电子合同的规定

合同编进一步完善了电子合同的规定。其中,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第四百九十一条款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第四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住所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第五百一十二条还规定了电子合同的交付时间确立规则。

的相关规定明确了电子合同以及电子交易的书面形式属性,电子合同的成立条件,以及电子合同的订立地点和交付时间。这一系列规定体现了鲜明的数字时代特征,赋予了电子合同与纸质合同无二的地位,确保今后公司签订电子合同、进行线上交易有法可依。公司亦可依据的规定来完善其现行使用的电子合同条款内容。

三、正式规定了预约合同

预约合同,指约定于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本约合同的合同。过去,虽然我国理论法学界一直承认预约合同,但合同法始终未对此予以规定,直至更高人民法院在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才首次使用预约合同的概念。

而则正式确立了这一概念,第四百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显然,的定义赋予预约合同以独立合同的地位,其与本约合同相互独立,违反预约合同也非承担本约合同的缔约过失责任,而是承担独立的违约责任。

因此,关于订立预约合同,公司在商业活动中需注意以下几点:,公司在谈判、磋商时应慎重考虑框架协议、意向书的条款设定,如仅是初步合作构想,切勿作出将来一定期限内签订本约合同的约定,以免合作未达成而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节代位权新规对公司的影响

原合同法关于代位权的内容规定于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而第五百三十五条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较而言,对代位权的规定进行了以下明显调整:

显然,对于作为债权人的公司而言,代位权新规的实施将更加有利于其行使债权。一方面,允许代位权行使范围包括债务人债权的从权利意味着公司可以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等直接行使代位权;另一方面,债务人即使采取与次债务人勾结串通、虚设长期债权的做法亦难以再逃避债务,因为公司可以直接对该等长期债权行使代位权。总而言之,代位权新规赋予了债权人更大的自由,实践中可有效保障公司的合法权益。

第七节对公司清算的影响

公司清算,是指公司出现法定解散事由或者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解散事由以后,依法清理公司的债权债务的行为。对公司清算作出了有别于公隐私的规定,两者的区别将对公司清算产生影响。

一、公司清算义务人的界定

公隐私百八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公隐私解释二第十八条亦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依据公隐私及其隐私解释的规定以及以往隐私实践,有限公司清算义务人为其股东,股份公司清算义务人为其董事或控股股东。

而第七十条、二款规定:“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据的规定,无论有限公司还是股份公司,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一律为董事或理事等执行机构或决策机构成员(而非股东)。

显然,与公隐私关于清算义务人的规定并不一致,那在正式施行后究竟应当以何为准呢?事实上,这两规定属于新的一般法与旧的特别法的关系,并不能简单以新法优于旧法或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适用,而应追溯立法者的立法目的和立法原理去讨论。由于股东仅承担出资义务,而不承担实际经营管理义务,没有掌握公司的经营、财务信息等(股东即使行使知情权亦需要董事会的配合),因此将股东界定为清算义务人存在逻辑上的缺陷。相反,董事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其身份和职责决定了其在公司解散时具备担任清算义务人的行为能力。

因此,在施行后,公司如进行清算,其应当选择公司的董事作为清算义务人或组成清算组(无论公司是有限公司还是股份公司)。

二、公司清算后剩余财产处理

公隐私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那么出台后,实践中如公司面对清算后剩余财产应如何处置呢?虽然公隐私和对公司清算后剩余财产处置问题略有不一致之处,但目前通说观点认为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另有规定”的情形即指公隐私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内容。因此,公司仍应优先遵循适用公隐私的相关规定。

第八节对公司内部管理的影响

一、新增了用人单位的追偿权

以往,公司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对他人造成损害,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当员工在事故中负有较大责任时,用人单位如何追偿,面一直未予明确。

而千一百九十一条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追偿。”

但需注意的是,这种追偿权并非可由公司任意行使。仅当员工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前提下,公司方可行使该权利。否则,仍然是按照公司承担替代责任的原则承担员工职务侵权的责任。

二、从上提出了以人为本的要求

从维护员工人格、尊重员工隐私、杜绝职场性骚扰等方面出发,对公司从上提出了以人为本的要求,彰显了的温度,主要表现在:

第四编系统阐述了关于人格权的规定,其中第九百九十一条规定:“隐私主体的人格权受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千零三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千零一十条规定:“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隐私责任。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

员工精神健康和性骚扰问题是目前我国职场中亟待关注解决的重点问题。在出台这方面规定的背景下,公司如未尽到要求的反性骚扰义务可能会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公司一方面应尽快建立反职场性骚扰和加强员工精神健康保护的规章制度,通过事前预防保护员工的身心健康;另一方面应完善对职场性骚扰的追究问责制度,如设置合理的调查投诉制度,对违反制度的不法员工严惩不贷。

三、规定了承租人的优先承租权

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

据此,公司在租赁合同到期后,享有对租赁场所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承租权。而实践中,若出租方拒绝以同等条件优先续租给承租方,公司作为承租方有权以优先承租权受到侵害,向承租方主张违约责任,要求其赔偿公司遭受的损失。

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作为新国内部以法典命名的,它的颁布与施行,将从多方面对公司的运营产生影响。同时,它的诞生代表着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进一步落实,是我国迈进安康民族伟大复兴的重要标志。

本课题参与人(排名不分先后):

屠磊王竞周维能

【知识点】

法典中的49个重要知识点

1、胎儿享有继承权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隐私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隐私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第十六条)

2、八周岁孩子可以“打酱油”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隐私行为能力人,实施隐私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隐私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隐私行为。(第十九条)

3、成年人也会成为限制隐私行为能力人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隐私行为能力人,实施隐私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隐私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隐私行为。(第二十二条)

4、基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隐私活动。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百零一条)

5、个人信息和网络虚拟财产受保护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百一十一条)

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百二十七条)

6、见义勇为非重大过失不承担隐私责任

因保护他人隐私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隐私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隐私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百八十三条)

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隐私责任。(百八十四条)

7、协商时效延长至三年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隐私权利的协商时效期间为三年。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百八十八条)

8、未成年人遭性侵,成年后还能起诉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协商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百九十一条)

二、物权编的7个重要知识点

9、新设添附制度

10、三权分置——土地经营权来了

11、完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

适当降低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特别是使用建筑物及其设施维修资金的表决门槛,增加规定紧急情况下使用维修资金的特别程序。(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八十一条)

12、细化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自动续期规则

为加快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住房制度的要求,增加规定“居住权”这一新型用益物权,明确居住权原则上无偿设立,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或者遗嘱,经登记占有、使用他人的住宅,以满足其稳定的生活居住需要。(第二编第十四章)

14、走向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登记制度的统一

删除了物权法中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具体登记机构的内容,为今后建立统一的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登记制度留下空间。(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二十七条)

三、合同编的6个重要知识点

16、电子合同开启无纸化时代

为了适应电子商务快速发展以及百姓网购需求的增多,法典规定,数据电文也具有效力,这意味着纸质合同将逐步退出互联网时代。(第五百一十二条)

针对近年来客运合同领域出现的旅客霸座、不配合承运人采取安全措施等严重干扰运输秩序和危害运输安全的问题,法典细化可客运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第八百一十五条款、第八百一十九条、第八百二十条)

“禁止自带酒水”“特价、促销商品概不退换”法典完善了格式条款制度。(第四百九十一条、第四百九十五条至第四百九十八条)

20、“借一万、还十万”,网贷被套不用怕

针对近年来各界反映强烈的高利贷问题,草案明确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的有关规定。(第六百八十条款)

21、房子被拍卖,承租者家在何方

为落实党提出的建立租购同权住房制度的要求,保护承租人的利益,法典增加规定房屋承租人的优先承租权。(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四、人格权编的7个重要知识点

22、确立器官捐献的基本规则

针对当下组织或个人强迫、欺、利诱人体器官捐献现象,此次规定完全隐私行为能力人同意捐献器官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或者遗嘱形式。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决定捐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千零六条)

23、预防性骚扰:明确机关、企业、学校责任

近年来,性骚扰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话题。有调查显示,该问题常见于企业、学校等单位,而地铁站、公交车上、餐厅等人流密集的公共场所也是性骚扰频发之地。对此,规定了性骚扰的认定标准,以及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防止和制止性骚扰的义务。(千零一十条)

24、姓名权、名称权的扩张保护

明确对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千零一十七条)

25、禁止非法收集个人信息

针对利用信息技术手段“深度伪造”他人的肖像、声音,侵害他人人格权益,甚至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等问题,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千零一十九条)

26、“标题党”“跟风党”或将承担隐私责任

对行为人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涉及的隐私责任承担,以及行为人是否尽到合理核实义务的认定等作了规定(千零二十五条、千零二十六条)

27、侵犯隐私权行为具体化

随着信息化时代的发展,侵犯隐私权的手段愈发隐蔽多样,此次与时俱进,规定了隐私的定义,列明禁止侵害他人隐私权的具体行为。(千零三十二条、千零三十三条)

28、个人信息内涵的开放性

明确了处理个人信息应遵循的原则和条件,构建自然人与信息处理者之间的基本权利义务框架,合理平衡保护个人信息与维护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规定国家机关及其负有保护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义务。(千零三十四条至千零三十九条)

五、婚姻家庭编的8个重要知识点

29、与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调整相协调

法典将收养人须无子女的要求修改为收养人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千零九十八条项)

30、收养有漏洞,法典来护航

为进一步加强对被收养人利益的保护,在收养人条件中增加“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千零九十八条第四项)

31、离婚太冲动,30天内可撤回

为减少“头脑发热”式离婚,法典规定了离婚登记申请后三十日的离婚冷静期,在此期间,任何一方可以向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申请。(千零七十七条)

32、想离婚又多了一条径

针对离婚协商中出现的“久调不判”的现象,法典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一起离婚协商的,应当准予离婚,还对方一份自由。

34、离婚负债多,来辨析

根据社会发展需要,法典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千零六十四条)

35、离婚案件中二周岁以下子女抚养权不再有争议

法典将现行规定的“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为原则”修改为“不满两周岁的子女,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以增强可操作性。

36、规范亲子关系确认和否认之诉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协商,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千零七十三条)

六、继承编的6个重要知识点

37、扩大遗产范围

删除此前对遗产的列举,以“合法的财产”一言概之,扩大了遗产的范围。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公民财产类型、财产形式日益丰富、增多,虚拟财产等新型财产可纳入遗产范围。(千一百二十二条)

38、丧失继承权受遗赠权可“失而复得”

新增丧失继承权情形的同时补充规定了宽宥制度。被继承人已知继承人对其实施了相应的违法行为,却愿意对继承人的过错行为予以宽恕,恢复其已丧失的继承权,应对其意愿予以尊重。(千一百二十五条)

39、扩大法定继承人范围至侄、甥

为了财产更多流转在血亲家族中,而非收归国家,将代位继承扩大至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形,使得被继承人的侄、甥获得第二顺位法定继承人资格,突破了原先晚辈直系血亲的限制。(千一百二十八条)

40、增加打印、录像遗嘱新形式

增设了打印遗嘱与录像遗嘱两种法定遗嘱形式。(千一百三十六、千一百三十七条)

41、废除公告遗嘱效力优先规则

为尊重遗嘱人的真实意愿,修改了遗嘱效力规则,删除了现行继承法关于公告遗嘱效力优先的规定,以更好保护民法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千一百三十五、千一百四十一条)

42、增加遗产管理人制度

为确保遗产得到妥善管理、顺利分割,更好地维护继承人、债权人利益,增加规定了遗产管理人制度,明确了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职责和权利等内容。(千一百四十五条)

七、侵权责任编的7个重要知识点

43、确立“自甘风险”规则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草案千一百七十六条款)

44、规定“自助行为”制度

明确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千一百七十七条)

45、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

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千一百八十五条)

46、完善生产者、销售者召回缺陷产品的责任

依照相关规定采取召回措施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担被侵权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千二百零六条第二款)

47、规范医患关系与患者隐私保护

进一步保障患者的知情同意权,明确医务人员的相关说明义务,加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保护。(千二百一十九条、千二百二十六条)

48、加强生态环境保护

规定生态环境损害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并明确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和赔偿规则。(千二百三十二条、千二百三十四条、千二百三十五条)

49、完善高空抛物坠物治理规则

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同时针对此类事件处理的主要困难是行为人难以确定的问题,强调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并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此类行为的发生。(千二百五十四条)

导语

如果说刑法是严厉的父亲(不容许我们犯错,否则将被科以刑罚处罚),则可将民法比作为慈祥的母亲,呵护我们的一生、保障每个人的权利,正如孟德斯鸠所言“在民法慈母般的眼里,每一个个人就是整个国家”。是我国部以“典”命名的,以“隐私权利能力一律平等”的方式赋予人们平等的主体地位,公开宣称“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以及“私人的合法财产”受保护,被誉为公民“隐私权利的宣言书和保障书”,是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对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对发展社会主义场经济、巩固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对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依法维护人民权益、推动我国人权事业发展,对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都具有重大意义。

一、立法历程

(一)的出台

(二)的前身

未出台之前,我们有民法总则物权法合同法继承法侵权责任法等隐私单行,它们对社会经济生活的有序运行发挥了良好的规范作用。的出台,是将以上隐私单行予以法典化整合,逻辑性、体系性更强,必将更有效发挥其权利保障效用,感谢这些“隐私单行”对法典出台的贡献。

(三)的组成

共7编,依次为:总则编、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侵权责任编,以及附则。实施后,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将同时废止。

二、修订亮点

(一)总则编八大亮点

1、胎儿享有继承权。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隐私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隐私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第十六条)

2、八周岁孩子可以“打酱油”。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隐私行为能力人,实施隐私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隐私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隐私行为。(第十九条)

3、失能老人须监护。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隐私行为能力人,实施隐私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隐私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隐私行为。(第二十二条)

4、基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隐私活动。

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百零一条)

5、个人信息和网络虚拟财产受保护。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百一十一条)

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百二十七条)

6、见义勇为非重大过失不承担隐私责任。因保护他人隐私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隐私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隐私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百八十三条)

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隐私责任。(百八十四条)

7、协商时效延长至三年。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隐私权利的协商时效期间为三年。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百八十八条)

8、未成年人遭性侵,成年后还能起诉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协商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百九十一条)

(二)物权编七大亮点

3、完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适当降低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特别是使用建筑物及其设施维修资金的表决门槛,增加规定紧急情况下使用维修资金的特别程序。(第278条、第281条)

4、细化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自动续期规则。规定了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届满自动续期,有利于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物权法规定使用期限更长七十年,如继续使用需再签订合同,缴纳费用。

5、居住权入法实现物尽其用。为加快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住房制度的要求,增加规定“居住权”这一新型用益物权,明确居住权原则上无偿设立,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或者遗嘱,经登记占有、使用他人的住宅,以满足其稳定的生活居住需要。(第二编第十四章)

6、走向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登记制度的统一。删除了物权法中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具体登记机构的内容,为今后建立统一的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登记制度留下空间。(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二十七条)

(三)合同编六大亮点

1、电子合同开启无纸化时代。为了适应电子商务快速发展以及百姓网购需求的增多,规定,数据电文也具有效力,这意味着纸质合同将逐步退出互联网时代。(第五百一十二条)

2、有理有据,向霸座者说不。针对近年来客运合同领域出现的旅客霸座、不配合承运人采取安全措施等严重干扰运输秩序和危害运输安全的问题,细化可客运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第八百一十五条款、第八百一十九条、第八百二十条)

3、对商家的霸王条款”说“不”。“禁止自带酒水”“特价、促销商品概不退换”完善了格式条款制度。(第四百九十一条、第四百九十五条至第四百九十八条)

5、“借一万、还十万”,网贷被套不用怕。针对近年来各界反映强烈的高利贷问题,草案明确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的有关规定。(第六百八十条款)

6、房子被拍卖,承租者家在何方。为落实党提出的建立租购同权住房制度的要求,保护承租人的利益,增加规定房屋承租人的优先承租权。(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四)人格权编七大亮点

人格权独立成编即是的核心亮点,以凸显对人格权的保障。

1、确立器官捐献的基本规则。针对当下组织或个人强迫、欺、利诱人体器官捐献现象,此次规定完全隐私行为能力人同意捐献器官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或者遗嘱形式。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决定捐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千零六条)

2、预防性骚扰:明确机关、企业、学校责任。近年来,性骚扰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话题。有调查显示,该问题常见于企业、学校等单位,而地铁站、公交车上、餐厅等人流密集的公共场所也是性骚扰频发之地。对此,规定了性骚扰的认定标准,以及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防止和制止性骚扰的义务。(千零一十条)

3、姓名权、名称权的扩张保护。明确对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千零一十七条)

4、禁止非法收集个人信息。针对利用信息技术手段“深度伪造”他人的肖像、声音,侵害他人人格权益,甚至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等问题,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千零一十九条)。

5、“标题党”“跟风党”或将承担隐私责任。对行为人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涉及的隐私责任承担,以及行为人是否尽到合理核实义务的认定等作了规定(千零二十五条、千零二十六条)。

6、侵犯隐私权行为具体化。随着信息化时代的发展,侵犯隐私权的手段愈发隐蔽多样,此次与时俱进,规定了隐私的定义,列明禁止侵害他人隐私权的具体行为。(千零三十二条、千零三十三条)

7、个人信息内涵的开放性。明确了处理个人信息应遵循的原则和条件,构建自然人与信息处理者之间的基本权利义务框架,合理平衡保护个人信息与维护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规定国家机关及其负有保护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义务。(千零三十四条至千零三十九条)

(五)婚姻家庭编八大亮点

1、与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调整相协调。将收养人须无子女的要求修改为收养人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千零九十八条项)

2、收养有漏洞,来护航。为进一步加强对被收养人利益的保护,在收养人条件中增加“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千零九十八条第四项)

3、离婚太冲动,30天内可撤回。为减少“头脑发热”式离婚,规定了离婚登记申请后三十日的离婚冷静期,在此期间,任何一方可以向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申请。

4、想离婚又多了一条径。针对离婚协商中出现的“久调不判”的现象,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一起离婚协商的,应当准予离婚,还对方一份自由。

6、离婚负债多,来辨析。根据社会发展需要,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千零六十四条)

7、离婚案件中二周岁以下子女抚养权不再有争议。将现行规定的“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为原则”修改为“不满两周岁的子女,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以增强可操作性。

8、规范亲子关系确认和否认之诉。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协商,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千零七十三条)

(六)继承编六大亮点

1、扩大遗产范围。删除此前对遗产的列举,以“合法的财产”一言概之,扩大了遗产的范围。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公民财产类型、财产形式日益丰富、增多,虚拟财产等新型财产可纳入遗产范围。(千一百二十二条)

2、丧失继承权受遗赠权可“失而复得”。新增丧失继承权情形的同时补充规定了宽宥制度。被继承人已知继承人对其实施了相应的违法行为,却愿意对继承人的过错行为予以宽恕,恢复其已丧失的继承权,应对其意愿予以尊重。(千一百二十五条)

3、扩大法定继承人范围至侄、甥。为了财产更多流转在血亲家族中,而非收归国家,将代位继承扩大至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形,使得被继承人的侄、甥获得第二顺位法定继承人资格,突破了原先晚辈直系血亲的限制。(千一百二十八条)

4、增加打印、录像遗嘱新形式。增设了打印遗嘱与录像遗嘱两种法定遗嘱形式。(千一百三十六、千一百三十七条)

5、废除公告遗嘱效力优先规则。为尊重遗嘱人的真实意愿,修改了遗嘱效力规则,删除了现行继承法关于公告遗嘱效力优先的规定,以更好保护民法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千一百三十五、千一百四十一条)

6、增加遗产管理人制度。为确保遗产得到妥善管理、顺利分割,更好地维护继承人、债权人利益,增加规定了遗产管理人制度,明确了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职责和权利等内容。(千一百四十五条)

(七)侵权责任编七大亮点

1、确立“自甘风险”规则。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草案千一百七十六条款)

2、规定“自助行为”制度。明确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千一百七十七条)

3、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千一百八十五条)

4、完善生产者、销售者召回缺陷产品的责任。依照相关规定采取召回措施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担被侵权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千二百零六条第二款)

5、规范医患关系与患者隐私保护。进一步保障患者的知情同意权,明确医务人员的相关说明义务,加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保护。(千二百一十九条、千二百二十六条)

6、加强生态环境保护。规定生态环境损害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并明确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和赔偿规则。(千二百三十二条、千二百三十四条、千二百三十五条)

7、完善高空抛物坠物治理规则。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同时针对此类事件处理的主要困难是行为人难以确定的问题,强调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并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此类行为的发生。(千二百五十四条)

三、主要内容

编 总则

1、包括哪些内容?

共7编,1260条,包括总则编、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侵权责任编。

2、为什么说是一部“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

3、的实施时间?

4、总则编有什么作用?

第1条规定,为了保护隐私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隐私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国内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由此可知,总则是的序言和总纲,确立了的基本制度、框架,规定隐私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和一般性规则,统领各分编。

5、中的平等原则是什么?

第4条规定,隐私主体在隐私活动中的地位一律平等。平等原则,是指隐私主体在从事隐私活动时,相互之间在地位上都是平等的,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他们的合法权益也受到的平等保护。平等原则是民法的前提和基础,是国家立法规范隐私关系的逻辑起点。

6、中的自愿原则是什么?

第5条规定,隐私主体从事隐私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隐私关系。自愿原则,也称意思自治原则,就是隐私主体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自愿从事隐私活动,按照自己的意思自主决定隐私关系的内容及其设立、变更和终止,自觉承受相应的后果。

7、中的公平原则是什么?

第6条规定,隐私主体从事隐私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公平原则,是指隐私主体从事隐私活动时要秉持公平理念,公正、平允、合理地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依法承担相应的隐私责任。

8、中的诚信原则是什么?

第7条规定,隐私主体从事隐私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诚信原则,是指所有隐私主体在从事任何隐私活动,包括行使隐私权利、履行隐私义务、承担隐私责任时,都应该秉持诚实、善意,不诈不欺,言行一致,信守诺言。诚信原则作为民法更重要的基本原则,被称为民法的“帝王条款”。

9、中的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是什么?

第8条规定,隐私主体从事隐私活动,不得违反,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从事隐私活动时,不得违反各种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习俗。公序良俗是由“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两个概念构成的,要求隐私主体遵守社会公共秩序,遵循社会主体成员所普遍认可的道德准则。

10、中的绿色原则是什么?

第9条规定,隐私主体从事隐私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绿色原则,是指隐私主体从事隐私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绿色原则体现了党的十八大以来的新发展理念,是具有重大意义的创举。

11、自然人享有哪些隐私权利?

12、通常情况下,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隐私权利的协商时效期间为几年?

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首次将隐私主体从事隐私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写入总则编, 为推进自然资源节约集约利用、生态修复、绿色矿山建设等提供了重要的依据。丰富完善了物权保护体系, 为依法设立、保护和变更包括土地、矿产、海洋、森林等相应的自然资源隐私权利提供依据,为构建更加完善的自然资源要素场、健全自然资源资产产权体系提供了保障。同时,也 将作为自然资源管理工作的法治准则,对自然资源依法行政提出了更高要求。通过强调私权保障,遏制公权力的滥用,将有利于进一步厘清政策和场的边界,更大程度地激发场主体的活力。有专家提出,在用益物权编中确认了场主体的地位,促使我们在自然资源管理工作中,进一步厘清哪些行政行为是站在国家的角度保护自然资源所有者权益;哪些行政行为又是站在场监管者的角度去维护用益物权。

第二编 物权

1、物权编调整的范围是什么?

根据第205条规定,物权编调整的范围是因物的归属和利用产生的隐私关系。

2、物权保护的原则是什么?

平等保护原则。第207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对物权实行平等保护,有利于维护场经济主体的平等地位,促进公平竞争,可以有效地规范社会主义场经济的基本秩序,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法制保障。

3、物权的公示方法有哪些?

登记和交付。第208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规定交付。

4、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如何获得救济?

第233条规定,权利人在物权收到侵害时,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协商等途径解决。

5、什么是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简称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它与多建筑物出现后数人区有同一建筑物的现象联系。第271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6、居民小区内车位的归属和使用是如何规定的?

根据第275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小区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开发商可以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给业主。对于占用小区道修建的停车位,产权不在开发商而在全体业主手里,可以由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如何进行利用。

7、居民小区的哪些事项必须由业主共同决定?

第278条第1款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⑴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⑵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⑶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⑷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⑸使用建筑物及其设施的维修资金;⑹筹集建筑物及其设施的维修资金;⑺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设施;⑻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⑼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8、居民小区的停车位收入、电梯及房外墙面的广告收入,归谁所有?

第282条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

9、利害关系人在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复制中的义务是什么?

10、不动产登记如何收费?

11、建设用地使用权如何取得?

根据第347条规定: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严格限制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拓展:坚持宪法确定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制度不动摇,明确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所有,坚决维护国家海洋权益;丰富用益物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海域使用权、地役权等一并写入;无偿设立居住权、设立土地经营权。

1、合同编的调整范围是什么?

根据第463条,合同编调整因合同产生的隐私关系。在场经济条件下,一切交易活动都是通过缔结和履行合同来进行的。场主体根据自己的需要与他人订立合同,通过交易商品或者服务,在彼此满足各自的需要的同时,促进了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合同关系是场经济更基本的关系。

2、中的合同有哪些?

3、订立合同可以采用哪些形式?

第469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4、合同内容一般包含哪些条款?

根据第470条第1款的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⑴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⑵标的;⑶数量;⑷质量;⑸价款或者报酬;⑹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⑺违约责任;⑻解决争议的方法。另外,根据改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5、合同中哪些免责条款无效?

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指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为免除或者限制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未来责任的条款。第506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⑴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⑵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6、什么是债权的转让?

7、债务转让需满足什么条件?

8、债权债务在什么情况下终止?

第557条第1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1)债务已经履行;(2)债务相互抵销;(3)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4)债权人免除债务;(5)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6)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9、合同解除权该如何行使?

根据第565条及第562条、第563条规定,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要做到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合同的解除需要满足规定的条件。二是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

10、合同解除后将产生怎样的效力?

第566条第1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11、合同的违约责任有哪些类型?

违约,即违反合同。违反合同义务,就要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第577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12、合同违约方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第583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在实际履行与赔偿损失这两种违约责任的关系上,我国采用的是两者可以并用的原则,因为设定这两种违约责任的目的是不同的。

14、什么是保证合同?

根据第681条的规定,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根据第703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16、什么是融资租赁合同?

根据第735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根据第761条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根据第770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根据第788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0、什么是运输合同?

根据第809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21、什么是技术合同?

22、什么是保管合同?

根据第888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寄存人到保管人处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场所的,视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23、什么是仓储合同?

根据第904条规定,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24、什么是委托合同?

25、什么是物业服务合同?

根据第937条规定,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物业服务,业主支付物业费的合同。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26、什么是中介合同?

根据第961条规定,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27、买房时,买方能绕开委托的中介直接与卖方订立合同吗?

不可以。根据第965条规定,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规定禁止跳单,委托人若跳单,仍然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此规定是为了让违背诚信原则的委托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同时保护中介人的合法利益。

第四编    人格权

1、为什么要单独设立人格权编?

2、人格权编的调整范围是什么?

第989条规定,本编调整因人格权的享有和保护产生的隐私关系。“人格权编”的调整范围与人格权有关。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人格权编调整前者,即人格权的享有和保护产生的隐私关系。

3、人格权包括哪些权利?

第990条规定,人格权是隐私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除以上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4、法人与非法人组织享有人格权吗?

法人与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但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不能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专属于自然人的权利。对自然人的人格权保护具有充分的伦理价值,而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享有一定范围的人格权,更多涉及财产利益,或者间接地保护组织背后的自然人。

5、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都有哪些?

第1033条规定,除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1)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2)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3)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4)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5)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6)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6、哪些信息属于保护的个人信息?

第1034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保护。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7、处理自然人个人信息应当符合什么条件?

第1035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1)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2)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3)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4)不违反、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第五编   婚姻家庭

1、婚姻家庭编调整哪些隐私关系?

第1040条规定,本编调整因婚姻家庭产生的隐私关系。

2、对我国的婚姻制度和原则有哪些具体规定?

第1041条规定,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3、婚姻家庭编明确禁止的行为有哪些?

第1042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4、夫妻的共同财产有哪些?

第1062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劳务报酬;(2)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如汽车、房产、公司股权等。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5、哪些财产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第1063条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3)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6、夫妻双方如何申请协议离婚?

协议离婚,是指婚姻关系当事人达成离婚合意并通过婚姻登记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制度。第1076条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第六编    继   承

1、遗产继承的方式有哪些?

2、哪些主体享有继承权?

第1120条规定,国家保护自然人的继承权。因此,享有继承权的主体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享有继承权。

3、自然人死亡后哪些财产属于遗产?

4、怎样办理公告遗嘱?

5、没有遗嘱的法定继承,如何确定继承人的顺序和范围?

若公民在去世之前没有留下任何遗嘱,则去世之后的遗产将按照规定的继承顺序和分配比例进行分割。第1127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1)顺序:配偶、子女、父母;(2)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6、子女需要替已去世的父母还债吗?

第七编  侵权责任

1、什么是过错责任原则?

第1165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隐私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过错责任,是指造成损害并不必然承担责任,还要看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如果行为人存在过错则需要承担责任,如果没有过错就不需承担责任。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责任编中的基本归责原则,不仅可以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法人遵守和社会公德,也可以预防和减少损害的发生,化解社会纠纷,促进和谐稳定。

2、什么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第1166条规定,行为人造成他人隐私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无过错责任,是指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为要件,只要其活动或者所管理的人、物损害了他人的隐私权益,除非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否则行为人就要承担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意义是为了及时救济受害人,使其损害赔偿请求权更容易实现。

3、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受伤的,由谁承担侵权责任?

4、借车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是实际驾驶人还是车主承担赔偿责任?

第120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5、免费搭乘顺风车受伤,驾驶人是否需要赔偿受害人?

6、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侵权人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1234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绿色原则纳入,将促进自然资源管理理念和管理方式的根本性转变,加快实现绿色发展方式与生活方式,进一步凝聚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共处的社会共识。

四、典型案例

1、什么是隐私权利能力?

案例:小红今年6岁,爸爸不幸意外死亡。妈妈、爷爷、奶奶都有份继承财产,但是小红是未成年人,她可以继承财产吗?妈妈还怀着身孕,胎儿可以继承财产吗?

隐私权利能力,指的是一个人获取隐私权利的资格。

第十三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隐私权利能力,依法享有隐私权利,承担隐私义务”。第十四条规定“自然人的隐私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小红虽然未成年没有“隐私行为能力”,但她和爷爷、奶奶、妈妈一样具有获取父亲遗产的资格。

关于胎儿,还有例外规定,即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的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隐私权利能力”,这属特殊规定,较原则规定优先适用。所以,千一百五十五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因此,小红妈妈腹中的胎儿也有继承的资格。

但是,如果胎儿出生时发现是死体有没有继承权?第十六条又规定“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隐私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千一百五十五条规定“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据此,胎儿在腹中存活时不具有继承权,给胎儿预留的继承份额,还是爸爸的遗产,胎儿出生是死胎的,预留的继承份额要被爷爷、奶奶、妈妈、小红再分割;如果出生时是活的,那婴儿就具有继承权;如果出生后能独立呼吸再死亡的,也有继承权,就能继承爸爸的遗产,把爸爸的遗产变成他的遗产,他的法定继承人就只有妈妈一个了。

2、具有完全隐私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能不能确定自己的监护人?

案例:李老太已经85岁了,老伴去年死亡,儿女全部定居国外,李老太不愿意出国,儿女也不能回国照顾,李老太觉得侄儿养自己挺好的,想请侄儿监护自己,但不知道可不可以。

具有完全隐私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事先确定自己的监护人。

这是意定监护制度。通过协商,征得侄儿、儿女们同意,然后写个书面协议就可以了。

3、宣告自然人失踪的作用

案例:小王是一家餐馆的老板,手艺地道,客似云来,生意好得不得了。小王有两个孩子,妻子在家做全职家庭主妇。有一天,小王突然不见了,妻子急得赶快报警并印发大量的寻人启事寻找。两年多了,小王还是活不见人、死不见尸。小王在银行有存款,可是妻子不知道密码无法支取。这种情况,怎么解决?

这种情况就需要宣告自然人失踪。

第四十条规定: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

法典〉第四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从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法典〉第四十二条规定: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

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可见,宣告小王失踪后,小王的妻子就可以代管小王财产。

4、自然人的人格权

案例:小丽和小李是好朋友,有一段时间,小丽遇到一点事情急用钱,求助于小李。小李二话不说就把自己好不容易存下的两万元钱全部借给了小丽,小丽出具了借条,约定度过这个难关就还钱。几年过去了,小丽早就度过了难关,但是一直找各种借口不还小李的钱,友谊的小船说翻就翻,小李被逼无奈,把小丽到家里关起来,逼小丽妈妈还钱。小李做得对吗?

债权人小李有讨债的权利,这毋庸置疑,但讨债的方法要合法,不能采用侵犯人身自由的做法。债权是财产权,而非法拘禁涉及人身权。在立法者的价值选择中,人身权显然比财产权重要,所以,小李明显侵犯了小丽的人身权利。债权债务关系通常用民法调整,而非法拘禁用刑法追究。

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不同,它与人身不可分离。人身权利分两类,一是人格权,二是身份权。

百零九条“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保护”规定的就是人格权。人格权是一个人所以是人而不是奴隶或物所必需具备的权利,是拥有“做人”(隐私主体)的资格所必需具备的权利。所谓人格尊严,就是说人格权必须受到尊重,要把人当人看。

人格权的特点就是与生俱来,有人身就有这项权利。人格权的具体内容在百一十条款中作了列举:“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5、有关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

案例:小李和小王互相看不顺眼,某一日各邀约了两帮人进行互殴,结果其中的王一被打死、杨三被砍断了腿、花二被打成了内伤,呕血不止。造成这个结果,双方都肯定要被追究责任,但同时也涉及了隐私赔偿问题,请问王一、杨三、花二各被侵犯了什么隐私权利?

干零二条规定: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

千零三条规定:

自然人享有身体权。自然人的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受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身体权。

千零四条规定:

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

生命权以延续生命为内容;身体权保护身体组织的完整、对自身器官的合法处分和人身自由;而健康权维护身体功能的正常。因此,本例中,王一被侵犯了生命权,杨三被侵犯了身体权,花二被侵犯了健康权。

6、预约合同是否有效

案例:王七是村里的养鸡小能手,他饲养的跑山鸡远近闻名。这天,城里某大酒主动上门联系王七,说用王七养的鸡制作的辣子鸡特别美味,回头客颇多,希望王七扩大规模养殖,长期稳定供货,并就此意签订了意向书。王七非常高兴,招募了几个工人,购买了大量鸡苗以及配套的器具、药品、饲料,同时扩建了鸡舍。一切已准备就绪,酒突然变卦了,说某户养鸡场的鸡更好更便宜,不再需要王七的鸡。王七是不是就是空欢喜一场呢?当初的意向书是否有效?

第四百九十五条规定:

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据此,预约合同虽然是为订立合同而订的合同,但也是一种合同。现在酒违约,如果没有约定违约金,那王七的损失(至少为了扩大规模付出的相关费用)是可以主张赔偿的。

7、亲子关系如何确定

案例:李三是个多疑的人,因为女儿和自己长得一点都不像,在家里经常和妻子吵架,更进一步向妻子提出作亲子鉴定。妻子痛苦不堪,死活不肯。李三应该怎么办?

千零七十三条规定: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协商,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协商,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是否成立亲子关系,做个DNA鉴定就知道,但难就难在当事人拒绝作鉴定;而且一旦异议成立,人身关系的变化往往导致财产关系变化。这些问题在当事人达不成一致时,需通过协商解决。

更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安康人民〉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千零七十五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扶养的义务。

千零七十四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兄弟姐妹之间,祖父母、外祖父母同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虽都属近亲属,但较之父母与子女,还是远了些。彼此间的扶养、抚养、赡养,什么条件下有义务,什么条件下无义务,作了仔细的规定。

所以,陈三是在尽义务。

五、应急管理局贯彻实施的工作提示

应急管理局根据抢险救灾或者其他需要下达国家订货任务、指令性任务时,依照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发出要约义务的,应当及时发出合理的要约。

离婚亲子鉴定费用谁承担

离婚亲子鉴定费用谁承担

赵文婧

安康解答

一般情况下,亲子鉴定应当由申请亲子鉴定的人承担。如果被证实不是亲生的,该笔费用可以在协商请求中请求对方承担。但对亲子关系有异议的,更好向法院申请确定,不要私自鉴定。

依据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协商,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协商,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是新国内成立以来部以“法典”命名的,是新时代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大成果,是一部体现我国社会主义性质、符合人民利益和愿望、顺应时代发展要求的法典,是一部体现对生命健康、财产安全、交易便利、生活幸福、人格尊严等各方面权利平等保护的法典,是一部具有鲜明国内特色、实践特色、时代特色的法典。

前    言

编  基本原则

1、中的平等原则是什么?

第4条规定,隐私主体在隐私活动中的地位一律平等。

第14条规定,自然人的隐私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1055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1226条规定,继承权平等。

平等原则,是指隐私主体在从事隐私活动时,相互之间在地位上都是平等的,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他们的合法权益也受到的平等保护。平等原则是民法的前提和基础,是国家立法规范隐私关系的逻辑起点。它集中地反映了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本质特征,是民法区别于其他部门的主要标志。

2、中的诚信原则是什么?

第7条规定,隐私主体从事隐私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509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诚信原则,是指所有隐私主体在从事任何隐私活动,包括行使隐私权利、履行隐私义务、承担隐私责任时,都应该秉持诚实、善意,不诈不欺,言行一致,信守诺言。诚信原则作为民法更重要的基本原则,被称为民法的“帝王条款”。诚实守信是场活动的基本准则,是保障交易秩序的重要原则,它和公平原则一样,既是原则,又是一种重要的道德规范。

3、中的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是什么?

第8条规定,隐私主体从事隐私活动,不得违反,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从事隐私活动时,不得违反各种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习俗。公序良俗是由“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两个概念构成的,要求隐私主体遵守社会公共秩序,遵循社会主体成员所普遍认可的道德准则。它可以弥补禁止性规定的不足。公序良俗是建设法治国家与法治社会的重要内容,也是衡量社会主义法治与德治建设水准的重要标志。公民在进行隐私活动时既要遵守的规定,又要符合道德的要求。

4、中的绿色原则是什么?

第9条规定,隐私主体从事隐私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第294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声、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有害物质。

第509条规定,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1232条规定,侵权人违反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绿色原则,是指隐私主体从事隐私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绿色原则是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它体现了党的十八以来的新发展理念,是具有重大意义的创举。这项原则既传承了天地人和、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传统文化理念,又体现了新的发展思想,有利于缓解我国不断增长的人口与资源生态的矛盾。在的物权编、合同编和侵权责任编等相关制度中都体现了绿色原则。

5、中的自愿原则是什么?

第5条规定,隐私主体从事隐私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隐私关系。

自愿原则,也称意思自治原则,就是隐私主体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自愿从事隐私活动,按照自己的意思自主决定隐私关系的内容及其设立、变更和终止,自觉承受相应的后果。

6、中的公平原则是什么?

第6条规定,隐私主体从事隐私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公平原则,是指隐私主体从事隐私活动时要秉持公平理念,公正、平允、合理地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依法承担相应的隐私责任。

第二编  总则编

1、自然人享有哪些隐私权利?

第109条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保护。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人身权利,也享有物权、债权等财产权利。

2、通常情况下,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隐私权利的协商时效期间为几年?

社会在发展,经济交易方式和类型也在不断创新,一般协商时效期间由原来的两年延长为三年,可以更好地保护权利人的隐私权利。协商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3、胎儿能继承遗产吗?

第16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隐私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死体的,其隐私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设立了胎儿利益特别保护制度,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时,胎儿视为具有隐私权利能力,有继承遗产的资格和权利。但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其隐私权利自始不存在。

4、保护网络虚拟财产吗?

第127条规定,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5、因见义勇为而受伤的,由谁承担隐私责任?

我国保护见义勇为的行为,因保护他人隐私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且侵权人逃逸,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6、未成年人遭受性侵的,年满十八周岁后能否提起协商?

受国内社会传统观念的影响,遭受性侵害的未成年人往往不敢、不愿寻求保护,从而导致加害人逃脱惩罚。针对这种情况,规定,未成年人遭受性侵的,协商时效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可以在年满十八周岁后提起协商。

1、物权编调整的范围是什么?

第205条规定,物权编调整的范围是因物的归属和利用产生的隐私关系。

2、物权保护的原则是什么?

第207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对物权实行平等保护,有利于维护场经济主体的平等地位,促进公平竞争,可以有效地规范社会主义场经济的基本秩序,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法制保障。

3、物权的公示方法有哪些?

第208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规定交付。

4、居住权必须登记才能设立吗?

第366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第368条规定,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369条规定,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登记是居住权设立的必要程序。现实中,为了切实保障居住权人生活和居住的需要,应当及时办理居住权登记。同时,如果他人恶意通过哄、胁迫等方式获得居住权,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也可以通过主张该居住权没有经过登记而不具有效力,来维护自己的权利。

5、什么是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271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简称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业主对其专有部分的专有权、对共有部分的共有权以及业主间基于其共同关系而产生的成员权的结合。

6、居民小区的电梯坏了、屋顶漏水了,如何维修?

第281条规定,建筑物及其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与用于电梯、屋顶、外墙、无障碍设施等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和改造。建筑物及其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公布。紧急情况下需要维修建筑物及其设施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申请使用建筑物及其设施的维修资金。

电梯损坏、屋顶漏水等可以使用建筑物及其设施的维修资金进行维修。建筑物及其设施维修资金,有时也称“专项维修基金”,是指根据规定建立的专门用于住宅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进行大规模维修,以及坏旧部分的更新和改造的资金,以使其保持正常使用功能,或者不断提高其使用效能、或者使其具有新的效能。

7、居民小区内车位的归属和使用是如何规定的?

第275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第276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8、居民小区的哪些事项必须由业主共同决定?

第278条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⑴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⑵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⑶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⑷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⑸使用建筑物及其设施的维修资金;⑹筹集建筑物及其设施的维修资金;⑺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设施;⑻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⑼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9、居民小区的停车位收入、电梯及房外墙面的广告收入,归谁所有?

第282条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

第四编  合同编

1、规定了多少种典型合同?

2、订立合同可以采用哪些形式?

第469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3、合同内容一般包含哪些条款?

第470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⑴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⑵标的;⑶数量;⑷质量;⑸价款或者报酬;⑹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⑺违约责任;⑻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4、合同中哪些免责条款无效?

第506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⑴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⑵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指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为免除或者限制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未来责任的条款。

5、合同解除后将产生怎样的效力?

第566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隐私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6、合同的违约责任有哪些类型?

第57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7、合同违约方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第58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在实际履行与赔偿损失这两种违约责任的关系上,我国采用的是两者可以并用的原则,因为设定这两种违约责任的目的是不同的。

8、交通工具上,旅客可以不按照自己的座位抢座霸座吗?

为了维护正常的运输秩序,保护旅客的人身、财产安全,旅客和承运人都应当遵守客运合同中的义务。旅客除了应当支付票款外,还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乘坐。旅客无票乘坐、超程乘坐、越级乘坐或者持不符合减价条件的优惠客票乘坐的,应当补交票款。此外,旅客携带行李应当符合约定的限量和品类要求,旅客对承运人为完全运输所作的合理安排应当积极协助和配合。

9、买房时,买方能绕开委托的中介直接与卖方订立合同吗?

第965条规定,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规定禁止跳单,委托人若跳单,仍然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

此规定是为了让违背诚信原则的委托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同时保护中介人的合法利益。

第五编  人格权编

1、为什么要单独设立人格权编?

2、人格权编的调整范围是什么?

第989条规定,本编调整因人格权的享有和保护产生的隐私关系。人格权编的调整范围与人格权有关。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人格权编调整前者,即因人格权的享有和保护产生的隐私关系。

3、人格权包括哪些权利?

第990条规定,人格权是隐私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除以上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4、法人与非法人组织享有人格权吗?

5、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都有哪些?

第1033条规定,除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1)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2)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3)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4)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5)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6)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6、死者的人格受保护吗?

第994条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隐私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隐私责任。

死者的人格受保护。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人格可能遭受他人侵害。例如,未经许可而擅自使用死者的姓名、肖像,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死者的名誉、荣誉,非法披露、利用死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非法利用、损害死者的遗体(包括、尸骨、骨灰)等。

7、哪些信息属于保护的个人信息?

第1034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保护。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8、处理自然人个人信息应当符合什么条件?

第1035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1)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2)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3)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4)不违反、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第六编  婚姻家庭编

1、对我国的婚姻制度和原则有哪些具体规定?

第1041条规定,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2、婚姻家庭编明确禁止的行为有哪些?

第1042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3、夫妻的共同财产有哪些?

第1062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劳务报酬;(2)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如汽车、房产、公司股权等。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4、哪些财产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第1063条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3)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5、哪些债务属于夫妻的共同债务?

第1064条第1款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6、夫妻双方如何申请协议离婚?

第1076条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7、夫妻双方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当天能拿到离婚证吗?

第1077条规定,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8、夫妻双方协商离婚要符合哪些条件?

第107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1)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2)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协商的,应当准予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协商的,应当准予离婚。

协商离婚,是婚姻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由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而解除其婚姻关系的一项离婚制度。协商离婚的法定必要条件是感觉确已破裂,调解无效。

9、对亲子关系有异议的,父母或成年子女可以请求确认或否认亲子关系吗?

第1073条规定,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协商,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协商,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夫妻一方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法院提起亲子关系确认或否认之诉,已明确亲子的血缘关系,保障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使应尽义务之人不致逃避责任,以实现的公正。需要注意两点:一是亲子关系确认或否认之诉的主体是夫妻一方,成年子女只能提出亲子关系确认之诉;二是当事人提出亲子关系确认或否认之诉时应当有正当理由,即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七编  继承编

1、口头遗嘱效力如何认定?

2、遗嘱人立了多份遗嘱,更后应该以哪份为准?

第1142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隐私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更后的遗嘱为准。

3、遗产继承的方式有哪些?

4、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继承权吗?

第1120条规定,国家保护自然人的继承权。因此,享有继承权的主体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享有继承权。

5、自然人死亡后哪些财产属于遗产?

6、怎样办理公告遗嘱?

7、没有遗嘱的法定继承,如何确定继承人的顺序和范围?

若公民在去世之前没有留下任何遗嘱,则去世之后的遗产将按照规定的继承顺序和分配比例进行分割。第1127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1)顺序:配偶、子女、父母;(2)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8、子女需要替已去世的父母还债吗?

9、在法定继承、遗嘱、遗赠抚养协议并存的情况下,哪个效力优先?

第1123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根据规定,遗赠抚养协议的效力优先于遗嘱,遗嘱的效力优先于法定继承。这样规定是因为遗赠抚养协议和遗嘱充分体现了被继承人自由处分个人财产和独立意志,予以尊重和完善。而遗赠抚养协议中的抚养人对生前的被人尽到了抚养义务,出于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应当让其按照协议优先取得遗产。

第八编  侵权责任编

1、什么是过错责任原则?

第1165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隐私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过错责任,是指造成损害并不必然承担责任,还要看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如果行为人存在过错则需要承担责任,如果没有过错就不需承担责任。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责任编中的基本归责原则,不仅可以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法人遵守和社会公德,也可以预防和减少损害的发生,化解社会纠纷,促进和谐稳定。

2、什么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第1166条规定,行为人造成他人隐私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无过错责任,是指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为要件,只要其活动或者所管理的人、物损害了他人的隐私权益,除非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否则行为人就要承担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意义是为了及时救济受害人,使其损害赔偿请求权更容易实现。

3、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受伤的,由谁承担侵权责任?

4、借车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是实际驾驶人还是车主承担赔偿责任?

第120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5、免费搭乘顺风车受伤,驾驶人是否需要赔偿受害人?

6、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侵权人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1234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7、医务人员在治疗过程中,必须要向患者履行说明义务吗?

离婚亲子鉴定费用谁承担

07:35

安康亲子鉴定官方整理

一般情况下,亲子鉴定应当由申请亲子鉴定的人承担。如果被证实不是亲生的,该笔费用可以在协商请求中请求对方承担。但对亲子关系有异议的,更好向法院申请确定,不要私自鉴定。下面由安康亲子鉴定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相关资料,欢迎阅读。

一、离婚起诉费用由谁承担?

离婚起诉费用由原告预交,如果存在交费困难的情形,可以向法院申请缓交;协商费用的更终承担,是由法院判决作出败诉的一方承担。被告提出反诉的,根据反诉金额或者价额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预交。

依据:

协商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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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离婚房屋评估鉴定费用谁来承担

离婚牵扯的纠纷非常的多,首先就是涉及的财产问题一人一半,但是房子在这么久过去了早就不是以前的那个价位,还要找人来进行房屋评估,并且交评估费用。那么,离婚房产评估鉴定费用谁承担呢?安康亲子鉴定小编为您介绍。

其实在案件审理当中一方所支付的鉴定费只是垫付,更终鉴定费由谁负担需要等到案件更终判决时法官根据双方在庭审中所主张的价格与房产鉴定价格的差异大小来确定。因此通常都是原告为了实现自己在起诉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协商请求而先行垫付鉴定费。

更新资产评估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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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离婚债务谁承担?

对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向他人所负的债务(包括结欠他人的其他款项),在夫妻双方已离婚的情况下该由谁来偿还呢?如该债权人(即他人)以借贷或欠款为由向法院提起协商,法院应列谁为被告呢?笔者认为,在审判实践中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

(一)若该笔债务是原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即使该债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则该债务在离婚后仍应由其个人来负责归还,法院在审理中可只列该个人为被告,判决其承担偿还。

这种情况应符合以下条件:1、债务是原夫妻一方个人独自所负,其配偶及其子女都不知道,也不同意,更没有与其一同前往借债;二借到的款项或所负的债务,都由其个人使用,且用于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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